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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蔡牧玨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2號

原告
葉上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25分許、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西港區中山路2號、13號、南40線時(下合稱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4月19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分別於同年5月13、15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3年9月19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5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使用之檢舉器材為大陸地區使用之電子設備,在臺灣地區不適用,未經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所檢舉欠缺合法有效之舉證。本案為檢舉人跟隨原告車輛並逼車約十公里,當下不明白檢舉人意圖,造成駕駛恐慌且注意力停留於後車陌生駕駛情況,若檢舉人為專業檢舉人,則其檢舉取證方式危險且不當。又檢舉人在同一鄉道旁之彎道迴轉處於30秒內連續檢舉原告5張罰單,分為多次以西港區中山路2號、12號建築物旁門牌方式檢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本案檢舉人有故意逼車造成不當連續舉發,且使用非法設備,無法提供有效之採證日期證明等語。另於當庭陳稱不確定檢舉日期是否正確,勘驗影像我行駛的路段非中山路,應為南40線及引道口,非台19線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採證光碟畫面【影像檔名稱:0-000000-SZ0000000轉彎未打燈-Y型路口右轉-Z0000000000000中山路2號方向燈】影片時間:2024/04/14(下同)14:25:48〜14:25:52原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右轉駛入中山路2號旁,期間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影像檔名稱:0-000000-SZ0000000駛入來車道-Z0000000000000中山路2號逆向】影片時間:2024/04/14(下同)14:25:53〜14:25:5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影像檔名稱:0-000000-SZ0000000變換車道未打燈-Z0000000000000中山路13號方向燈】影片時間:2024/04/14(下同)14:26:11〜14:26:1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影像檔名稱:0-000000-SZ0000000轉彎未打燈-Y型路口左轉-Z0000000000000南40台19方向燈】影片時間:2024/04/14(下同)14:26:17〜14:26:20原告於系爭違規路口,左轉彎並未使用方向燈。【影像檔名稱:0-000000-SZ0000000駛入來車道-Z00000000000000南40台19逆向】影片時間:2024/04/14(下同)14:26:11〜14:26:1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查原告2次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2次跨越分向限制線分別遭舉發之違規地點均不相同,且由衛星影像示意圖可觀之,兩次相同之違規皆經過1個路口以上。原告前後3次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及2次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核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本件核屬對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轉彎未打方向燈」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依社會一般通念,當認屬自然各別單一行為,其應擔負違反之行政處罰責任,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原告先後共2次「轉彎未打方向燈」、1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2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之車道線「路段」及「路口」所為。而在不同一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原告上開5件違規案,隨著各別行為之時間及地點不同,對先後行經各該5個不同路段之用路人所製造之不確定風險對象亦即不同,已如上述,被告自無法將上開5行為以一行為認定之,故原告5件違規行為,均屬獨立之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應分別評價、處罰,被告據此予以分別裁處,當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5、8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罰鍰1,200元、900元。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97條第1項第1、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SZ0000000轉彎未打燈-Y型路口右轉-Z0000000000000中山路2號方向燈(影片全長:10秒)時間:2024/04/14 14:25:48 — 14:25:59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氣晴朗、前方車流依序向前行駛,行經Y型路口,於14:25:50可見前方白色車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逕自向右邊車道持續向前行駛,於14:25:52可見前方白色車輛左邊車輪行駛在雙黃線上,於14:25:54可見前方白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身跨越雙黃線(旁邊欄杆上掛有玄都(明)企業社、光明燈承製客製化宗教禮品的招牌),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0-SZ0000000駛入來車道-Z0000000000000中山路2號逆向(影片全長:10秒)時間:2024/04/14 14:25:48 — 14:25:59影片內容同上一,不重覆記載。

三、檔案名稱:0-000000-SZ0000000變換車道未打燈-Z00000000000中山路13號方向燈(影片全長:14秒)時間:2024/04/14 14:26:08 — 14:26:22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氣晴朗、前方車流依序向前行駛,於14:26:11可見前方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轉彎處,未開啟方向燈,且左邊車輪行駛在雙黃線上,於14:26:12可見系爭車輛車身跨越雙黃線行駛,於14:26:13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來車道),路旁電線桿上掛有右邊往七股,左邊往安定之指示牌,於14:26:14可見系爭車輛行經Y 字型路口,行駛於來車道向左轉(往安定方向),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14:26:16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面對三支交通號誌閃光紅燈之狀態下未暫停,逕自通過路口後,駛回順向車道(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1-173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是面對第一個Y型路口向右轉彎時,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繼續行駛經過於路旁邊欄杆上掛有玄都(明)企業社、光明燈承製客製化宗教禮品的招牌時,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持續向前行駛,於左轉彎道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且跨越雙黃實線,變換車道行駛於來車道上,亦未見開啟左側方向燈,於第二個Y型路口處向左轉彎時,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亦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並有衛星影像違規行駛方向示意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足認原告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規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行駛的路段非中山路,應為南40線及引道口,非台19線上等語。惟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駕駛行經路線位置圖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3頁),因舉發員警執勤路段無實際門牌號碼可登載違規地址,以此方式簡要記載足以特定系爭違規行為地點即可,難認有何違反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之虞。

㈣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由是可知,「行政法上義務」之個數,乃判斷違章行為個數之重要因素,此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及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即明。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原告各於不同路口、路段違反「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規定,固然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惟原告所違反之規範分別係針對不同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表彰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可明顯區分,分屬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復衡諸原告上開違規之駕駛流程,其先在右轉彎時不開啟右側方向燈,而後進入新路段時違規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再繼續向前行駛遇有左轉彎時不開啟左側方向燈,及違規駛入來車道等之行為,自該等不作為及作為之駕駛舉止,可認各是反映出原告主觀上之個別決意,核屬自然的5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5次違規為數行為,自得分別裁罰。據上,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難認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連續舉發規定,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本件原告違反道交條例「不同」規定,為不同路口、路段,且經過1個路口以上,自無此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民眾檢舉是否逾期云云,惟觀諸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3年4月1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3年4月1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3年4月14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5、91、97、103頁)。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91條規定參照),而本件經檢舉之違規行為歷時約10秒、14秒左右,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㈦又原告主張檢舉器材在臺灣地區不適用云云。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㈧另原告主張檢舉人惡意逼車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依上開勘驗影像內容可知,檢舉人車輛始終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一定距離,並未緊貼著原告系爭車輛車尾行駛,亦未有按鳴喇叭、閃大燈、突然加速行駛逼近等之行為,而原告卻僅空言主張:係檢舉人惡意逼車等語,但卻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即難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單位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新臺幣) 1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 113年4月14日14時25分在西港區中山路2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2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 113年4月14日14時25分在西港區中山路2號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 3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 113年4月14日14時26分在西港區中山路13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4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 113年4月14日14時26分在西港區南40線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5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 113年4月14日14時26分在西港區南40線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352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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