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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蔡牧玨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1號

原告
林易諄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原告
何佳惠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5日8時4分許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0號附近時(下稱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9月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依序分別裁處原告乙○○「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照大法庭指示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在告示牌前後100公尺內不得架設儀器,該執法人員所測速未至未滿100公尺,每個路燈最遠距離為50公尺,該員警所站位置未滿第3支路燈(為100公尺)進行測速照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本案舉發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約16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觀諸系爭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形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復依原告乙○○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7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7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乙○○仍以每小時114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警52告示牌、現場採證照片等以觀(本院卷第89、93-103頁),可見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兩者相距約213.7公尺(計算式:115.7公尺+101.6公尺=217.3公尺)。而上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該測速取締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本件核已在違規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9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5/05、時間:08:04:31、地點:永康區中正北路976-10號附近,速限:70km/h、車速:114km/h、測距:115.7公尺、序號:TC007961、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器號:TC00796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2月22日、有效期限:114年2月28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堪予採信,則原告乙○○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4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乙○○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另原告甲○○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揭違規事實,並經被告提出採證照片及相關資料證明如上,原告2人既以前開情詞為主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渠等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2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27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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