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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柯淵波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5 月7 日與訴外人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元公司)合併,伊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飛元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而被上訴人前於89年6 月28日與飛元公司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89年7 月1 日起在該公司擔任電子零組件(即被動元件)後段製程部門經理,並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在離職2 年內非經飛元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在我國境內,自己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與飛元公司相同之行業(即系爭聘僱契約第10條 (a)項之約定,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如有違反,被上訴人應給付飛元公司相當於其違約當時12個月之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系爭聘僱契約第12條 (b)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因此在任職期間每年獲發放股票或獎金以為代償,自91年7 月1 日起並兼任飛元公司全球運籌中心經理。嗣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31日離職,其掌握飛元公司被動元件之包裝、測試等後段製程之營業秘密,且明知訴外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亦從事被動元件之生產,為伊之競爭同業,竟於92年9 月1 日起至該公司擔任配銷處著裝部經理迄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又被上訴人違約當時之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8萬7500元,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2條 (b)項約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薪資12個月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5萬元。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且上訴人並無須受保護之營業利益存在,又伊係從事後勤支援之作業,無從知悉業務上之秘密,惟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伊就業之區域、對象及職業活動範圍,且限制期間太長,已逾必要且合理範圍,復無代償措施,對伊顯失公平,且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及第247 條之1 第2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係屬無效之約定。又伊於上訴人與飛元公司合併時,因上訴人提供之重新敘薪條件較飛元公司差,伊無法接受,而遭資遣離職,伊亦未同意飛元公司將系爭聘僱契約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依該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向伊請求賠償。又伊於華新公司亦非從事相同於伊在飛元公司之後段製程工作。而縱認依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約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違約當時12各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法院應依職權予以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系爭聘僱契約及經濟部92年6 月25日經授商字第09201200280 號函及同日經授商字第0920119580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8日與飛元公司簽訂系爭聘僱契約,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飛元公司後段製程部門經理,嗣自91年7月1日起兼任全球運籌中心經理。
㈡系爭聘僱契約第10條 (a)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在職期間或離職2 年內,非經甲方(指飛元公司)事先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 (a)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己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與甲方相同行業」(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款);第12條 (b)項約定:「乙方倘違反第8 條、第9條或第10條任一規定時,應給付甲方相當於乙方違約當時12個月之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
㈢被上訴人於90年9月間獲飛元公司發放上市股票11.4張,市價約33萬1740元;於91年9月間獲飛元公司發放上市股票33張,市價約32萬0100元;於92年6月間獲發現金34萬49 51元。
㈣飛元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於92年5月7日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飛元公司為消滅公司。
㈤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31日離職,嗣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華新公司擔任配銷處著裝部經理迄今。
㈥上訴人公司與華新公司均從事被動元件生產之相同行業,具產業上之競爭關係。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公序良序而無效,或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定且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
㈢上訴人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金額若干?
