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旻沂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艾黎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阿明,嗣變更為甲○○,有交通部98年1 月23日交人字第0980000846號令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3 、194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學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學志營造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18日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澄清湖交流道連絡道路186 線仁武大樹間27K+325 ~28K+765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學志營造公司負責承作上揭路段之工程,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4,386,712 元,工程完工期限為650 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0年8 月25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92年6 月5 日,惟:㈠因學志營造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不知系爭工程路段有中油管線必須由其自行遷移,學志營造公司須待中油將其管線遷移完畢後方可施工,導致施工期間延滯,遲至94年5 月20日始驗收完畢。此多達686 日之期間雖經對造上訴人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准予展延工期,仍致學志營造公司較預定日期遲延631 日始完工,且此延滯情形不可歸責於學志營造公司,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致學志營造公司於此段期間仍須支出間接管理費用(如勞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安全、保險等),復又導致學志營造公司領取工程款及退回履約保證金等資金之運用亦隨之延滯,因而孳生借款利息,如仍依原訂契約價金為給付,對學志營造公司顯失公平,爰依情事變更增減給付之規定,請求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給付學志營造公司自92年6 月5 日預定完工日期加上3 個月驗收期間,即自92年9 月5 日起至94年5 月20日(實際驗收完畢日)止,學志營造公司所支出之額外費用,又此段延滯期間所造成學志營造公司合理利潤之損失,亦應補償,故比照系爭契約以10% 作為廠商合理利潤暨5%之營業稅,合計請求20,748,806元。㈡在此期間因逢國內營建材料價格飛漲,行政院乃於93年5 月3 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兩造復據此針對系爭契約另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變更協議書),約定本工程內有關物價調整雙方同意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辦理物價調整,適用期限為自92年10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按系爭工程第57期至第59期,雖已超過前揭變更契約書所定適用期間,惟依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 號函揭示,可知物價持續上漲,第57至59期之物價指數,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雖已依增減率5%標準,給付學志營造公司2,881,011 元,但應以增減率達2.5%作調整,即應給付3,031,799 元,因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先前辦理之方式均係以增減率達2.5%即作調整,自無就第57至59期獨採不同方式之理,故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就此差額,尚應給付學志營造公司150,788 元。綜上,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共應給付學志營造公司20,899,594元等語,並聲明:㈠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學志營造公司20,89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則以: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㈠關於展延工期額外支出部分,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㈣項約定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而影響工期,應予以展延工期,而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3.2 條明定工程延期僅免計日數,承包商不得提出賠償損失,是依契約之約定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既已依實際情形予以核定展延工期,則學志營造公司不得再提出任何額外支出之請求。另本件工程合約總價114,386,712 元,施工期長達650 日曆天(契約第6 、7 條),在此漫長時期中,難免天災地變,展延工期自屬可為預見。另兩造契約第七條工程期限㈣因故展期已就展延工期因素明文分別詳予規定,亦即兩造訂約時早已預料展期為必然發生而非不可預料,自無另行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必要。系爭工程中油管線部分雖由中油公司自行負責遷移,惟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一般說明」內亦載明「現有管線將配合本工程拆遷,承包商應配合施工以免危害既有管線或造成拆遷」、設計圖說內亦告知有中油管線之埋設,系爭工程更編列有「中油油管試挖費1 式39,901元」,足見系爭工程簽約時,學志營造公司即已明知工程需配合中油管線之遷移作業甚明。況依系爭工程之「施工網狀圖」觀之,同一時間內學志營造公司需同時進行數項工作項目,縱然其中部分工作項目因受管線遷移影響而暫時無法施作,但其他未受影響部分學志營造公司即得繼續施作,本來即需支出相關人力物料費用,此一支出為整體性費用,根本無從切割其中某部分係專屬受管線遷移而額外支出部分,學志營造公司所請求之金額甚至高於全面停工所得請求之金額,復無法證明各項費用究與展延工期有何因果關係,是其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人力物料、費用及利潤等費用,顯無理由。