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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

回復繼承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葉石港所遺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六一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而於本院則基於上開回復繼承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段一六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持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葉石港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六一二地號土地一筆、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與部分存款計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其繼承人有葉方怨、葉桂美、葉桂津、葉桂鳳、及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六人,後葉方怨、葉桂美、葉桂津及葉桂鳳均拋棄繼承權,僅餘兩造二人繼承,詎被上訴人竟逕將前開土地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並占有上開房屋,及領取上開存款,侵害其繼承權。又其父葉石港之代筆遺囑未記明年、月、日,不生效力,且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是否確在遺囑上簽名,亦有疑問。另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段五四二號、五四三號、及同段一六一六號三筆土地,於七十四年六月十日出售他人,旋即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是否為真實買賣,誠屬可疑。至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所為之調解,係傷害案件,上訴人並未放棄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段一六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持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被繼承人葉石港死亡前託他人為代筆遺囑,同意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並於八十四年間辦畢繼承登記,且嗣於八十八年間兩造亦針對上開土地繼承紛爭,由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成立調解,上開遺產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葉石港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六一二地號土地一筆,兩造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為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本件是否已成立調解,爰論述如後。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二七號調解案件,係因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案件進行調解,調解內容為何變成遺產分割將上開土地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一事,恐係因其中有所違誤,且鄉公所係以空白調解書交其簽名云云。

(一)原審及本院調閱屏東縣萬丹鄉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二七號調解資料,該調解書之聲請人為上訴人,相對人為葉方怨、葉桂美、葉桂津、葉桂鳳、及被上訴人甲○○,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當事人間就葉石港(歿)遺留座落萬丹鄉○○段一六一二號土地及萬丹鄉四維村頂本縣部二十號房屋(未保存登記)遺產分割事件,經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條件如下:一、系爭土地同意登記為相對人甲○○所有,且系爭房屋歸甲○○所有。二、相對人甲○○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三、聲請人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遷離系爭房屋。四、相對人葉方怨、葉桂美、葉桂津、葉桂鳳願拋棄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五、聲請人願拋棄有關本案其餘民事上請求」等語,兩造及其他當事人並均在其上簽名、及蓋章或按指印。是該調解業已就本件系爭土地之誰屬達成協議,甚為明確。且遍查全卷內容均係針對上開土地進行遺產分割事項,並無上訴人所言傷害案件相關內容,此有上開調解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二頁)。

(二)又證人即兩造之姊妹葉桂津、葉桂美到庭證述:當時調解筆錄內容都經寫妥後,所有參與調解人才在其上簽名等語屬實(原審卷第六十頁),本院再訊之鄉公所承辦本件遺產分割之調解委員陳清槦、張中魁、陳力榜均證稱:當時上訴人是請求遺產分割,調解內容雙方都有同意,並無拿空白的調解筆錄給上訴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而當時擔任調解委員會之秘書楊櫻花亦證稱:是我幫上訴人寫的調解書申請書。我記得上訴人跟我談很久家庭方面的糾紛,我針對她的糾紛和所攜帶事證來幫她寫,我寫完後,她有簽名,調解完後,我是當場製作調解筆錄後,才交給當事人簽名蓋章,沒有叫當事人在空白聲請調解書或調解筆錄上簽名,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後,是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上訴人到我們調解委員會,我當場將法院核定的調解書交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核與兩造之姊妹葉桂津、葉桂美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收受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後,經過二年之久均未異議,難謂其不知調解之內容,所辯係調解傷害案件及以空白調解筆錄交其簽名云云,尚難採取。

五、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前開調解案件係針對傷害案件及以空白調解筆錄交其簽名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故前開調解案件應確係針對系爭土地遺產分割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調解內容既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之訴,訴訟標的雖與上開調解之遺產分割不同,惟系爭土地既經調解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另陳其父遺留之房屋、存款亦為被上訴人所侵占云云,然此非為上訴人聲明範圍,自不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請求回復繼承權,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其中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尚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鄉公所所為之調解,與訴訟上之調解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兩造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一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官 吳登輝~B3法官 魏式璧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D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繼承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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