六、關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公序良序而無效,或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定且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部分:
㈠本件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後即擔任飛元公司後段製程部門經理,嗣並兼任全球運籌中心經理,其職位甚高,屬高級幹部。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飛元公司全球運籌中心作業手冊,記載飛元公司全球運籌中心經理之工作內容包括:㈠掌握生產時間表和全球供應鏈中的顧客訂單交貨。㈡倉庫中的成品搬運。㈢為全球物流發展自動化系統支援。㈣製造資料標準化與資料庫管理。㈤協調各製造資源與完成目標。㈥處理出口業務。㈦年度後段製程作業計畫。㈧人力與成本開發等(原審卷㈠第131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上開作業手冊之真正,僅抗辯全球運籌中心係負責包裝及產品完成包裝後如何儘速流通交付至客戶及庫存物料之流通管理,為後勤支援之作業云云(原審卷㈠第165 頁),並引該作業手冊「工作說明」之「特定職務/責任」欄之說明,辯稱該全球運籌中心並不涉及業務及製造,伊無從知悉業務上之秘密云云。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協商簡化爭點時,就其工作內容包括上述項目亦不爭執(原審卷㈡第64頁),是被上訴人嗣後否認上開作業手冊為真正,並不足採。又縱認被上訴人之工作並未涉及生產製造,然被上訴人既兼任全球運籌中心經理,其因擔任之前述工作而掌握飛元公司被動元件之包裝、測試等後段製程之營業秘密,苟其於離職後再至相同行業之公司任職,自有可能影響上訴人營業之虞。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無從知悉業務上之秘密云云,亦不足採。
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且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查飛元公司惟恐被上訴人離職後洩漏其營業秘密,乃於被上訴人進入公司任職之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在離職2 年內非經飛元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在我國境內,自己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與飛元公司相同行業,如有違反,被上訴人應給付飛元公司相當於其違約時12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項競業禁止之工作限制,僅限於與飛元公司相同之被動元件產業,且期間限制,約定為二年,尚屬合理適當,又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序良俗無關,更未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加重其責任、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其約定自為有效。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飛元公司並未提供代償措施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間獲飛元公司發放上市股票11.4張,依當時市價約33萬1740元;於91年9 月間獲飛元公司發放上市股票33張,市價約32萬100 元;於92年6 月間獲發現金34萬4951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辯稱該股票係屬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及飛元公司團體協約第29條所定之福利措施或績效獎金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則上開股票之發放,既非經常性給與,即具有恩惠之性質,應可解釋為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措施。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開現金給付係屬資遣費等語,縱然屬實,惟無礙飛元公司之前90、91年間有提供代償措施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飛元公司並未提供代償措施,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云云,尚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飛元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合併後,上訴人擬提供之勞動條件較飛元公司差,伊不同意繼續留任而遭資遣,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因此失其正當性,而違反公共秩序,應向後失其效力云云。惟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係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其遭受資遣離職而失效云云,已非可採。又縱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係遭資遣而離職等情屬實,惟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特約,乃雇主為防止員工離職後利用過去服務之營業上秘密,為同業服務致生惡性競爭,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且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係約定被上訴人在「離職」2 年內非經飛元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在我國境內,自己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與飛元公司「相同行業」,並未將離職原因限定於「非遭資遣」,亦未約定限被上訴人離職後係從事「相同工作」,始有適用,則不問被上訴人離職原因為何,及至其相同行業任職是否從事相同工作,均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因其遭資遣離職而失其正當性,及其於華新公司亦非從事相同於伊在飛元公司之後段製程工作,故其不應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飛元公司與被上訴人於聘僱契約中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有其必要性,且約款內容尚屬合理,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及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七、關於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部分:
㈠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觀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之規定甚明。查系爭聘僱契約雖係飛元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惟飛元公司已於92年5 月7 日與上訴人公司合併,上訴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飛元公司則因合併而消滅,且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與飛元公司合併後之92年5 月31日始離職,被上訴人亦陳稱其由上訴人發給離職證明書,是被上訴人與飛元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於上訴人與飛元公司合併後,自應由上訴人承受,不因被上訴人同意與否而受影響。
㈡又華新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均係生產被動元件相同行業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自承其自92年9 月1 日起至華新公司擔任配銷處著裝部經理迄今,則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31 日 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華新公司任職,顯係於離職2 年內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行業,自屬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同意飛元公司將系爭聘僱契約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無從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向伊請求賠償云云,不足採信。
八、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違約金若干部分: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2條(b)項規定,雖約定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違約當時12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8 萬7500元,其至競爭之同業華新公司任職,可能造成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並斟酌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於90、91年間分別獲發放按當時市價計算各約33萬1740元及32萬100 元之前述股票為代償,復參以上訴人陳稱其公司生產之被動元件係包括低階及高階產品,被上訴人則稱華新公司生產之被動元件係低階產品等情,及本件之違約情形、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 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減至50萬元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2條 (b)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