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72號
- 原告
- 李俊霖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馮靜滿
- 訴訟代理人
-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字第82-ZEB245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0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13.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3月4日檢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B2459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4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於113年5月10日開立裁字第82-ZEB2459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離匝道出口約300公尺,其匝道處路肩終點與減速車道合為一體,平常日(07:00-08:00)待下匝道之車輛眾多,常回堵至快速道路上,諸多車輛已提前緊靠路肩排隊,無法正常由外線車道切入減速車道導致路肩排隊事件發生。原告遇此狀況僅能隨前方車輛緊靠路肩排隊,倘不如此,須於外側車道以緩速及等待之方式由外側車道插隊切入減速車道始可下匝道,由於外線車輛眾多且車速頗快,若以上述插隊方式切入減速車道恐衍生後車追撞事故或造成不必要的行車糾紛,也會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插入連貫車道,甚至可能因無車輛禮讓,緩速前進導致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規定跨越槽化線等違規事項,故於不得已的情況下才選擇路肩排隊。
㈡依據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行駛該路段於路肩排隊純屬避免預想之事故發生,為確保自身及後方車輛的安全著想,絕非貪圖便利之舉動。
㈢部分高速公路某些塞車路段,開放用路人於上下班車輛擁擠之時間合法行駛路肩,以紓解交通雍塞,系爭路段已於本案開罰後針對該時段(概約平常日07:30至08:15)開放路肩合法通行(機動開放路段),倘若原告違規行為無理由可辯解且嚴重影響交通,為何於原告收到罰單後開放路肩供行駛而非維持原狀?另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68號判決及媒體報導,類似情況之案件爭議不斷,上述事件皆已撤銷罰單。原告遇此狀況時應得依其公開資訊做狀況判斷及處置,以確保安全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系爭車輛確有於路肩行駛之行為(於「擷取錄影檔」錄影檔時間:2024/03/04 07:49:35處起-錄得國道三線車道,外側車道車流順暢無塞車,而路肩則有一排車輛行駛於路肩,並錄得車牌號碼為0000-00於路肩行駛);又查,當時國道10號西向13.9公里未開放路肩通行,而原告於該路段無臨時開放路肩措施之公告或告示牌指示得進入路肩行駛,系爭車輛確實有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另原告所提「…依據法院判決書…類似情況之案件爭議不斷,且上述事件皆撤銷罰單…」等一節,然原告所述之路段與本案違規之路段非同一路段、同一情況,且本案國道外側車道亦未有塞車之情,並無原告所預想之事故發生,尚無從比附援引;又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之事實,原告不得以他人之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其他人亦有違規,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故主張「不法之平等」,並非法之所許,是縱使其他車輛亦有違規使用路肩情事,亦非可作為原告免責之事由。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復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交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2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509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61頁、第71至8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離匝道出口約300公尺,平常日(07:00-08:00)待下匝道之車輛眾多,常回堵至快速道路上,原告於不得已的情況下才選擇路肩排隊云云。然: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或大型重機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⒉又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可期待其遵守義務為前提。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如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前述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法領域的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這個人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認其違章行為有阻卻責任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並無符合前開所列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而得暫停於路肩之情事,主管機關亦未發布於該時段開放車輛得行駛路肩之命令,此有交通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12480號函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控制中心113年1月至5月機動調整開放路肩紀錄表及南部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固定開放路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203頁),原告自不得恣意行駛於路肩。況且,依勘驗影片內容可見,當時系爭路段接近出口閘道前電子螢幕顯示「燕巢出口壅塞請靠右排隊」,則原告應得以預先防範,採取改走替代道路或其他相應措施,以避免觸法行為之發生,是以難認行政機關要求原告遵守前開誡命規定乃欠缺期待可能,原告主觀上乃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前開主張,尚難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行駛該路段於路肩排隊純屬避免預想之事故發生,為確保自身及後方車輛的安全著想,絕非貪圖便利之舉動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所稱前開情狀,純屬其個人預想之情況,並非實際上已存在之緊急危難狀態,客觀上顯然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是難以該情事採為阻卻原告行為違法性之事由。況「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定有明文;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而任意行駛路肩,倘有特殊事故發生時,將可能嚴重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故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㈤另原告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68號判決及相關媒體報導乙節,查該違規路段、違規時間、違規情節等與本件不盡相同,且該判決僅為個案見解,並無逕為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己就如何認定原告該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理由詳述如前,故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
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
準表:「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遠規行駛路肩,期限内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