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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許明進李炫德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訴人
張勝雄
被上訴人
高雄市甲仙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建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因縣市合併升格更名為高雄市甲仙區公所,當事人主體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馥園公司)專業經營疏濬砂石、淤泥及海拋等業務。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以急須辦理高屏溪支流旗山溪疏濬工程為由,口頭委請馥園公司進行「高屏溪支流旗山溪疏濬計畫」之規劃案(下稱系爭規劃案)。馥園公司於95年4 月7 日依約完成系爭規劃案,並交付被上訴人計劃書4 套,其亦於95年4 月7 日函復同意查收並予研議辦理,隨即於95年5 月8 日、95年5 月22日,檢附計劃書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同意委其辦理疏濬,復於95年6 月15日函請第七河川局派員現場勘查,並經同意由其辦理清疏砂石。馥園公司受被上訴人委任進行系爭規劃案,雖未約定報酬,但馥園公司為如期完成計劃書,所費不貲,應依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及參考類似設計規劃工程之報酬行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30 萬元之委任報酬。又馥園公司已於98年12月28日將上開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委任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報酬。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委任馥園公司進行疏濬規劃,95年間係上訴人主動表示其為馥園公司負責人,身兼總統府顧問,可幫忙爭取旗山溪甲仙鄉段疏濬工程之經費,並主動提供具名馥園公司編制之計劃書,要求轉送第七河川局辦理,伊本於資訊蒐集目的而收受計劃書,嗣伊決定向第七河川局爭取系爭工程,上訴人知悉後,遂於95年4 月7 日將系爭計劃書改以伊名義編制,經伊蓋用公印後,上訴人復表示與第七河川局長官熟識,要親自將計劃書及伊公文送交第七河川局,詎上訴人取走前開計劃書及公文後,竟未送交第七河川局,反向伊要求給付計劃書工本費及其他款項,惟遭伊拒絕。伊同意收受系爭計劃書,僅係作為資訊參酌之用,並研議轉送主管機關即第七河川局研究辦理之表示,並非同意成立委任契約。況伊為政府機關,未經法定採購招標程序,自不得委任馥園公司從事高屏溪疏濬規劃,縱上訴人曾提供疏濬資訊之計劃書,然伊與馥園公司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受讓馥園公司之債權而訴請給付報酬,自無理由。上訴人為馥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外代表馥園公司,縱馥園公司對伊有委任報酬債權,然上訴人竟代表馥園公司將該系爭債權轉讓自己,依公司法第59條規定,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已於95年4 月7 日收受馥園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具名規劃之系爭計劃書。

㈡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7 日以甲鄉財經字第0950002367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同意查收並研議辦理前項疏濬計畫」。

㈢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8 日以甲鄉財經字第0950003170號函、95年5 月22日,以甲鄉財經字第0950003596號函,檢附系爭計劃書,函請第七河川局同意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疏濬,另於95年6 月15日,以甲鄉財經字第0950004171號函,請求第七河川局派員現場勘查、同意被上訴人辦理清疏砂石。

㈣上訴人為馥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12月28日代表馥園公司,簽訂讓與契約書,將委任報酬之債權讓與自己。

㈤馥園公司業於96年11月12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現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

