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李中元即仁惠婦幼醫院
- 訴訟代理人
- 翁松崟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新德
- 被上訴人
- 王群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5 日與上訴人簽立呼吸照護病房與急性醫療病房合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經營之仁惠婦幼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6 樓設置並營運呼吸照護與急性醫療病房(簡稱RCW 病房),因被上訴人每月營業所得之健保給付金額,係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撥付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分配被上訴人,因兩造報稅須合併申報執行業務收入,遂於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5 項約定,上訴人於每月收到健保給付金額後,得先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營運分配金、暫扣稅款、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額數,及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之其他應支付費用後,於2 個工作日內,將餘額交付被上訴人。兩造嗣於104 年3 月間合意變更為分別申報婦產科及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經徵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未有反對意見後,被上訴人於104年6 月1 日起即自行申報103年度以後(含當年度)之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並自繳稅款,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已合意變更,上訴人即不得再據此約定暫扣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之應繳稅款。詎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7年止,無法律上原因,逕自各該年度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中,仍先行扣除如附表「小計」欄所示稅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4,767,103元(下稱系爭暫扣款)未分配被上訴人,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補充法律上陳述,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應將每月收到健保給付金額扣除暫扣稅款後之餘額(即營運分配金)交付被上訴人,惟兩造既合意將各自因執行婦產科及RCW病房業務之收入分開計算,上訴人即未有因合併計算RCW病房收入而溢繳稅捐情事,卻仍擅自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健保給付金,將扣除之款項用以繳納上訴人因經營仁惠婦幼醫院(不含RCW病房)本應繳納之稅款,上訴人就擅自扣除之健保給付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將該扣款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6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未有變更為分別報稅之意思合致,且被上訴人王群隆無醫師資格,依法不得與上訴人合夥設立醫療醫院,亦不得以合夥之組織型態獨立申報稅務,規避負責醫師就院務經營之管理審查,財政部及國稅局認定兩造得分開申報所得稅,已抵觸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對本件判斷不生拘束力。又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獨資之組織型態經營仁惠婦幼醫院(含RCW病房),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7項復約定,被上訴人經營RCW病房業務期間,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須由被上訴人製作並繳付,暨黏貼印花稅後,交由上訴人管控及審核,以明上訴人之管理審核權限,兩造實無從分開申報稅捐,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暫扣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應繳稅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國稅局核定103年起至107年止之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係按上訴人申報之仁惠婦幼醫院全院收入扣除重覆申報之RCW病房收入(即被上訴人自行申報之RCW病房收入)後,調整收入總額,再按部頒費用標準核定費用,以收入總額扣除費用,據此核定所得總額及應納、應退稅額,且經上訴人如數繳納稅捐,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0月5日訂定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仁惠婦幼醫院5樓、6樓經營RCW病房,被上訴人每月因營運RCW病房所得之健保給付金額,均由上訴人暫扣稅款後,將餘款轉交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自行向國稅局申報103年度起至107年度在仁惠婦幼醫院營運RCW病房之執行業務所得(即不含健保給付部分之收入)。
㈢系爭合作契約得列入營運分配基礎計算者,包括診察費、病房費、治療處置費、注射技術費等項目(以下合稱診察費等4項目)點數所獲稅前健保給付金額,經審認應以診察費等4項目申報點數於17項申報項目申報總點數占比例,換算健保署結算之每月住院醫療費用核付金額(含部分負擔金額)。
㈣兩造針對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如何報稅,除於100年5月27日會議約定99年度稅務申報方式外,對於發生在99年度以後者,並未約定依前開會議內容辦理。
㈤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7年止,就RCW病房營運收入預扣之稅款為14,767,103元(即系爭暫扣款,見本院卷㈡第85頁)。
㈥系爭暫扣款爭議不影響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之營運分配金計算結果。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合意將系爭合作契約關於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之稅捐申報,由合併申報變更為分別申報?㈡上訴人預扣103年度至107年度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稅款,有無法律上原因?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暫扣款,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合意將系爭合作契約關於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之稅捐申報,由合併申報變更為分別申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就已訂定之契約內容固非不得合意變更,惟主張契約內容變更者,就該變更內容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難謂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作經營RCW病房業務,訂有系爭合作契約,原約定由上訴人申報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並得按月自健保給付金額暫扣稅款,惟因雙方就預扣稅款金額多寡迭生爭議,遂於104年3月合意變更為分開申報、稅賦各自負擔,上訴人自不得再自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暫扣稅款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合意變更系爭合作契約內容,並抗辯:兩造就分開申報稅捐所涉相關契約內容,例如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7項及保證書第1條、第2條約定內容,從未商議討論,且申報稅務方式影響雙方合作甚鉅,更可能衍生日後追繳稅捐、課徵罰鍰應由何造負擔之爭議,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分開報稅等語。
