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073號
- 原告
- 邱新漢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U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蘇福智於民國114年8月4日退休,並於114年8月21日由現代表人紀勝源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14年8月20日府授人任字第1140139936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號燈桿處(西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港警違字第U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2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於114年7月1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U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取締超速違反警示牌後方100公尺內不可以照相原則,警方表示取締位置第9根燈桿處,實際違規照片顯示測距為105.4公尺,9號燈桿為159公尺,相減下為54公尺即違規點;另第二次申訴又改口,違規處159公尺需再加上105.4公尺才是員警的站位,明顯與事實不符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車牌號碼「AWE-0527」清晰可辨,並未有光影遮蔽之疑慮。又本案警52及速限告示牌面設於臺中市北堤路與中一路口中央分隔島處燈桿處,取攝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號燈桿(西向)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未遭遮蔽,足供辨識,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離約159.1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與交通部106年2月20日、110年6月18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1090028952號函釋並無違背。至採證相片中之測距係指員警在路側持測速槍,於系爭車輛前方取得超速證據資料之直線距離為105.4公尺,申言之,本件採證相片中之測距,並非警示標誌牌至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因此原告陳述警示牌後53.7公尺即被拍照取締云云,應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汽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55頁、第71頁、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4年3月5日中港警行字第1140001992號函、採證照片、最高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現場相片、舉發機關取締超速違規執法作為程序圖示(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4年5月20日中港警行字第1140005170號函(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違規歷史查詢表(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本院卷第121頁)、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4年9月5日中港警行字第1140011161號函暨採證相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取締超速違反警示牌後方100公尺內不可以照相原則云云;然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號燈桿(西向),而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距離前開違規地點前約159.1 公尺處之中央分隔島之路燈桿上方,同路段中央分隔島位置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及舉發機關取締超速違規執法作為程序圖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且舉發機關員警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依本院職權函詢而到場複查結果,雖現場因進行道路新建及拓寬工程,標誌位置有些許移動,然經複查測量結果,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間距離為154.4公尺(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83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就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經雷射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前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且其主張之理由皆難以憑採,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