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六號
- 上訴人
- 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R
- 訴訟代理人
- 徐小波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蔡東賢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牛豫燕律師
- 複代理人
- 馮基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文淑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服飾名品部精品業務員(在高雄漢神店服務),每月底薪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三百元,基本業績奬金七千元,定額伙食費二千元,合計每月最低可領取三萬二千三百元,並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發放。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伊未結帳即將貨品帶出違反公司規定為由,未給予伊解釋說明之機會,即由李銘媛經理以備妥之辭呈要伊簽名自動請辭,並表明否則將遭解僱而無法領得退職金,伊迫於無奈而簽名。然本件係因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有客戶要提領耳環,同事陳淑倫即將所自行購買之同款式耳環先行交予客戶,而何佳玲組長因得知伊有調得該款式之耳環,乃要求伊將耳環讓予陳淑倫,伊因欲自行購買,並因怕何組長將該耳環交給陳淑倫乃先行保管,至該日下班例行檢查時,李銘媛經理發覺伊皮包內有該對耳環,伊乃向李經理說明,並表示可先行結帳,然因收銀機已關機致未能結帳,耳環亦交由李經理保管,伊並無任何違反公司規定或竊取之意圖,則伊之辭呈顯無辭職之真意,此亦為上訴人所知悉,且伊隨即在辭呈送達公司前為撤回辭職之表示,自不發生辭職之效力;又縱認該辭職之意思表示有效,伊亦係因受脅迫、詐欺及基於錯誤而為,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薪資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及加計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三萬二千三百元,爰本於僱傭契約,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語,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調得耳環後,並未依規定填載保管單,即放置於客戶訂購之保留區,而因有客戶要購買該款式之耳環,何佳玲組長乃請被上訴人先將其調取且尚未結帳之耳環讓出,被上訴人亦未向何佳玲表示其要自行購買系爭耳環,況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出售,亦未付款,即將耳環放置自己皮包內,而未放回保管區,至下班時始遭查覺,其行為顯涉有竊取之意圖,且已嚴重違反公司規定而得解僱。㈡且嗣經李銘媛經理向被上訴人說明,並勸曉被上訴人請辭,被上訴人經思考後始簽署辭呈,並無遭脅迫簽辭呈之事,且其並已領取退職金,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被上訴人自動請辭而消滅,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㈢上訴人在此期間是否在外另有工作亦有疑問,應扣除其另外工作之收入及未服勞減少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飾名品部精品業務員(在高雄漢神店服務),每月最低可領取薪資三萬二千三百元,並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發放,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因將尚未結帳之耳環帶出時被查覺,而於同年月十三日在李銘媛經理備妥之辭呈上簽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上訴人高雄漢神店組長詹佩佩結證屬實,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主張其並無竊取耳環之意圖,上訴人亦知悉其簽署辭呈時並無辭職之真意,自不發生辭職之效力,又縱認該辭職之意思表示有效,亦係因受脅迫、詐欺及基於錯誤而為,既以訴狀送達為合法撤銷,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而據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薪資;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將尚未結帳之耳環讓予客戶,對客戶優先之原則置若罔聞,且未經其同意出售,亦未付款,即將耳環放置自己皮包內,而未放回保管區,至下班時始遭查覺,其行為顯已嚴重違反公司規定而得解僱,辭呈係經被上訴人思考後始簽署,並無遭脅迫、詐欺及基於錯誤而簽署,其亦不知悉被上訴人無辭職真意之情事,而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抗辯。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如有違反,是否已達得解僱之程度。