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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國川黃宏欽何佩陵

再抗告人
游上陞
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相對人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國102年12月30日之股東名簿(下稱102年股東名簿),已屬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已提出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第5號確定判決)、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49號判決,與第5號確定判決合稱系爭2判決),足以認定伊為相對人股東。詎原裁定對伊所陳「相對人107年8月8日股東名簿(下稱107年股東名簿)未列伊為股東」乙事,未依系爭2判決之證據予以調查,反審酌伊所否認之107年股東名簿,亦無說明不採第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名下股份非游祝融借名登記等證據之理由,顯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4 、5 項、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400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抗告。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上揭選派檢查人事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是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自應於形式上先行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而於審核過程中,雖需依職權或聲請調查必要之證據,然並無需就當事人間股權爭議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上股東身分有無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前述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三、經查:

㈠依相對人107年股東名簿所示(見原審111 年度司字第4 號卷,下稱第4號卷,卷一第291 頁),再抗告人非屬相對人所登記之股東。其次,觀之第149號判決(見原審第4號卷三第71頁),主文第二項固為「確認原告(即再抗告人)與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間股東關係存在」,然兩造對第149號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顯見第149號判決尚未確定;佐以再抗告人亦陳明:伊自107年8月後,即未列於相對人之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47頁),是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再抗告人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股東」之要件。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伊仍為相對人股東,然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祝融以102年股東名簿之230股(下稱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予伊之不實理由,擅自移轉於游祝融名下,原審未予以調查,適用法規有誤云云。惟再抗告人與游祝融間就系爭股份,是否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爭議,屬實體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上開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原法院依107年股東名簿所載,再抗告人既非相對人所登記股東,在未經法院為實體上裁判確定前,不能僅以再抗告人提出之102年股東名簿「影本」,逕予認定其符合上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得為聲請選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資格,並無不合。

㈢再抗告人又主張原審法院未斟酌系爭2判決、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等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云云。然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均係原審取捨證據有無失當、是否漏未斟酌證據,以及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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