⒊經查,兩造因在上訴人所經營之仁惠婦幼醫院合作設置並營運RCW病房,於98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及保證書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契約、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5、23頁)。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5項、第7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得就每月之營運分配基礎所得總額,暫扣8%應繳稅款之暫扣款,報稅後再依實際繳稅金額多退少補。」、「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經營前開醫療業務期間(即經營RCW病房期間),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須由乙方製作並繳付及黏貼印花稅,並經甲方管控及審核。非醫療費用不得開立醫療費用收據。」,而前開第6條第5項所稱「營運分配基礎」則據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示之營運分配基礎為雙方合作期間,有關呼吸照護與急性醫療之稅前健保給付費用及健保自付額部分(例如:醫師診察費、治療處置費、病房費、護理費、急救電擊等)。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設立單位之檢驗費、放射線檢查費、伙食費、輸血費、健保耗材與特殊材料費、藥品與藥服費等則不列入營運分配基礎。」等語自明(見審重訴卷第8頁背面),可見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暫扣稅款計算基礎,乃RCW病房稅前健保給付收入及自付額收入。被上訴人主張將RCW病房收入改由被上訴人自行申報,其餘仁惠婦幼醫院執行業務收入則由上訴人自行申報,已涉及系爭合作契約有關暫扣稅款約定內容之變更,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雙方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經合意變更由被上訴人自行申報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稅捐,無非以:兩造曾於104年5月28日前往國稅局諮詢分開申報稅捐一事,國稅局未為任何指正,且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已自行申報103年度之婦產科執行業務所得(即西醫門診執行業務收入),被上訴人亦自行申報103年度RCW病房執行業務所得(即西醫住院執行業務收入)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兩造與國稅局承辦人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憑(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05頁)。但查:
⑴兩造雖均陳稱系爭錄音譯文所示對話發生時間在104年5月25日至104年5月27日間之某日(見本院卷㈠第363、396頁),然而上訴人就對話發生地點、在場參與對話之人員及身分迭有爭執,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旁證以為證明,系爭錄音譯文所示對話來源即非無疑。況系爭錄音譯文乃片段節錄,無從得知對話前後全文,自難以偏概全。再觀諸系爭錄音譯文節錄內容顯示,參與對話之人針對「是否可以分開報稅」之議題,除王群隆發言稱「大家認為可以分開報」之外,其餘參與對話之人則稱「國稅局如何說我們就如何做」(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尚無從推認參與對話之人均同意分開申報。佐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訴請上訴人返還98年12月起至103年6月止之溢領營運分配款,該起訴狀於104年3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可見兩造於104年5月間因前開訴訟而對立,信任關係不再,衡情上訴人尚無可能在雙方權益未釐清之情形下,率爾同意變更系爭合作契約等一切情事,自難僅憑系爭錄音譯文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⑵又上訴人固於104年5月29日將同年月28日兩造偕訴外人簡鈴貞、吳誨智前往國稅局諮詢有關兩造合作經營RCW病房,應如何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問題,將諮詢結果作成備忘錄,送請國稅局核備(下稱系爭備忘錄),並在系爭備忘錄說明欄第2項第1點記載「王群隆:詢問過審核二科,依據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以分開申報」;「結論:可依實際分配所得人申報綜所稅。你們各自申報進來,國稅局會合併審查」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5頁),然而系爭備忘錄既旨在「送請核備」,即屬單方通知之事實上行為,國稅局自無從就送請核備內容表示否准意見,亦難執此遽謂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合作契約有關暫扣稅款之約定內容。
⑶其次,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104年6月1日(即報稅截止日)自行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惟參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2月15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100112366號復查決定書載稱:上訴人原就該醫院婦產科列報執行業務收入總額9,979,600元,再於106年12月26日更正該醫院「全院」執行業務收入總額為52,902,357元,並按財政部頒定103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下稱部頒費用標準)計算執行業務費用、補繳稅額,陳新德嗣後另行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慧芳共同出資經營呼吸照護業務之合夥經營契約,申報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等語,暨被上訴人均以仁惠婦幼醫院作為申報103年度至107年度之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之所得來源,有被上訴人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暨申報核定通知書、國稅局109年5月11日函附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來源及所得類別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57頁,原審卷㈠第88至89頁),被上訴人復自承:伊係掛名仁惠婦幼醫院經營RCW病房業務,健保給付係由健保署給付予仁惠婦幼醫院後,再由仁惠婦幼醫院分配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45頁)乙節明確等一切情事,可知兩造向國稅局申報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始終以仁惠婦幼醫院名義為之。