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救字第8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地救字第6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雖舉如附件所示之裁判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個案轉介單,以代釋明其無資力,然上開裁定及轉介單均屬個案認定,尚難逕論聲請人此後均仍無資力;聲請人提出之保管金分戶卡,其內容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客觀上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是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