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0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民國97年5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拘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6年1 月間即請辭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公司)之總經理,自該時起已非該公司之總經理,嗣後慶盛公司是否有欠稅及負責人公法上之義務,均與伊無關。又慶盛公司於91年4 月15日出售專利事宜與第三人見發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發公司),雖係經由伊之介紹而促成買賣,然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非當事人之公司負責人。且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於88年11月25日即向慶盛公司查詢伊有無在該公司任職,經該公司函覆伊並未任職,亦無薪資,斯時慶盛公司與見發公司間上開買賣尚未發生,伊自不清楚慶盛公司上開買賣後之財務情形。至慶盛公司雖於95年5 月9 日始辦理變更登記,惟總經理辭職一事並非要式行為,更非以辦理變更登記為要件,故此並不影響伊自86年1 月份起即非慶盛公司總經理之事實。綜此,原裁定准予拘提尚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第2項規定,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顯有逃匿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同法第24條第4 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亦適用之;第3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另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董事;第2 項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自78年2 月起任職慶盛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之業務,迄95年5 月9 日解任,有該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亦對上開到職及解任之登記日期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在其執行業務範圍,自屬公司之負責人。抗告人雖抗辯其於86年1 月間即請辭慶盛公司總經理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88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東港服字第880120004 號函及課稅資料調查表為證(本院卷第7 、8 頁),惟該國稅局之公函係向慶盛公司查詢抗告人是否任職該公司,而課稅資料調查表為慶盛公司所製作,固記載抗告人未任職慶盛公司,亦未領取薪資等情,然慶盛公司於78年2 月10日召開董事會,原總經理黃添祿辭職,另由抗告人擔任,當時均有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該董事會議紀錄及變更事項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27、29頁),則抗告人若於86年即請辭總經理,豈有均不知應辦理變更登記,遲至95年始為辦理之理,是上開課稅資料調查表內容真實性即非無疑,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再者,抗告人前經相對人通知查報其所負責處分公司專利權之所得流向,抗告人於94年9 月20日提出說明書、慶盛公司帳目明細、慶盛公司之存摺等,又於同年8 月9 日及10月26日經相對人通知後2次到場說明,有各該筆錄附於行政執行處卷,業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321 號裁定載述甚詳(本院卷第87至90頁)。顯見抗告人曾於94年間至相對人處說明慶盛公司之資金流向,並提供慶盛公司之帳目、存摺等財務資料,則抗告人茍非慶盛公司之總經理,何能取得上開資料。且依94年8 月9 日詢問筆錄所載(本院卷第20頁),抗告人明白表示慶盛公司係由抗告人向見發公司洽談,足徵抗告人確有參與慶盛公司與見發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而非單純僅為介紹人而已,是抗告人所辯慶盛公司與見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已非慶盛公司總經理云云,尚不足採。
四、又慶盛公司自87年度至97年5 月13日止,滯納稅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939萬8917元,而慶盛公司於91年4 月15日與見發公司簽訂專利權買賣,交易金額9450萬元,竟未為繳納稅款,且該款已不知去向等情,有相對人之聲請書、商標專利權買賣合約書、相對人執行詢問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4至20頁)。則抗告人於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期間,對出賣慶盛公司資產等財產狀況,均屬其業務範圍,縱使已經解任其總經理職務,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惟相對人通知抗告人於95年6 月28日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於同年6 月1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並未到場,再經相對人通知限期於同年7 月31日前繳清欠款或提供相當擔保,於同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仍不依限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前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321 號裁定准於95年12月29日拘提抗告人,此有該裁定可憑(本院卷第87至90頁)。惟經相對人於拘提期限多次拘提未果,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拘字第2 號裁定准於97年3 月28日前拘提抗告人,亦有該裁定可按(本院卷第82至83頁),經於97年3 月6 日、10日、24日、27日、28日在高雄、屏東等處拘提無著,有執行報告、執行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4至56、64至66、70至72頁),抗告人顯有逃匿之虞。是上開得為拘提之要件並未消滅,且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於此情形須再次踐行先前之同一程序始得拘提,是相對人之聲請拘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9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