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20號
- 異議人
- 吳士鏞 住○○市○○區○○里○○街000巷0號
- 代理人
- 王家鈺律師
- 相對人
-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 代表人
- 廖泰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51號(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內容為異議人應將高雄市○○○○○○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下稱系爭攤位)清空返還之。惟系爭攤位前在81年11月3日因火災燒毀,後由異議人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市○○區○○市○00號2層樓建物(系爭建物)。縣市合併後,相對人明知道上開事實,也知道沒有交付系爭攤位之事實,仍聲請強制執行無理由。且異議人已經另案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等語。
二、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是對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事項,如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即非屬上開異議之範疇。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高雄市○○○○○○○○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78號駁回聲請,相對人抗告後本院高等庭以109年度抗字第21號廢棄發回,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受理在案,異議人即以前開意旨聲明異議經駁回後提起抗告,由本院高等庭以109年度抗字第55號駁回抗告,爾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案件移撥前來,另分案為113年度行執字第51號。
㈡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能否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經異議人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及本院高等庭以109年度抗字第55號裁判認相對人提出之高雄市○○○○○○○○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屬於得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故相對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見上開裁判書甚明。異議人異議意旨係就所有權之實體內容有所主張,核其內容乃屬實體爭議,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非屬聲明異議範疇,依前揭說明,即無理由。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為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明文。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4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