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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國川李怡諄何佩陵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告人
楊文禮
相對人
林天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原法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965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609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31 萬元,伊雖寄發存證信函,但相對人拒絕付款,更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伊所有財產,將致伊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伊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准伊供擔保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詎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斟酌各種情形予以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要旨參照)。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查,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雄簡字第909 號(即110 年度補字第219 號,下稱第909 號事件)民事案件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一節,固經本院調取原法院第909 號事件卷核閱屬實。惟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而抗告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主張其對相對人已另案提起再審之訴,相對人屬債務人,勾結第三人對伊施詐4,000 萬元及違約金1,000 萬元,致其受不公允判決云云(詳原裁定附件),而無敘及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是抗告人形式上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上開說明,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有違,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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