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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許明進周佳佩張維君

上訴人
林清梅
被上訴人
林姿妤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9月30日發生車禍,於98年2月初自台北住處至其配偶位於高雄市公務宿舍療養,被上訴人竟藉機竊取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合稱系爭證件)。上訴人誤認證件遺失,於98年2月10日返回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即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及至中央健保署辦理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訴人嗣於106年6月20日接獲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通知2G行動電話業務執照到期,始知悉遭人以前開證件冒名盜辦手機門號(下稱系爭行為)。上訴人後於107年10月2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始確認被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上訴人前曾於106年12月11日、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證件,然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證件。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盜用證件申辦門號,侵害上訴人姓名權、意思決定自由權、人格權,致上訴人於98年間支出申請補發證件所需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交通費用3,520元,並於107至109年間為處理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支出交通費用8,315元。上訴人因擔心被上訴人持證件為不法行為,心理害怕有就醫之必要,支出醫療費用7,918元;並致精神上感到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2萬0,553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證件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0,553元,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9,155元自民事追加及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9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2月6日持被上訴人證件申辦手機門號後,即將證件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斯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竊取證件行為。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至警局報案時,應知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行為,遲至108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就原審判決項目及金額並無意見,惟不同意給付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4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證件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0,800元,其中8萬元自108年8月13日起,其中800元自109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3 萬9,753 元(即98年間申請補發雙證件交通費用3,520 元、醫療費用7,918 元、107 至109 年間為處理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支出交通費用8,315 元、精神慰撫金142萬元),其中142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 萬8,355 元自民事追加及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98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求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胞妹,被上訴人於98年2月6日前某時,竊取上訴人證件,復於98年2月6日某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該證件至台灣大哥大新興林森特約服務中心,申辦手機及門號,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上訴人簽名,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上訴人本人欲申辦手機及門號,將門號搭配手機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其犯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598、4606號起訴書及原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等在卷足憑(原審附民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除原審所判命給付之金額(即98年間申請補發證件所需相關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8年間申請補發證件之交通費用3,520元、醫療費用7,918元、107至109年間為處理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支出交通費用8,315元、精神慰撫金142萬元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各項費用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亦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8年間申請補發雙證件之交通費用3,52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9月30日發生車禍,於98年2月初自台北住處至其配偶位於高雄市公務宿舍療養,因被上訴人竊取其證件,致其需於98年2月10日返回台北辦理補發證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申請補發證件之交通費用3,520元,固提出原法院97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然該公證書僅能證明上訴人配偶於97年1月間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借用公務宿舍,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8年2月間因養傷居住高雄確為真實。況,依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前往警局報案時陳稱:「…我於98年2月上旬時曾去高雄市玩,返回台北後我發現我的證件遺失(身分證和健保卡),我當時有至大直派出所備案。…」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9頁),顯與上訴人所稱因傷至高雄療養,並於療養期間,發現證件遺失,而返回台北辦理補發一情,即有不符。故上訴人自高雄返回台北所支出之高鐵車資1,710元,與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前開所述其於彼時係至高雄遊玩,堪認其行動能力並無障礙,自無因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辦證件所支出相關計程車車資1,810元(即98年2月10日左營至台北350元、台北高鐵返家220元,98年2月11日住家往返戶政事務所200元、185元、185元,98年2月13日住家往返公保大樓、健保署200元、250元,98年2月16日住家往返戶政事務所185元、185元),難認與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此部分交通費用3,5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7,918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擔心被上訴人持證件為不法行為,心理害怕有就醫之必要,支出醫療費用7,918元,雖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健康諮詢科(家庭醫學科)就診紀錄與門診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單據,及德美診所、漢坤中醫診所、宜昌中醫診所、鄭振鴻中醫診所處分與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75至103頁、第105至123頁、第125至133頁、第253頁、第323至329頁、第421至437頁)。

⑵惟參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憂鬱症,復發,解離症及轉化症」、「醫囑欄」則記載「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20日、107年2月21日、107年12月19日、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29日、109年2月19日、109年7月22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共就診9次」,及同院109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鬱症,復發,中度身體化症,非特定的解離症及轉化症」等語(原審卷一第105頁、第323頁),並未記載上訴人罹患及復發鬱症之原因,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罹有及復發鬱症,與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於上訴人提出其餘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看診科別包括心理健康科、家庭醫學科、精神科、中醫一情,惟前開醫療費用無從憑認上訴人就診之病因為何,及是否與被上訴人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7,91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7至109年間為處理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支出交通費用8,315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至109年間為處理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致支出交通費用8,315元,雖提出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201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5頁)。惟檢察官、法院刑事案件審理為調查刑事犯罪嫌疑命上訴人出庭,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行使;民事事件出庭應訊乃上訴人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交通費用,均為上訴人為維護其權益及行使其訴訟權而需負擔之成本,並非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能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故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7至109年間為處理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支出交通費用8,315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42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而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偽簽上訴人簽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影響其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乃故意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慰藉金。

⑵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為碩士,曾任職台北市市立美術館,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1萬餘元、數千元不等,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數筆;被上訴人則為專科學校畢業,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3萬餘元、數千元,目前無業,名下亦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數筆,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可稽(原審卷一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為確實帶給上訴人生活上一定程度之困擾,衡情自會增加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損害以8 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42萬元,不應准許。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除原審所判命給付之金額以外,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8年間申請補發證件之交通費用3,520元、醫療費用7,918元、107至109年間為處理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支出交通費用8,315元、精神慰撫金142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則上訴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8年間申請補發證件之交通費用3,520元、醫療費用7,918元、107至109年間為處理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支出交通費用8,315元、精神慰撫金142萬元,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3 萬9,75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