㈡被上訴人辭職之意思表示是否仍合法有效而消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㈢被上訴人未在上訴人處上班期間,是否另有工作收入或減少費用,應予扣除﹖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如有違反,是否已達得解僱之程度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底自台中店調得其客戶指定款式之耳環一對,而暫存於公司保管區,同事陳淑倫亦自行購買相同款式之耳環暫放置於公司保管區。嗣同年八月六日,因適有他位同事之客戶前來提領耳環,陳淑倫即將自己原先已購買之耳環讓與該客戶,此時,何佳玲組長因得知被上訴人有調得該款式之耳環,乃要求其將耳環讓與陳淑倫,其因欲自行購買,並因怕何組長將該耳環交給陳淑倫而先自行保管,至該日下班例行檢查時,李銘媛經理發覺其皮包內有該對耳環,其乃向李經理說明上情,並表示可先行結帳,然因收銀機已關機致未能結帳,耳環亦交由李經理保管。後因同月八日復進貨兩對相同之耳環,除其中一對交予陳淑倫外,其即連同上開耳環而一併購買兩對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大致上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主要爭執被上訴人並未結帳即將耳環自行保管並欲帶出公司,違反公司規定且涉有偷竊意圖),而證人陳淑倫亦於原審證稱,其有將自己購買之耳環讓與同事之客戶,而與被上訴人就進貨之兩對耳環歸屬有不同意見等語,參以陳淑倫亦證稱有幫被上訴人結帳及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嗣後有結帳購買兩對耳環之情事(見一審勞訴卷第八九至九一頁),應可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將耳環自行保管,係因已有自行購買之意思後,在未能確定往後是否仍有該款式之耳環進貨前(嗣於八日已再進貨兩對,其中一對交予陳淑倫,以彌補其先前讓與客戶之耳環),恐何佳玲組長欲將該耳環交予陳淑倫,而欲保有該耳環之心態下所為。然該耳環既非客戶欲購買時,被上訴人拒不提出,僅係因陳淑倫已將其自行購買之耳環讓與他同事之客戶後,上訴人為彌補陳淑倫而要求被上訴人交出,此應係同事間就耳環優先歸屬之事宜,即與所謂「客戶優先」之原則無涉,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該「客戶優先」原則,即有誤解。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另爭執主張被上訴人並沒有向何佳玲組長表示其要自行購買系爭耳環云云,欲以此做為上訴人有偷竊意思之證據,惟查,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有向何佳玲組長表示要自行購買系爭耳環等語(見一審雄勞調卷第三四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是其事後翻異前詞,並舉證人何佳玲證述此情自不足採(同後述)。
⑵又被上訴人在未經正式結帳前即將耳環自行保管,並欲帶出公司,此項行為之動機或意圖,如前所述,雖係恐該耳環遭上訴人交予陳淑倫,致其無法保有之心態下所為,然其既係服務於上訴人公司,就未經結帳之貨品不得帶出公司,應知之甚詳,乃其僅因不願將耳環讓與同事,即自行保管,並藉機欲帶出公司以確保其可占有該耳環再結帳之優勢,就此而言,雖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竊盗罪之要件不符,然此項行為,顯已違反受僱人應有之誠實義務,並使自己私人之意圖優先於公司管理之規定,明顯不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司之相關規定,即可採取,惟被上訴人行為並非偷竊,上訴人主張已涉有偷竊行為,尚難採信。
⑶再者,被上訴人就員工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依其服飾精品營業人員手冊所載,除有重大過失得直接懲戒(包括不經預告而解僱)外,尚有第一次給予口頭警告、第二次給予書面警告,及書面警告後再犯者予以停職處分等懲戒方式,並非一經有違規行為即得解僱,此有該手冊在卷可稽,另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亦規定有偷竊公司財物經查證確實者,得予解僱,可見就員工之違規行為亦須經查證之程序,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載「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應可認定如員工違反規定之情節並不嚴重,公司自不得逕以解僱或與解僱有相同效果之方式(如要求員工自動請辭)處理,以免失其衡平,並維勞工權益。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雖有違反公司之規定,然如前所述,其行為與所謂偷竊之要件並不相符,已不得即行予以解僱(或與解僱有相同效果之方式)處理,而應選擇其適當之懲戒方式(如警告、記過或減薪等),況依上訴人之上開工作規則,任何違規情事仍須經查證屬實始得懲戒,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雖經當場查獲,然其並無偷竊之意圖,且被上訴人亦當場表明自行保管之原因及願結帳之意思(僅因收銀機關機而未結),如上訴人先踐行適當之查證程序,以明暸事件之原委,而非僅憑李銘媛經理之口頭報告(上訴人自陳李銘媛就此事件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報告),即逕行認定被上訴人明顯涉有偷竊行為,將終止僱傭關係(見一審雄勞調卷第卅五頁之上訴人答辯狀),則上訴人在處理本事件之程序上顯有瑕疪,並因其未踐行此自行規定之查證程序,而影響其處分之決定及被上訴人之權益。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經結帳即將耳環帶出公司之行為雖非偷竊,然其行為明顯不適當,且亦違反公司之規定。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雖違反公司規定,但因與偷竊情況不符,自不得以解僱或與解僱有相同效果之方式處理。