五、本件厥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馥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系爭規劃案之委任契約存在?若有,則馥園公司得請求之報酬應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上訴人主張馥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曾委託馥園公司辦理系爭規劃案,並經上訴人代表馥園公司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間委任馥園公司編制系爭規劃案之計劃書,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呂宗力及李新健曾親自帶上訴人至現場勘查指示外,另以書面函文指示,足見其等間委任契約業已成立,固據提出系爭規劃書、馥園公司95年4 月7 日函文及被上訴人95年4 月10日函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然查,依上訴人署名寄發之馥園公司95年4 月7 日函文主旨雖為:「茲遵囑檢呈高屏溪支流旗山溪疏濬訂畫書計肆套,請查收並祈惠予指教」(本院卷第127 頁),該函文暨系爭計劃書雖經被上訴人秘書室蓋章收受,但被上訴人回函僅表示:「為貴公司呈高屏溪支流旗山溪疏濬計畫書計乙案,本所同意查收並予研議辦理」(本院卷第128 頁),依此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查收上訴人代表馥園公司檢呈之計劃書,及研議辦理,則該疏濬工程計畫既仍待研議,由上開函文往來之內容,自難遽認其等間有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況本件高屏溪支流旗山溪疏濬之主管機關乃第七河川局,並非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縱被上訴人有疏濬意願,仍需依行政程序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後,始得向第七河川局提出申請,若經核准,始得為之,此有第七河川局98年10月8 日水七管字第09851038360 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14 至115 頁)。且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其委外進行規劃設計案件及勞務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及預算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亦即須經法定程序招標、投標及決標,篩選承包廠商,對於委託工作項目及報酬,履約保證等契約內容,亦會逐一明確約定,揭示於招標文件中,為法令所規定,並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自無隱晦不明,私相授受而僅以口頭簽約,復未事先約明工作項目及報酬之可能,此觀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類似委託規劃設計案之投標標價清單,不僅須有招標文件,對於各項委託之工作項目,及技術服務費如何計價等履約條件,均須逐一臚列,可見一斑。反觀本件被上訴人僅同意查收馥園公司檢送之計劃書研擬辦理,被上訴人既尚未依法定行政程序報請所屬上級機關同意,復未經第七河川局核准,委託其辦理疏濬工程,自無編列預算、公開招標實際執行辦理疏濬工程之餘地。參以馥園公司於96年2 月1 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撥付印刷費(原審卷一第195 頁),而經被上訴人函復拒絕(本院卷第133 頁),衡之常情,若馥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果有委託規劃疏濬之契約關係存在者,自可本於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報酬,而非以請求體恤實情、酌情賜撥印刷費之方式為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馥園公司間口頭簽訂委任契約,非但無據,復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代表馥園公司提出計劃書之前,已先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建芳、建設課長呂宗力洽談,其等並同意委託馥園公司規劃設計相關疏濬案,呂宗力為執行職務,並邀請上訴人前往現場勘查,親自交予如何規劃之書面指示,被上訴人依此指示上訴人為其訂定計畫,並已將計畫函請中央主管單位申請,被上訴人本該編列預算支付規劃費,卻要求合作之砂石廠商代為支付,未經同意逕在計劃書封面變造為甲仙鄉公所編製之字樣,據為己有,而未打算支付分文云云。惟查,證人呂宗力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李新健技士引薦原告(上訴人)跟我們協商的時候,我們提出為何要我們協助辦理這個案件,他說他是總統府的顧問,對於上級長官非常熟悉,而且從事宜蘭縣也做過類似事項工作有經驗,我曾經向張先生(上訴人)質問你要來協助我們鄉公所來辦理是項業務有何條件,張先生說他是一個很大的顧問公司,不向我們鄉公所提出任何的條件,同時我們再詢問他,因為初次見面也不知道他是不是有能力從事這種事項規劃的工作,張先生就提出一份高屏溪支流旗山溪疏濬計劃書,提供給本人參考,證明他確實有這份施作能力,他還向我們承諾說鄉公所如果有任何需要協助的部分,他很願意無條件的幫我們爭取經費及工程的工作事項。後來,我們覺得他是有義務性的要為我們協助,我們很感謝他,他也知曉我們鄉公所有負債二千多萬元,他如果向我們及第七河川局許可採取砂石案後,可以解決我們鄉公所負債的問題。他也提出一份疏濬計劃案申請書給我們鄉公所掛號,我們也回覆他研議參辦」等語(原審卷四第5 至6 頁),上訴人復就呂宗力上開證詞補充意見陳稱:「證人(呂宗力)說計劃書是我第一次見面時就交給他,因為原本就計畫要來談這個工作,我當然要事先準備資料來,所以跟鄉長(劉建芳)見面後鄉長就很高興要讓我作這個規劃工作,如果鄉長不同意我想證人也不會收下我的計劃書,也不可能作這麼多的公文來往。河川局有一個公文給我裡面有提到,倘若甲仙鄉公所有意願辦理河川疏濬的工作,必須依行政程序請上級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同意後,再送第七河川局申請」等語(原審卷四第8 頁)。