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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號

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

         歐陽志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遺產分割之效力,固使各繼承人就其分割所得之遺產成為單獨所有人,然此項效力究係自何時發生,依民法第一一五一條規定,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全部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遺產分割所有人之擔保責任又與共有物分割相同,即各繼承人均應按其所分得之部分對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準此,各繼承人取得特定之遺產所有權於公同共有物分割前尚未發生,分割前各繼承人仍為公同共有之關係,須待遺產分割後始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若依修正前第一一六七條之規定及原審判決所認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則根本否定民法第一一五一條遺產在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之規定,在理論上自屬相互矛盾,且亦與第一一六八條及第八二五條所定共同繼承人應負與出賣人相同擔保責任之規定,在理論上亦欠一貫。蓋若認繼承人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已發生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則各繼承人取得之遺產本屬其各自原有之財產,繼承人間本無相互移轉所有權之必要,又何來各繼承人應按其所得部分對其他繼承人分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相同之擔保責任。繼承人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依該法律規定,旨在認繼承效力之開始無待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發生,惟此與各繼承人是否於繼承開始時即單獨取得遺產所有權,係屬二事,殊難混為一談。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對遺產乃公同共有之關係,民法第一一五一條已規定甚明,而民法第一一六八條又與第八二五條作相同之規定,即採所謂移轉主義,而認繼承人應負出賣人之擔保責任,顯然遺產在分割前仍為繼承全體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尚未取得遺產之單獨所有權,須俟遺產分割後,始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此亦為民法第一一六七條於民國七十四年繼承編修正時將其刪除之立法理由。

㈡另修正前民法一一六七條固規定,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然細繹該規定與所謂遺產應自分割後始發生取得單獨所有權效力二者之區別,僅在於將繼承人取得遺產單獨所有權之時點,往前溯及自繼承開始時發生,並不當然即可逕認各繼承人基於遺產分割契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無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蓋任何請求權之行使(除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外),皆不能自外於時效,遺產分割契約性質上仍為債權契約,其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否則將使法律秩序永遠無法確定。且實務上亦無判例認遺產分割登記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縱兩造確於卅六年間有該分割協議(上訴人仍否認之),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廿五條定有明文。茲查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其本於遺產鬮分合約字而有請求權,應屬基於協議分割契約之請求權,則依前揭規定,請求權於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始提起本訴,顯已超逾時效甚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原判決又謂縱認遺產分割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然訟爭十一筆土地均於八十一年六月及八十六年一月始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權,亦應自該時起算始為合理,依此計算之結果,亦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查訟爭十一筆土地既自七十二年十月六日已經訴外人郭朝來等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訴外人郭朝來等願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和解筆錄可稽,則自斯時起,應認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已無妨礙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於辦理回復登記同時請求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之登記。自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六日起算十五年,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止亦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判決認應自八十一年及八十六年起算時效,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所立之分割協議書起訴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係屬債法之關係,而非屬不動產物權之訟爭(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郭能望之遺產均不爭執),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㈡本件被上訴人依舊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於繼承時即已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則本件應無請求權消滅時效十五年之適用。倘認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應自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時起算(八十一年六月及八十六年一月),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

㈢末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該條所定之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所立之遺產鬮分合約字所協議之遺產分配內容請求,並無使上訴人喪失利益可言,且上訴人依分割協議書所分得之遺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自無損害上訴人權益之可能,退而言之,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出售其分得之土地而獲有利益(此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自應由上訴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而非拒絕依兩造所訂之分割協議書履行義務,是以,上訴人顯係濫用誠信原則。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所示系爭十一筆土地係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郭能望,於日據時期在澎湖縣湖西鄉所購買多筆不動產中之一部分,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被繼承人郭能望死亡後,郭能望所有遺產悉歸兩造共同繼承。嗣兩造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簽訂「遺產𨷺分合約字」,將坐落澎湖縣之旱地及系爭十一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已協同上訴人將上訴人取得之遺產,即坐落屏東市之不動產辦妥登記予上訴人一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所分得系爭十一筆土地,當時為訴外人郭朝來等人竊占,並以偽造文書方法移轉登記為郭朝來等人所有,致遲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被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訴請返還,最後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郭朝來等人願將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旋持和解筆錄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為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後,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持「遺產𨷺分合約字」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惟上訴人竟不願請領其印鑑證明供被上訴人使用,亦即不願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遺產分割協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就系爭十一筆土地協同被上訴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遺產𨷺分合約字」與當初原本不合且不完整,該合約字正本被上訴人早於六十四年間,從上訴人之子郭文清手中騙走,是被上訴人所憑之合約字是否有效及真正即有待斟酌,被上訴人應提出該合約字原本,以明究竟。退一步言,縱兩造確於三十六年間簽立「遺產𨷺分合約字」,被上訴人本於該契約請求分割遺產,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十月六日已經訴外人郭朝來等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自得於訴訟和解後即辦理回復登記,並同時請求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之登記,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起訴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係屬債法之關係,而非屬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合先敍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𨷺分合約字、原審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各一件及系爭十一筆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上訴人除爭執上開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真正及主張時效已完成外,餘均未為爭執。