更何況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更改系爭合作契約內容,再於同年6月29日以被上訴人在仁惠婦幼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仍應與上訴人合併審查為由,催告被上訴人提出「分配所得完稅佐證」,有卷附仁惠婦幼醫院104年6月3日仁惠字第104060301號函、104年6月29日仁惠字第1040629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頁,本院卷㈠第237頁),益見上訴人並未同意將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由合併申報改為分別申報。
⑷再者,國稅局就兩造自103年度起至107年度止,在仁惠婦幼醫院之婦產科、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依實質課稅原則,分別核定兩造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固有國稅局111年2月11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110240414號函在卷可稽(下稱國稅局111年2月11日函,見本院卷㈡第5頁),然而國稅局核定兩造按其實質所得應納稅捐,乃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容與兩造有無合意變更系爭合作契約有關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之暫扣稅款約定無關,自無從以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兩造應納稅額之事實,倒果為因,遽謂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合作契約。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度起至107年度止,自行申報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如涉有短報收入或虛列支出等違章情事,當自負其責任,尚非不能與上訴人分開申報執行業務收入云云,雖據國稅局111年2月11日函覆在案(見本院卷㈡第5頁),然而被上訴人如何負違章責任,乃國稅局依法行政之範疇,對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5項明定「上訴人得就每月之營運分配基礎所得總額,暫扣8%應繳稅款之暫扣款」乙節不生影響,遑論據此推認兩造有何變更前開約定內容之合意。
⒌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其主張即難採信。從而,兩造並無「將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之稅捐申報,由合併申報變更為分別申報」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預扣103年度至107年度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稅款,有無法律上原因?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分別申報在仁惠婦幼醫院執行婦產科及RCW病房業務之收入,上訴人自不得再自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預扣稅款。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本得按每月營運分配基礎所得總額暫扣8%應繳稅款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⑴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得就每月之營運分配基礎所得總額,暫扣8%應繳稅款之暫扣款,報稅後再依實際繳稅金額多退少補(見審重訴卷第18頁)。同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項則約定:本契約所示之營運分配基礎為雙方合作期間,有關呼吸照護與急性醫療之稅前健保給付費用及健保自付額部分(例如:醫師診察費、治療處置費、病房費、護理費、急救電擊等)。被上訴人自行設立單位之檢驗費、放射線檢查費、伙食費、輸血費、健保耗材與特殊材料費、藥品與藥服費等,則不列入營運分配基礎。呼吸照護與急性醫療住院患者之病患服務看護費、尿布、衛生紙、看護墊及各項特殊耗材等費用,由病患或家屬自行負責或由被上訴人統一代辦,所得收入不列入營運分配基礎(見審重訴卷第17頁)等語,可知上訴人在兩造合作期間,得按RCW病房之健保給付費用及自付額收入(不含前述除外約定費用)總額8%計算應繳稅款,並依計算結果提列暫扣款。而上訴人據此計算103年度至107年度應繳稅款之暫扣款如附表所示,該計算結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預扣系爭暫扣款係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國稅局核定上訴人退稅是以上訴人之收支作為計算基礎,然而上訴人在報稅時逕以較高的收入申報,並要求被上訴人繳納超逾系爭合作契約所應負擔之稅捐,卻無分文為被上訴人預納應付稅捐,上訴人顯然假藉暫扣稅款名義,達其短付被上訴人營運分配金之目的,而有不當得利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向國稅局自行申報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係以其在仁惠婦幼醫院(統一編號00000000)營利所得為之,已如前述,而仁惠婦幼醫院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准設立婦產科及呼吸照護(即RCW病房)等二項醫療業務,該呼吸照護部門係屬仁惠婦幼醫院業務部門之一,不可單獨為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主體,仍應以仁惠婦幼醫院(登記獨資負責人:李中元)為申報主體,國稅局則依兩造各自提示之帳證查明婦產科及呼吸照護等2項業務,分別核定兩造取自婦產科及呼吸照護業務所得,以實質所得人所應負擔租稅為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至於仁惠婦幼醫院經營所得利益,係屬個人所得分類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併同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後,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款結算申報,該執行業務所得並無預扣稅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行申報103年度至10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亦未扣繳稅款等情,經國稅局以109年5月11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090243180號函覆在卷(下稱國稅局109年5月11日函,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可見仁惠婦幼醫院因經營婦產科及RCW病房所得之各科別執行業務收入額數,係受國稅局合併審查,而兩造在仁惠婦幼醫院執行前開業務可得之個人執行業務收入,則依實質課稅原則分別核定。