㈡關於請求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系爭契約附件「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第3 點明訂總指數增減率達5%以上方予調整增減工程款,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可能發生物價上漲有所預見,是以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間就物價調整之條款暨已達成合致,即應受該項條款之拘束,學志營造公司現竟主張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應就物價指數增減率達2.5%辦理物價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又兩造於93年8 月10日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工程自92年10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施作之工程估驗款辦理調整,則在其後施作之第57期至第59期之工程估驗款,自應回歸前開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之規定,於總指數增減率達5%以上時,方予以調整,而此金額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亦已給付學志營造公司。至於學志營造公司所主張依行政院94年1 月24日函文將適用期間調整為94年12月31日云云,惟此函文並非強制性質,仍須由各該機關估算預算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並經過契約變更程序方得適用。系爭工程既未經契約變更,當然無適用該處理原則調整之餘地。並聲明:㈠學志營造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關於學志營造公司請求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等20,748,806元部分,為學志營造公司敗訴之判決;關於學志營造公司請求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給付第57期至第59期物價指數調整款150,788 元部分,為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學志營造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學志營造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學志營造公司20,748,806元,及自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學志營造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學志營造公司承包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澄清湖交流道連絡道路186 線仁武大樹間27K+325 ~28K+765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
㈡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同意學志營造公司展延工期686天。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學志營造公司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等20,748,806元,是否有理由?㈡學志營造公司請求增加給付第57期至第59期物價指數調整款150,788 元,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學志營造公司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等20,748,806元,是否有理由?
⒈學志營造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650 日曆天,因中油長途油管遷管修改工程等因素而致延宕工期無法施作,經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同意展延工期686 日,迄94年5 月20日始驗收完成,因非可歸責學志營造公司事由,展延工期,致學志營造公司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依誠信、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給付20,748,806元等語,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則以前揭詞置辯。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五條㈤約定「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亦為契約之效力範圍,而前揭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附兩造工程合約之後)第3.2 條載明「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原審卷第89、91、101 頁),系爭工程因中油管線遷移而致工期延宕,而中油管線遷移需由中油公司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此工期延宕顯非可歸責於學志營造公司,而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既已依實際情形予以核定展延工期686 日,顯係履行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2 條之約定,則依上開約定,學志營造公司自不得再提出任何賠償損失之請求。次查,兩造於工程契約第七條㈣之2 約定:「非乙方(即學志營造公司)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甲方(即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是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因管線遷移可能發生展延工期之情形,已於工程契約第七條㈣之2 約定甚明;又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之一般說明內亦載明: 「現有管線將配合本工程拆遷,承包商應配合施工以免危害現有管線或造成拆遷」、「承包商應於施工前依工地工程司之指示,洽請有關單位提供管線資料,並實地調查既有管線之情況,凡須與管線單位配合作業時,承包商均應依工地工程司之指示密切配合,以免施工損壞管線情事發生」(原審卷㈠第148 至149 頁) ;而橫斷面及管線配置標準圖內亦告知有中油管線之埋設(原審卷㈠第149-1 至150 頁),況學志營造公司於詳細價目單中編列有「中油油管試挖費1式39901 元」(原審卷㈠第63頁)。再參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 條、第7 條分別約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本局主辦招標單位請求釋疑」、「本局主辦工程單位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原審卷㈠第111 頁),是上訴人學志營造公司投標前應已詳閱投標文件及工程圖說等,於其得標後又已簽約而未有異議,足見學志營造公司簽約時已知系爭工程路段現有管線將配合拆遷,對於中油油管之拆遷應有所預見。而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因遷移管線可能發生展延工期之情形,已於兩造契約第七條關於工程期限㈣之2因故展期之約定甚明(原審卷㈠第45頁)。且學志營造公司不否認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所提出之施工設計圖說、橫斷面及管線配置標準圖為契約之一部分,則學志營造公司於投標前既已查閱上開圖說,對於需因此展延工期自為兩造訂約時可得預見。