由此益徵,本件係上訴人主動代表馥園公司拜會被上訴人洽商系爭規劃案,上訴人並於首次會面當場提出計劃書,用以證明其有能力規劃本件疏濬工程,顯見該次會面僅係上訴人代表馥園公司拜會被上訴人推銷建議辦理系爭規劃案,由其等會面緣由及過程,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事先有委託馥園公司製作計劃書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身為公務機關,基於施政建設廣納雅言,收受上訴人主動提供之計劃書,亦屬民眾服務及資訊蒐集之作為,自難謂被上訴人因此即與馥園公司間成立委託系爭規劃案之意思表示合致。另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書面指示規劃之證據(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僅為記載甲仙鄉地名,及區域座標之參考斷面手抄資料,上訴人自稱是李新健親筆所寫,然由上開書面之內容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指示馥園公司或上訴人執行疏濬工程作為之隻字片語,或被上訴人有與馥園公司成立委託疏濬工程規劃案之意思表示,況李新健亦非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與馥園公司簽約者,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以書面指示施作系爭規劃案,馥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系爭規劃案之委任契約云云,顯屬無稽。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因急需辦理甲仙鄉和安村油礦溪和安橋下遊,受歷次天然災害及近期連續豪雨沖積砂石,被上訴人乃擬自籌財源清疏,及甲仙鄉民代表會建請被上訴人儘速疏濬旗山溪小林至大田河段以改善河道,因而遴選上訴人為其訂定計劃書,目的絕非僅資訊蒐集云云。惟觀之95年4 月26日高雄縣甲仙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1次臨時大會議決書及臨時動議表之案由:「建請儘速疏濬旗山溪小林至大田河段,以改善河道,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附帶意見:「" 得" 許可遴選適當設計規劃水利業者," 宜" 訂定計畫呈中央主管單位核准實施」、「請鄉公所採納辦理」之內容(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足見,疏濬工程改善河道僅為鄉民代表建議被上訴人納入施政計劃之事項,尚未確定許可遴選適當設計規劃水利業者,復未經中央主管單位即第七河川局核准實施,更遑論被上訴人有遴選馥園公司進行系爭規劃案之可能,此觀之被上訴人95年5 月22日甲鄉財經字第0950003596號函送計劃書建請第七河川局惠予同意委託辦理該項疏濬工程,以利造福鄉親,保護人民財產安全等主旨(本院卷第108 頁),灼然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遴選馥園公司進行系爭規劃案,並與其口頭簽約,多次公文來往云云,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通知被上訴人所屬財經課人員曾偉煌,及於本院聲請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建芳、呂宗力、鴻蔚企業砂石公司董事長蔡文弘及總經理吳昌瑞到庭訊問(本院卷第87頁),以證馥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呂宗力等圖謀綁標,由砂石廠商代付本件計劃書之費用云云。然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回函已明確記載僅「同意查收系爭規劃案並研議辦理」,且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建芳及呂宗力見面當時當場提出系爭規劃案之計劃書,業經證人呂宗力到庭證述明確,據此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事先有委任馥園公司製作系爭規劃案之計劃書之合意,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馥園公司計畫書費用之義務,故上訴人聲請通知曾偉煌、劉建芳、呂宗力、蔡文弘及吳昌瑞訊問,核與本案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故意不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反而二度約集砂石廠商洽談,請求砂石廠商代為支付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計劃書編製費用,復擅自變造計劃書之編製名義人,侵害其著作權、偽造文書,及未於95年5 月3 日起至98年8 月7日期間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請疏濬之公文,未及時利用計畫書等節(本院卷第112 頁以下),然上訴人自陳分別於95年4月10日、5 月8 日及5 月22日將計劃書,檢呈第七河川局請求其同意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規劃案之疏濬工程(原審卷四第7 頁),故被上訴人自無擅自變造計劃書編製名義人之情事,其餘上訴人所述關於被上訴人如何編列預算及與砂石廠商洽談等節,不僅與本案無關,亦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所代表之馥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關於委託規劃疏濬上開河段工程編制計劃書之契約關係存在,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馥園公司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馥園公司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是上訴人以受讓馥園公司之委任報酬債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如上訴人與馥園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究否合法有效),核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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