五、查上訴人於原審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0號審理中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自承:「原告(即被上訴人)與我於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約定遺產𨷺分合約;;」等語;該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妻郭惠蓮於七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對於審判長提示該遺產𨷺分合約字影本,表示:「不爭執」等語;且上訴人復於該案當時之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九0三號案件七十年十月五日審理時,對於審判長詢以:「對於分割協議書有無意見﹖(提示)」時,復答以:「沒意見」等語。細核上開案件所附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憑據者均屬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立而內容完全相同之書面。而上開案件中上訴人最後亦係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並願意將該遺產𨷺分合約字中所載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九筆不動產(即澎湖縣湖西鄉○○段

六九五、六九七、一一三六、一一三八號;隘門段六、七、八、九、十號等九筆土地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均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0號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衡情該遺產𨷺分合約字若非真正,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即其妻,殊不可能於前案中不為爭執,亦無可能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而願將該案訟爭之土地九筆全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與原本不合且不完整,懷疑其真正云云,尚難採信。是兩造確有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本件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應足認定。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遺產在分割前仍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尚未取得遺產之單獨所有權,須俟遺產分割後,始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該法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於繼承時即已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本件無請求權消滅時效十五年之適用云云,尚無可取,系爭十一筆土地於七十二年十月六日已經訴外人郭朝來等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訟外人郭朝來等願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見一審卷第十九-四十二頁)及和解筆錄(見一審卷第十七、十八頁),自斯時起,被上訴人自得於辦理回復登記同時請求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之登記,被上訴人遲自八十九年三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立之遺產鬮分合約字之約定,訴請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十一筆土地辦理遺產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尚無遂一指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官 賴玉山~B3法官 張明振

~B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座落:澎湖縣湖西鄉
┌──┬──────┬──────┬──────────────┬─────┐
│編號│土地段落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 部分│
├──┼──────┼──────┼──────────────┼─────┤
│1 │隘門段   │二七    │一0三三平方公尺      │三分之一 │
├──┼──────┼──────┼──────────────┼─────┤
│2 │隘門段   │二八    │九一二平方公尺       │三分之一 │
├──┼──────┼──────┼──────────────┼─────┤
│3 │林投段   │六八六   │一四七九平方公尺      │三分之一 │
├──┼──────┼──────┼──────────────┼─────┤
│4 │林投段   │七一七   │一00九平方公尺      │全 部  │
├──┼──────┼──────┼──────────────┼─────┤
│5 │林投段   │八五五   │一七九四平方公尺      │全 部  │
├──┼──────┼──────┼──────────────┼─────┤
│6 │林投段   │九五八   │八二九平方公尺       │三分之一 │
├──┼──────┼──────┼──────────────┼─────┤
│7 │林投段   │九六一   │一二六平方公尺       │全 部  │
├──┼──────┼──────┼──────────────┼─────┤
│8 │林投段   │九六二   │四八五平方公尺       │全 部  │
├──┼──────┼──────┼──────────────┼─────┤
│9 │林投段   │一一二二  │一三八七平方公尺      │全 部  │
├──┼──────┼──────┼──────────────┼─────┤
│10│林投段   │一四八五  │一0八平方公尺       │全 部  │
├──┼──────┼──────┼──────────────┼─────┤
│11│林投段   │一四八五之三│一0四平方公尺       │全 部  │
└──┴──────┴──────┴──────────────┴─────┘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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