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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甯馨張維君羅培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龔詩蘭
再審原告
陳柏叡
再審被告
顏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已於同年6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理由書表示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等語,足徵大法官闡明不法取證之證據排除法則,即禁止國家為公益目的而有逾越比例原則行侵害基本權之取證行為,則舉重以明輕,於私人間為私權目的亦當然禁止有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基本權之取證行為;又大法官釋字第653 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均表示私人不法取得證據亦應透過基本權保護之審查標準,若未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則本於公平審判之要求與人民基本權保障,法院應禁止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所提出長期監視再審原告間通訊軟體對話(下稱系爭通訊軟體對話),作為認定侵權行為事實之重要證據,有違反前揭釋字與實務見解所揭示之證據排除法則以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另原確定判決僅引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作為兩造工作收入等事項之證明,然再審原告龔詩蘭不知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提出並更正原審法院對於其財產之錯誤高估,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須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司法院大法官於109 年5 月29日以釋字第791 號解釋,認刑法第239 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但同號解釋理由亦揭示:「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而肯定婚姻制度為穩定社會之磐石,並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國家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例:刑法第237 條重婚罪),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且民事訴訟實務上,向來均肯認婚姻遭背叛之元配得對於介入婚姻關係之第三者,以該第三者破壞其婚姻生活圓滿關係、造成其精神上痛苦為由,請求背叛婚姻之配偶以及第三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雖將刑法第239 條之罪除罪化,但此係因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並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基於此而認刑法第239 條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故而解釋刑法第239條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解釋理由參照),並非禁止元配以其私權受損為由,而對背叛婚姻之配偶或第三者提起民事求償。

㈢又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㈣經查,再審被告係於105 年5 月間、106 年6 月間因使用家中共用電腦時而查知系爭通訊軟體對話,業經其自陳在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9 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此為再審被告長期監視、無故登入龔詩蘭之帳號密碼而下載,或基於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取得者。又龔詩蘭於107 年度婚字第568 號離婚事件自承再審被告自104 年間即知悉伊與再審原告陳柏叡有所聯繫,並因此心存芥蒂,曾向伊母親訴苦(該案卷一第272 、270 頁),是再審被告縱有查看系爭通訊軟體對話並截取其內容,其目的在於維繫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所為,且其取得之資料,僅用於原確定判決及離婚事件,未作為其他不法之用,就侵害法益之輕重、取得手段等加以衡量比較,對龔詩蘭隱私權之侵害亦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原確定判決引用系爭通訊軟體對話作為認定侵權行為事實之重要證據,並無違反前揭釋字與實務見解所揭示之證據排除法則以及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再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即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參照)。準此,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所謂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兩造之陳明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認再審被告為大學畢業,在公司任職,名下有不動產3 筆、投資6 筆,於107 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150 萬2421元;龔詩蘭為大學畢業,在連鎖茶飲店工作,月薪3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 筆、投資2 筆,於107 年度申報所得3361元;陳柏叡為大學畢業,在日商公司任職,月薪7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於107 年度申報所得85萬9571元等情,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再審原告之行為態樣、及造成再審被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並非僅以龔詩蘭名下究竟係兩筆不動產或四筆不動產、投資標的金額為何作為主要論斷依據,故龔詩蘭以原確定判決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估名下財產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誤判,自無理由。又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提示龔詩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予其表示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79 頁),如龔詩蘭對其上記載之財產明細有所質疑,尚非不得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在本件再審程序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或於前訴訟程序聲請法院調查,足見龔詩蘭客觀上並無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情。依上所述,即難認龔詩蘭所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證據,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 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核為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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