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4號
- 原告
- 張文治 住○○市○區○○路000號2樓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1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為警認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2年12月30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1月15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受限於開車視角,看不到線段,右前方車輪才不小心壓到雙黃線,如此處罰有違比例原則。
二、原告欲轉彎進入之巷路寬度是4.2米,但現場雙黃線缺口寬度只有4.5米,這是設計不當,無法達到迴轉時不壓到雙黃線段。況且原告是為了讓行車流順,不用分2次倒車的標準開車方式。建議巷口的雙黃線是否要雙邊各退縮50公分,以便車輛轉入巷內,不會再發生原告的情況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迴轉,並駛至檢舉人車輛後方,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基準表: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無違規故意及現場雙黃線設置不當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401594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6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檔案名稱「BHS-8252」,勘驗結果如下:
⒈21:11:47,系爭地點係雙向兩線道,兩線道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左前輪已明顯轉向(截圖1)。
⒉21:11:48-54,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截圖2、3、4),於54秒系爭車輛駛入對向車道,並打橫在來車道上(截圖5)。
⒊21:11:55-21:12:01,系爭車頭駛入對向機慢車道後回正,完成迴車(截圖6、7)。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7、79至85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有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兩線道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又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應可察知現場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並受其規制,及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詎其竟疏未注意,有前開違規行為,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9條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說明:依據原告上開陳述,再比對上開截圖(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察原告於迴轉前有行經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該路口並無分向限制線設置,故可在此合法迴轉。而系爭車輛係於其前輪行經系爭路口後,在銜接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起點處附近迴轉,當時其車身及右後輪距其通過系爭路口前之車道分向限制線頂端甚遠,客觀上堪認原告應有足夠空間得以在該路口合法迴轉,而毋庸行駛至銜接路段始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足見原告在系爭路口合法迴轉並非不具期待可能性,且原告主觀上自具可歸責事由。再者,現場分向限制線之劃設,係被告針對該處實際路況、車流所需交通安全考量,依其職權裁量決定應如何設置,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且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審酌該分向限制線之劃設,客觀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各款之無效事由,則其劃設有無不當違法,僅係原告是否另行訴請撤銷之問題,於該一般處分撤銷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仍對原告等用路人具有規制效力,原告負有遵守義務,自不得逕認設置不當而違規。準此,原告主張現場分向限制線有前揭設置不當違法等節,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行經現場路口,本應自行判斷依系爭車輛車型體積,是否可合法安全在該路口迴轉,倘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因體積過大,迴轉時無從避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原告即不應在該路口冒然迴轉,避免有本件違規行為,以共同維護現場行車安全。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