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4號
- 抗告人
- 吳瑞琳(原名吳千蓄)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吳寶鳳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基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多數公同共有人,因受疫情影響,需收回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以增加收入,委由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終止系爭房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相對人,該借貸契約業因終止而消滅,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按:抗告人於原審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捨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下稱本訴訟),顯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上情不曾於前案主張,伊於本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案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況吾人均知疫情長達數年,每個人受影響之時間不能一概而論,亦均不可預知,又伊確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111年8月10日與第三人簽立委託出租契約(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發生,既未曾於前案主張,何來遮斷效之問題。原裁定駁回伊之訴,伊至感不服,爰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抗告人前與系爭房屋部分公同共有人吳施雪卿、吳千佩、吳妍蓁、吳為騰(下稱抗告人等5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因與抗告人等5人之被繼承人吳三桂間有借貸合意(下稱借貸契約)而得占有系爭房屋,駁回抗告人等5人之訴確定(下稱甲案)。嗣抗告人主張借貸契約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第2款規定之情形,業經其與多數公同共有人吳施雪卿、吳文卿、吳文川、鄭吳寶霞、吳文科、吳千佩、吳妍蓁、吳為騰、吳瑞翔(下稱後9人為吳施雪卿等9人)終止,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經原審法院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乙案),有各該判決書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5至33、35至47頁)。而抗告人於本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抗告人與吳施雪卿等9人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以彌補COVID-19疫情期間造成不可預知之經濟短缺,有自己使用之需求,委由抗告人於110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相對人,借貸契約業因終止而消滅,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足見抗告人於甲、乙案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即訴訟標的不同而非同一事件。
三、又乙案係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依抗告人於本訴訟主張其與吳施雪卿等9人,因受疫情影響,需收回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以增加收入,委由其於同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相對人而生終止效力之原因事實,顯非發生於乙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則抗告人執以主張借貸契約業經終止而消滅,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等語,核非係就乙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乙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自不受乙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拘束。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起訴為乙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於本訴訟所提攻防方法,亦為乙案既判力所遮斷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