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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整抗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整抗字第一號
- 抗告人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
- 抗告人
- 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己○○
- 代理人
- 丙○○
- 抗告人
-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右當事人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選任蔡沈雪櫻、蔡豐吉為重整人、林慶雲為重整監督人,及程序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選任袁震天律師、呂旭明會計師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吳小燕律師為重整監督人。
其他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僑銀鳳山分行)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選任庚○○、蔡沈雪櫻、蔡豐吉為相對人之重整人,惟庚○○與蔡沈雪櫻係夫妻關係,蔡豐吉則為其等之子,重整人完全由其家人擔任,並不適宜,應由庚○○及有重整經驗之袁震天律師、呂旭明會計師擔任;又林慶雲律師為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重整之受任人,亦不適宜擔任重整監督人等語。抗告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戊○○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之負債已超過其資產,且自八十七年起,連續四年虧損,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之規定來判斷,已毫無繼續經營價值,應不准予重整。又庚○○、蔡沈雪櫻、蔡豐吉原分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營錯誤,致相對人幾近毀滅,又係同一家人,其三人均不宜擔任重整人;林慶雲律師為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重整之受任人,張山輝會計師於擔任本件重整檢查人時,立場不中立,其二人均不適宜擔任重整監督人。再者,若鈞院裁定准予重整,而選任戊○○、甲○○、蔡豐吉為重整人,即能使重整案順利推展等語。
二、關於應否准予相對人重整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駁回者外,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整,原審審理時漏未向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即財政部金融局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抗告人提起抗告至本院,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向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即財政部金融局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認為:相對人公司(在同一廠址)擁有新舊二廠房,舊廠部分,其產品具有一百六十三張內銷藥證(嗣減為一六二張),十一張外銷專用藥證(嗣增為十二張),及八十一張外銷許可證,以供內、外銷之用;其中外銷國家包括巴基斯坦、約旦、中國大陸、緬甸等二十九個國家;產品可歸類為八種劑型,分別為20ml安瓶、1-5ml安瓶、10ml管瓶、2-10ml管瓶、粉劑、錠劑、膠囊劑、軟膏及糖漿劑。此外,尚有一種食品產品-包裝飲用水(杯裝水)。各產品生產線部分,開工營運均屬正常。該公司新廠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通過行政院衛生署第二階段確效作業評鑑,開始加入運作。與該公司九十年五月及六月之銷售額約為新台幣(以下同)六佰萬元比較,九十一年五月及六月之銷售額約一仟萬元及一仟一佰萬元,其營運確已成長;員工人數,亦由九十年的三十餘人增加至九十一年七十餘人。有關生產線部分,增加一劑型(膜衣劑)及一粉劑生產線。該公司未來如能依計畫積極開發新產品及加速國內、外市場之開拓,應對於該公司之重整有相當之助益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向經濟部徵詢屬實,有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一○七二○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六一九六○號函附卷可稽。從上開主管機關之意見,可知相對人目前有一百六十二張內銷藥證、十二張外銷專用藥證、八十一張外銷許可證,產品有內、外銷,外銷國家有二十九個國家,各產品生產線,開工營運均屬正常,九十一年五、六月之銷售額已較九十年五、六月之銷售額高,其營運確已成長,員工人數亦已增加,足見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相對人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認為:相對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經該署查廠,尚符合該署會同經濟部、農業委員會共同發佈之「優良藥品製造標準」(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s,簡稱GMP);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日,申請新擴建廠房查廠結果,亦符合該署公告更高標準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current