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9號
- 抗告人
- 游上德
- 抗告人
- 賴惠莉
- 抗告人
- 游琦蓮
- 抗告人
- 游景隆
- 抗告人
- 游景勝
- 抗告人
- 游雅詩
- 抗告人
- 游雅瑞
- 相對人
- 游上陞
楊寶銀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裁定所命相對人假處分之供擔保金應變更為新臺幣陸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寶銀、游上陞均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2,0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每股1萬元。楊寶銀、游上陞各有股數540股、230股,合計770股(下稱系爭股份),占總股數38.5%,已逾總股數1/3,達民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游祝融雖擅自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相對人名下股份均為其借名登記為由,不法將股東名簿上相對人之股份剔除,然相對人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故相對人實為達民公司之股東,且已繼續持有股份至少6個月以上,合先敘明。緣游祝融及抗告人游上德分別為達民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而游祥程(已於111年8月28日死亡,抗告人賴惠莉及游琦蓮、游景隆、游景勝、游雅詩、游雅瑞等5人分別為游祥程配偶及子女,均為其繼承人)及賴惠莉均實際執行達民公司董事之業務,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達民公司所有,游上德、游祥程並無購買系爭建物之真意與事實,竟於108年9月18日簽立不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上德、游祥程(權利範圍:游祥程68/100、游上德32/100),故意侵害達民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相對人自得為達民公司請求游祥程、游上德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達民公司所有,以除去不實登記之侵害(現由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且如放任抗告人假藉不動產善意登記之原則移轉系爭建物或設定負擔,相對人日後縱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將系爭建物回復為達民公司所有,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建物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游上德抗告意旨係以:達民公司股東名簿上已無相對人之名,依形式審查結果,相對人並非「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登記股東,且實質上亦確非達民公司之股東,實不合於公司法第214條所定要式,自不得對達民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又游上德確有向達民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真意及事實,乃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無據。再系爭建物當初之買賣價金為429萬元,原裁定竟以不到1/10之低微擔保金即侵害游上德之所有權,比例失衡,況系爭建物屋齡高達49年,已有安全疑慮,如准為假處分,礙於訴訟時限冗長,恐有建築安全之問題,爰請准抗告人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以兼顧兩造權益等語。
三、賴惠莉、游琦蓮、游景隆、游景勝、游雅詩、游雅瑞等6人抗告意旨則以:系爭建物自達民公司成立以來,已逾50年未變動,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抗告人或達民公司就系爭建物有移轉、負擔或為其他處分之跡象,達民公司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游上德及游祥程,除資金周轉外,本有傳承意味,如移轉予第三人,將使達民公司無法運作,故系爭建物實無再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之可能,相對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開規定,於假 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笫1、2項、第533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苟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已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表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 即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債權人應供之擔保,其金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客觀情狀酌定之。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達民公司102年12月30日股東登記名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96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0719號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69、7370號起訴書、游祥程戶籍影本、被繼承人游祥程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7至111頁、第269至279頁),堪認相對人就其符合公司法第214條之少數股東資格,而達民公司已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游上德、游祥程名下等事實即其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除援引前開證物外,並提出檢查人之檢查報告、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3至261頁),而系爭建物現既登記在游上德、游祥程名下,抗告人即得隨時將系爭建物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變更,或日後恐因第三人受善意信賴保護,將使相對人或達民公司對抗告人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釋明,抗告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且相對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確非達民公司之登記股東,及游上德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云云,惟此為本案訴訟始得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保全事件所得審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㈢抗告人固以系爭建物當初實際交易價格為429萬元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觀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其買賣標的除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外,另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見本院卷第26頁),抗告人逕主張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429萬元,尚無可採;而系爭建物於108年9月16日移轉所有權時所申報之交易總價為279萬元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覆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91頁),上開價額既為當初承辦之地政士洪福清代理申報,本院自得以之為估算系爭建物價值之依據。佐以本件假處分標的為系爭建物,上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明顯已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衡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併衡以本件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必要程序時程(如送達、上訴、分案等),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據以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失約為60萬元(計算式:279萬元×5%×52月/12月),認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此金額為適當。原裁定逕酌定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為30萬元,容有未當。
六、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除列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債務人因假處分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撤銷假處分之原因外,另併規定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亦得據以撤銷假處分,俾彈性調節假處分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是釋繹撤銷假處分事由之「其他特別情事」時,自應綜觀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保全之請求、債務人因假處分限制所受之損害等,衡酌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以定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侵害達民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已依公司法第214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回復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然恐抗告人移轉系爭建物或另設定負擔,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假處分,業如上述,並有其本案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佐以系爭建物為達民公司設立地址,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而抗告人亦自陳該處為達民公司辦公處所,相關機械設備均置於其內等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則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除回復達民公司財產之外,尚有維護達民公司經營狀況之目的,顯非以金錢給付即可達其目的;再系爭建物之現狀若變更,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難以金錢彌補,自不適於裁定抗告人得以反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抗告人執此置辯,非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嫌過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