②另對照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5項後段約定,暫扣款待報稅後再依實際繳稅金額多退少補(見審重訴卷第18頁),復於保證書第4條、第5條約定:「國稅局查稅後,若須補稅,則視該所增加之稅來自於任何一方之收入,由該方補稅。若無法知道來自任何一方,則雙方依自費收入比例分攤。前開自費收入指除掛號費、健保規定自付額外之自費收入。」;「甲方(即上訴人)因必須將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入納入自己收入申報稅務,使年收入增加,導致勞保、健保費或其他政府增加的富人稅增加,增加部分乙方應補償給甲方。」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3頁),及仁惠婦幼醫院經營所得利益係屬個人所得分類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併同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後,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執行業務所得並無預扣稅款之規定,有國稅局109年5月11日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可知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5項前段關於暫扣稅款之約定,係在為上訴人日後因經營RCW病房業務而加重自己稅務負擔,預作準備,不在為被上訴人預納因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至於國稅局核定每年度婦產科及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額數及兩造應納稅捐後所生差額,再由雙方互為找補彌平之,自不能以仁惠婦幼醫院於給付被上訴人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時未預為扣取稅款,遽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蓋依前引約定,兩造因各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經國稅局分別核定須補稅、退稅衍生之問題,仍待雙方另行結算,互為找補,而與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之暫扣稅款無涉。
③再查,國稅局自109年起因陸續審查核定仁惠婦幼醫院103年度至107年度之執行業務收入,分別作成核減執行業務收入、退稅等決定,有卷附國稅局函覆103年度至107年度核定仁惠婦幼醫院婦產科執行業務所得之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足佐(見本院卷㈡第5、23、37、51、63、7頁),觀諸各該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內容,無非係:將健保署給付呼吸照護業務(即RCW病房業務)健保收入誤計入婦產科健保收入部分;將健保署給付婦產科門診健保款時,誤將呼吸照護業務健保扣款自婦產科門診健保款項下扣除,致短計婦產科健保收入部分;將費用認列婦產科門診、呼吸照護業務科別錯誤部分,各別轉列正確科別歸扣後,重新核算仁惠婦幼醫院收入及呼吸照護業務實際收入額數後,作成核定結果,可見該結果作成不受系爭暫扣款所影響,此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載述,國稅局將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5項收取之暫扣款同時認列為上訴人因執行RCW病房業務收取之收入及必要費用,是經一加、一減後,該項目額數已歸於零(見本院卷㈡第29至32頁)等語,亦觀之甚明,足認國稅局作成追減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及辦理退稅之決定,均與系爭暫扣款無涉,自不能僅憑國稅局前揭核定結果,遽謂上訴人因系爭暫扣款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之比例,預扣103年度至107年度RCW病房執行業務收入之稅款(即系爭暫扣款),係有法律上原因,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暫扣款,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就每月之營運分配基礎所得總額暫扣8%應繳稅款之暫扣款,已如前述,上訴人據此收取系爭暫扣款,即有法律上原因,而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
⑵又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5項固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收到健保給付金額後,先扣除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營運分配金、暫扣款、本契約第4條、第3條及第2條其他應支付費用後,於2個工作日內,將前開餘額交付被上訴人。惟同契約第6條第6項亦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或中途因故解約時,上訴人得暫停止付被上訴人營運分配金,以因應被上訴人後續相關費用(如員工薪資、健保扣回款、國稅局補稅款等),經支付後再多退少補(見審重訴卷第18頁)。而兩造於110年7月15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現有營運分配款爭議在他案審理中,迄未結算完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187頁),是依前引約定,上訴人於結算完畢以前,亦得暫停止付被上訴人營運分配金,尚不受國稅局分別核定兩造103年度至107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應納稅捐額數所影響,亦難謂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5項後段退補被上訴人稅捐差額,係有不當得利。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暫扣款,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6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年度 預收稅款 調整稅額 小計 備 註 103 2,546,103 +1,036,743 3,582,846 ①計算式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5頁。 ②扣款證據:仁惠婦幼醫院107年6月1日函(見審重訴卷第45頁)。 104 2,529,266 + 280,735 2,810,001 ①計算式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81頁。 ②扣款證據:仁惠婦幼醫院105年6月3日函(見審重訴卷第47頁)。 105 2,730,845 + 209,053 2,939,898 ①計算式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6頁。 ②扣款證據:仁惠婦幼醫院106年6月3日函(見審重訴卷第49至97頁)。 106 2,795,873 - 64,920 2,730,953 ①計算式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9頁。 ②扣款證據:仁惠婦幼醫院107年6月1日函(見審重訴卷第99至102頁)。 107 2,728,844 - 25,439 2,703,405 ①計算式見原審卷㈠第191至193頁。 ②扣款證據:仁惠婦幼醫院107年1月至12月之各月計算結果(見審重訴卷第105至133頁)。 合計 14,767,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