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s,簡稱cGMP)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向行政院衛生署徵詢屬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九○○○二二三三八一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九一○○四三九一五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在生產製造上尚符合上開政府機關所定之規範標準,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即財政部金融局函華僑商業銀行邀集相對人之債權銀行即高雄銀行四維分行、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台北國際銀行高雄分行等就相對人公司有無重整可能及重整價值研商具體結論,過半行庫認該公司具重整可能及重整價值。華僑銀行就該公司重整可能及重整價值分析認為:相對人公司九十一年上半年營收情形為一、二月共0000000元,三、四月共00000000元,五、六月共00000000元,以此觀察,該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之正面效應已逐漸顯現,若以該公司五、六月之營收推估全年營收可達000000000元,較去(九十)年度成長四十二﹪,若依九十年度之毛利率十九%推估銷貨毛利率約00000000元,在日後幾無重大資本支出,及管銷費用與營業外支出控制得宜下,該公司之虧損可望逐漸減少;且該公司八十九年間主要係因興建新廠房資金規劃不當,致財務週轉失靈,同時又遭犯罪集團入侵致雙重傷害,並非大股東掏空公司資金.或不法作為致公司發生危機,以該公司既有製藥技術及研發能力,加以三十年來建立之國內外銷售通路等種種優勢,在該公司現有廠房機器硬體設備亦完備之條件下,營運狀況應能逐步健全成長,將來若新增營運項目可順利推展,相信更有利於本重整案之進行,故認該公司應具重整可能及價值等語。債權銀行除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因該行債權額較小且另有私人提供擔保品,而反對相對人公司重整外,其餘債權銀行均與華僑商業銀行意見一致等情,有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融局㈡字第○九一○○三九三六三號函、華僑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僑銀總授管字第一九七八號函附卷可稽。從財政部金融局函詢其他債權銀行之意見結論,可知相對人目前財務發生困難,係因興建新廠房資金規劃不當所致,並非大股東掏空公司資金.或不法作為所致,相對人今後幾無重大資本之支出,在生產製造、廠房設備、銷售營運上應能逐步健全成長,足見相對人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㈤証券管理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認為:依相對人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財務報告顯示,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度由盈轉虧,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持續虧損,並有擴大之趨勢,惟八十八年底之淨值仍為正數。該公司是否具重整價值及是否應准予重整機會,須視未來是否能擬具營業改善計畫並有效執行,以防止虧損持續擴大等語,有該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證字第一二○七七○號函附卷可稽,雖未具体表示應否准予重整,惟審酌上開各機關之意見,相對人之生產線均正常運作,產品符合政府所定規範標準,廠房完備,銷售營運上應能逐步健全成長,及新廠已完成,日後幾無重大資本支出,該公司之虧損可望逐漸減少等情,應認相對人仍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㈥再依檢查人張山輝會計師檢查結果認為: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整檢查時對相對人公司是否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係以業務、財務、資產、生產設備四大項加以考量。①就業務而言,相對人為台灣人用藥品之重要廠商,其於財務發生危機前之各年度,營收大多能穩健成長。其為因應政府cGMP之實施,大舉擴建新廠,產能提升數倍,配合該公司近年來海外市場之開拓,原應有大展鴻圖之機會,可惜資金未備妥即貿然擴廠,致發生財務危機,因此該公司陷入經營危機實與其業務方面無關,就業務而言,應不構成其重建更生之障礙。②就財務而言,相對人確因財務問題致有停業之虞,其財務危機肇因擴建過速,復向地下錢莊借款。然其債務規模尚非其正常營業之淨利所無法負荷,其重整期間估計負擔之利率尚在4─5﹪左右,遠較目前多數之重整公司所獲得之計息利率為高,換句話說,以目前利率環境,其利息應仍有爭取債權銀行減讓之空間,可見相對人公司非不可為。③就資產而言,除存貨、營運資金等流動資產外,最主要資產為土地、建物、生產設備及長期應收款項等。相對人主要之不動產為土地、建物,至八十九年底及九十年底止,土地帳列成本均為000000000元,建物即新舊廠房方面,截至八十九年底及九十年底止,帳列成本均為000000000元,以上土地、建物均屬營運所需,尤其新廠於八十八年擴建完成,足敷未來之營運,故以資產方面而言,其有利於該公司之重建更生,不言可喻。