㈡被上訴人辭職之意思表示是否仍合法有效而消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在辭呈簽名交付李銘媛經理後,因李銘媛係公司之代理人代為收受辭呈,故已生辭職之效力,李銘媛經理於獲悉上訴人明確表示將終止僱傭關係之決定後,於被上訴人休假後之八月十三日上班時,即告知被上訴人上開上訴人公司之決定,而勸曉被上訴人自動請辭,以免因遭解僱而影響請領退職金之權利及不良工作記錄之後果,被上訴人在此背景下始在李銘媛事先準備之辭呈上簽署,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一審雄勞調卷第三五頁答辯狀),並經證人即高雄漢神店之組長詹佩佩於原審證述「當天我們早上上班時,因為這種事在公司談不好,所以我及原告(被上訴人)及李銘媛經理、何佳玲組長到星巴克咖啡店談耳環的事,主要是李經理和原告談,李經理主要是說,發生這種事,她是高雄店經理,所以要向公司回報,公司的意思要原告離職,但是為了顧及原告的聲譽,所以希望原告用自動請辭的方式處理。原告當時在解釋當天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的原因。談了很久後,原告都一直在解釋當時的狀況,不過她後來也在辭呈上簽名,我們就回公司」、「當時李經理跟她說了之後,原告(被上訴人)一直在解釋當時的情況,大部分的時間,雙方都重復依樣的話,她後來也在辭呈上簽名。辭呈是原告自己簽名的沒有錯,但是辭呈是經理拿出來的,上面原告的個人資料部分是經理寫的,但是何時寫的不清楚。但是簽名是原告簽的。」、「沒有印象有提到錢的事,但是李經理有表示公司一定會處理,意思是說也不會讓原告(被上訴人)繼續留在公司工作,所以才希望原告自己請辭。」等語屬實(見一審勞訴卷第六八至七0頁),則從被上訴人「自動請辭」之過程觀之,顯係在上訴人明確表示如不自動請辭,將逕行解僱之情況下所為,此從被上訴人於三日後之八月十六日即由其配偶具名,以存證信函向李銘媛經理表示該辭呈係遭誘迫下簽名,及被上訴人自行在同年九月十八日亦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辭呈之意思等情,可得佐證,上訴人認辭職係經被上訴人思考後所為之決定,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本院雖翻異先前在原審之供述而辯稱,李銘媛要求被上訴人自動請辭,並沒有表示若不請辭公司亦要將其解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李銘媛於次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公司報告上情,被告(即上訴人)公司主管向李銘媛明確表示原告之行為明顯觸犯被告公司:::等規定,公司為維持人事紀錄,將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李銘媛知悉公司上開決定後::::待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休假四日)返店上班時,即告知原告由於其上述八月六日之嚴重偏差行為,被告公司已決定終止其僱傭契約,即使原告嗣後結帳付款,亦無法改變原告重大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故勸曉原告能自動請辭,以免影退職金請領之權利,復留下不良工作紀錄,影響日後謀職:::」等語,(見一審雄勞調卷第三五頁正反面),並核與被上訴人及上述證人之供述大致相符,且上訴人於一審亦自承「何佳玲聽聞其他銷售人員提及原告曾為客戶調取乙付同款式耳環,並置於客戶保留區內尚未結帳,乃請原告將其調取之耳環讓出,詎原告此時即自行將系爭耳環自客戶保留區中取出,表示該付耳環為其自己所要購買,倘有客戶擬購買,則其可以先結帳付清云云,對於其應遵守『客戶優先』之守則,完全置若罔聞。:::」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四頁反面),從而,上訴人上開翻異前詞之辯解及證人何佳玲證述,李銘媛要被上訴人簽離職書沒有表示即使不簽公司也會要求被上訴人離職,證人要被上訴人讓耳環予陳淑倫時,被上訴人沒有向證人說過客戶不要,自己也要買等語,及證人詹佩佩於本審證稱,簽辭職書時李銘媛沒有說公司要解僱被上訴人,沒有提到如果甲○○不簽辭呈,公司會如何處理,如果被上訴人不願意簽辭呈,證人沒有聽到李銘媛說什麼等語,及上訴人提出李銘媛之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欲證明李銘媛要求被上訴人簽辭呈時並未表示若不簽辭呈,公司要解僱被上訴人云云,均不可採。
