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賀姿華
- 再審被告
- 陳猛
陳秋鳳
陳俊豪
陳威志
葉綺馨
陳秀珠
周姿吟
鍾玉琴
魏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及本院99年上字第147 號事件(下合稱第147 號事件),所提出之民國80年8 月3 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僅有3 次「華民外科診所」之記載。然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系爭契約書,其內容竟為2 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之記載,此係變造之證物,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後,高雄地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判決(下稱第3044號判決),說明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應係記載3 次「華民外科診所」,原確定判決應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 號判決(下合稱臺中高分院第304 號判決),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物,亦記載系爭契約書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內容,應有既判力,如經審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應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爰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陳猛等應將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1000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將龍華旅館之經營權移轉予再審原告。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11、13款固有明文。然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於105 年10月26日判決,於同年11月1 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並於107 年8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辦案進行簿、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347 頁、第359 頁、第363 頁),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自上開最高法院駁回裁定送達後之30日不變期間為之,始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就前揭㈠請求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系爭契約書,其內容有2 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之記載,係遭偽造,應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既於第147 號事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自知悉該契約書之內容,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於107 年8 月2 日最高法院駁回裁定送達後之30日不變期間為之。惟再審原告於110 年2 月4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加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況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系爭契約書,業經法院認定係遭偽造、變造,而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益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審原告就前揭㈡請求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因第3044號判決,而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為第3044號判決之原告,該案前於108 年11月29日判決,嗣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高雄地院於109 年4 月20日以109 年度小上字第1 號裁定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第379 頁、第377 頁),堪認再審原告至遲於109 年4 月20日第二審裁定時,即已知悉第一審之第3044號判決內容。是以,再審原告於110 年2 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㈣再審原告就前揭㈢請求部分,主張臺中高分院第304 號判決,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為臺中高分院第304 號判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該案於98年3 月3 日判決,並於同年3 月9 日送達判決予再審原告等情,有該判決及該案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1 至163 頁、第367 頁),足見再審原告至遲於98年3 月9 日前即知悉臺中高分院第304 號判決內容。準此,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裁定,並於107 年8 月2日送達時,業已知悉再審事由,惟其於110 年2 月4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四、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無理由部分,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