④就生產設備而言,相對人之生產設備八十九年底為000000000元,九十年底為000000000元,大部份係於八十七年度起增者,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三年之間增加之生產設備計00000000元,絕大部分均屬擴建新廠所增購之生產設備,新廠之產能約為舊廠之三至四倍,如資金問題獲得解決,再充實生產末端之包裝設備後,在不必大幅擴充設備之情形下,以上生產設備足敷相對人公司將產量擴充數倍,故以生產設備而言,其重建更生之可能更無疑義等情,有檢查人之檢查報告及九十一年七月六日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從檢查人之報告可知就相對人之業務、財務、資產、生產設備等而言,相對人確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㈦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重整。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合法聲請重整之公司,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上開各機關之意見後,若認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即應裁定准予重整。本件本院審酌上開檢查人之報告、及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經濟部、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即財政部金融局、証券管理機關即證期會等之意見,確認相對人發生財務困難致有停業之虞,係因未備妥資金即快速擴建新廠,復向地下錢莊借款所致,非其資產、生產、營業發生問題所致,而其新廠已建成且加入生產行列,今後應無重大資本之支出,目前產品有內、外銷,外銷國家有二十九個國家,各產品生產線,開工營運均屬正常,亦符合上開政府機關所定之規範標準(GMP,cGMP),因此,就相對人之業務、財務、資產、生產設備等而言,相對人確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准予重整,原審裁定准予重整,並無不合。抗告人漢璽公司、戊○○認相對人之負債已超過其資產,且自八十七年起,連續四年虧損,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之規定來判斷,已毫無繼續經營價值,應不准予重整云云,惟查公司之負債縱已超過其資產,且有虧損,亦非必然無重建更生之可能,仍應參酌上開各情事資為判斷,不得僅以負債是否超過其資產,及目前有無虧損為判斷之依据;又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之規定,已為修正後之公司法所不採,故抗告人漢璽公司、戊○○以上開理由求予廢棄原裁定,改判駁回相對人重整之聲請,為無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三、關於選任重整人、重整監督人部分:
㈠關於選任重整人部分:按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及證券管理機關即證期會,均未推薦專家予原審及本院,經本院函請債權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之債權人、持股十萬股以上之股東、及董事、行政院衛生署、證期會等推荐專家供本院選派,行政院衛生署及證期會均不予推荐,其餘人等則推荐庚○○、蔡沈雪櫻、蔡豐吉、袁震天律師、呂旭明會計師、甲○○、戊○○等七人,本院審酌庚○○、蔡沈雪櫻、蔡豐吉原分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固有經營經驗,惟庚○○與蔡沈雪櫻係夫妻關係,蔡豐吉則為其等之子,重整人完全由其家人擔任,並不適宜,但其家人持有相對人大部分之股份,庚○○並已負責經營二十多年,本次重整係因財務調度失當,並非生產、營業等發生問題,重整期間仍應延續並開展原有之生產、營業等項,故庚○○仍以擔任重整人為宜,而其妻及子蔡沈雪櫻、蔡豐吉,則不適宜一同擔任重整人。又相對人因財務調度失當而聲請重整,故宜有會計師加入為重整人,作好財務規劃,而呂旭明會計師曾擔任他公司重整案之檢查人或重整監督人,對公司重整亦有經驗,本院認呂旭明會計師擔任重整人亦屬適當。又相對人對內、對外營業、貿易,關係法規之適用,重整期間之法律問題亦多,亦宜有律師加入為重整人,協助解決,而袁震天律師有法律專業知識,又願擔任重整人,本院認應選任之為相對人之重整人。至甲○○及戊○○雖分別具藥學及公司經營方面之能力,惟其所從事者與相對人屬同業,若擔任相對人之重整人,恐有涉及營業衝突之虞,且其等主張相對人已無經營價值,應不准重整,又主張若選任其等為重整人,必可使相對人起死回生,前後矛盾,顯無客觀性,戊○○並希望相對人破產,以便其經拍賣程序取得經營權,是其二人不宜擔任重整人自明。又依上述庚○○、袁震天律師、呂旭明會計師等三人之經驗與專長,應足認已能負責重整人之業務,本院乃不再函請其他債權人、股東推荐重整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審選任庚○○為重整人,並無不當,漢璽公司、戊○○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選任蔡沈雪櫻、蔡豐吉為重整人既屬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改選,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選任袁震天律師、呂旭明會計師為相對人之重整人
㈡關於選任重整監督人部分:原審選任僑銀鳳山分行為重整監督人,並無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至原審選任林慶雲律師為重整監督人部分,查林慶雲律師係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重整之受任人,其不宜擔任重整監督人,至為顯然。本院認重整監督人方面除上開僑銀鳳山分行外,重整監督人尚應對有關公司業務之法令、會計方面有專門學識始可,而吳小燕律師有法令方面之專業學識,並願擔任重整監督人,張山輝會計師有多年會計實務經驗及學識,其擔任檢查人所為報告亦極詳實,其二人應一併選為重整監督人。綜上所述,原審選任張山輝為重整監督人,並無不當,漢璽公司、戊○○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選任林慶雲為重整監督人既屬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改選,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選任吳小燕律師為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僑銀鳳山分行之抗告為有理由,漢璽公司、戊○○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官 鄭月霞~B3法官 徐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