⑵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其當時之各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志既無從自由行使,應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而得為撤銷。經查,被上訴人僅係在李銘媛經理事先備妥之辭呈上僅簽署其姓名,而就辭職之各項原由均未填載,此有該辭呈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係於休假後第一日上班時即由李銘媛經理告知將予以解僱之決定,且係在短短一、二小時之時間內應決定是否自動請辭,此從證人詹佩佩之上開證言亦可得佐證,就此決定自動請辭之主客觀環境而言,被上訴人既須面臨不自動請辭即將遭逕行解僱之結果,且須考慮如遭解僱將影響請領退職金之權利及不良工作記錄之後果,更有在短短一、二小時內即須決定之壓力,則其為自動請辭之意思表示時,實質上並無選擇不自動辭職之時間及空間,而得期待其有不自動請辭之意思自由,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動請辭之意思表示,與上開條文所稱被脅迫之要件相當,本院認應可採取。
⑶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撤銷,此從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規定觀之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將辭呈送交李銘媛經理時,因李銘媛經理為公司之代理人,故由其代為收受辭呈時即生請辭之效力,惟其請辭,如前所述既係符合被脅迫之要件,則其在一年內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即發生合法撤銷之效力,該自動請辭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始無效,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未消滅而仍存續。
㈢被上訴人未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是否在他處工作而有收入或有減少費用應予扣除﹖經查,被上訴人否認另有在其他處所上班之收入,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被上訴人另有收入,且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服務於上訴人處減少之費用種類,以供調查,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消滅,而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義務就已經過之僱傭期間,在性質上亦無從回復補服由上訴人受領,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段時間之報酬。經查,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三萬二千三百元,並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因「自動請辭」而離職,則其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至起訴時之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合計四個月又十一日,依上開數額計算之薪資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即屬有據。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拒絕給付報酬,則被上訴人就九十二年一月份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報酬,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其一併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三萬二千三百元,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雖違反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但其並無偷竊之意圖,不應以解僱或與解僱有相同效果之自動請辭方式處理;而被上訴人之自動請辭係因當時主客觀環境下所不得不為之決定,其意思表示應得視同被脅迫所為而得撤銷,且被上訴人既已合法撤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該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已到期之報酬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及加計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三萬二千三百元,均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又本件訴訟利益未逾一五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確定,原審雖以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本院無另予改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原審准上訴人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曾錦昌~B3法官 黃科瑜
~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F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