參以學志營造公司自行繪製之「施工網狀圖」也有記載各管線及中油管線配管之工期(原審卷㈠第152 頁),足信對於系爭工程可能因管線遷移而影響工期之事實,應為學志營造公司於簽約時所能預見,自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有別,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學志營造公司辯稱: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所提出之管線配置圖固記載中油管線,但此僅表示有管線存在,並非在表示尚需遷移,且其於簽立契約後,90年7 月24日召開施工前說明會時,才知悉中油公司尚須移管線云云,惟查為影響施工,管線必需遷移,以免施工損壞管線,其理至明,否則,學志營造公司何以於詳細價目單編列有「中油油管試挖費1 式39901 元,而系爭契約係在施工說明會前之90年7 月18日訂定,而契約亦有關於管線拆遷之記載,何能諉為不知,足見學志營造公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學志營造公司又辯稱:縱認其已有預見中油管線須遷移,惟仍無法預見因此展延之工期竟拖延長達686 天,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學志營造公司除承攬本件工程外,亦同時承攬其他工程,並為其所自承(本院卷㈡第20、21頁),可知學志營造公司為具專業及經驗之工程承攬廠商,則於其承攬本件工程前,就該等可能發生展延工期之事由自應有所預見,且更應詳為評估,縱如其所言無法預見將導致如此長時間之延宕,惟關於非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之工程延宕,已以展延工期方式予以補償,業如上述,而學志營造公司亦可因此免負逾期違約罰款之責。學志營造公司既知有管線遷移之情,則其預期之工時,縱與實際狀況不符,此為其個人期待之落差,自難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請求。依上開說明,學志營造公司所辯縱認其已有預見中油管線須遷移,惟仍無法預見因此展延之工期竟拖延長達686 天,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學志營造公司又辯稱: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2 條之約定,只得要求展延工期不得請求補償,有顯有失誠信及公平,依民法第148 條及第247條之1 規定,亦屬無效云云,然查學志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本可自由選擇投標及訂約與否之權利,上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2 條所為承攬廠商只得要求展延工期不得請求補償之約定,核無違背誠信及顯失公平之情事,學志營造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對於可能延誤工期之因素已在契約中約定由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同意延長工期之方式給予補償,業已予以展延工期,復無簽約時不可預料情形,學志營造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給付延長工期所增加之費用20,748,80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學志營造公司請求增加給付第57期至第59期物價指數調整款150,788元額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學志營造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第1 ~48期估驗工程款係按契約約定,於物價指數增減率達5%以上時予以調整;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期間(即第49~56期),則依兩造另簽立之變更協議書及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訂頒之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對物價指數增減率達2.5%以上者予以調整;惟自94年1 月20日起估驗之第57期~59期,兩造雖未再行簽訂變更協議書,然行政院另有函文指示各機關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期間得延長至94年12月31日,顯見物價仍持續上漲,而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僅依系爭契約就增減率超過5%以上部分予以調整並為給付,為此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沿用增減率達2.5%以上即予調整之標準,給付學志營造公司不足之部分等語。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則以系爭函文無強制力,兩造未另行簽立變更協議,自應依契約原約定辦理,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⒉查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約定以物價指數增減率達5%以上為調整工程款之標準,此為訂約當時就物價指數變動之預期;然依兩造於93年8 月10日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原審卷㈠第113 頁)可知,自92年10月1 日起營建物價之變動已達需另以契約予以調整之程度;復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營建物價指數仍持續有升高情況,此有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940001062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原證九),是如仍以一年前之標準即須增減率達5%以上始得調整工程估驗款,顯然輕重失衡,按物價指數之變動,顯非兩造於簽約時所得預見,是學志營造公司請求57期即94年1 月20日至59期即94年2 月,依物價指數增減率達2.5%為調整工程款之標準,核屬有據,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辯稱: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物價指數增減率需達5%以上者,才須予以調整,學志營造公司部分請求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是本件以增減率達2.5%作調整,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本應給付3,031,799 元,扣除已給付2,881,011 元,尚應給付150,788 元,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對於若應予以調整,尚有上開金額未給付,亦不爭執,堪信學志營造公司請求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依物價指數給付調整差額150,788 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學志營造公司請求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等20,748,80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請求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給付第57期至第59期物價指數調整款150,7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學志營造公司敗訴之判決,就應准許部分為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