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30號
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楊尚霈
- 訴訟代理人
- 楊亭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渼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言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 代表人
- 鄭新輝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府法濟字第1132607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2頁),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院卷二第10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接獲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通知,臺南市安平區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原告為該幼兒園負責人)於113年5月7日發生疑似違法事件。嗣被告於113年5月23日派員會同家防中心社工及所屬資訊中心人員到園聯訪並依法保全監視器攝錄資料,查得該園於113年5月22日已將儲存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之硬碟格式化,致包括113年4月23日至5月7日在內,113年5月22日之前所有監視器攝錄資料均遺失且無法復原。案經被告審認相關事證與原告之陳述意見,並經查調系爭幼兒園監視器操作日誌後,查得訴外人即原告之父A01於113年5月22日登入系爭監視器系統將儲存攝錄資料之硬碟格式化,事證明確且與原告之陳述意見不符,是被告認定原告規避檢查情節重大,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2條第7款及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3年7月30日南市教特(一)字第11308106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及於「全國教保資訊網」公布園所名稱、地址及原告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南市政府於114年1月2日以府法濟字第11326071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108年5月13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80044665號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教保服務機構監視錄影系統管理具體作法」第4條監視錄影資料保密及保管,依下列方式辦理:…(三)監錄系統應持續正常運作,不可無故中斷,所攝錄之資料應保存至少14日以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幼兒園監視系統保存期限僅為14日,自屬有據。
⒉系爭監視器確係設定保存期限14日後即自動覆蓋錄影資料,有太子電業有限公司監控設備聲明書可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認於影像已遭系統覆蓋之情形下,難認再行操作設定系爭監視器致硬碟格式化之行為,該當湮滅證據罪嫌。A01確係因操作失誤,始導致硬碟遭格式化,並非為規避檢查而故意造成,系爭監視器格式化後,園方於事後主動詢問、並請求系爭監視器廠商復原全部錄影資料,顯與湮滅證據之行為不符。再者,原處分將正常系統覆寫結果及設備重置操作,一併解釋為湮滅證據之行為,與實情不符,原處分之事實記載顯有重大違誤。
⒊訴願決定援引幼照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檢查幼兒園,進而推論系爭幼兒園負有「應隨時保留監視器資料以供檢查」之義務,逕自擴張監視器保存義務之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且被告援引「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下稱通報辦法)、「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調查處理辦法)均無理由,尚難採認。
⒋本案核心之不當管教事件,業經臺南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認定委員會於113年7月29日決議,認定僅屬「情節輕微」。而本件罰鍰所涉之「監視器保存爭議」,係因該輕微事件所衍生之程序性問題,若實體行為本身僅屬輕微,則為調查此輕微事件所衍生之程序瑕疵,其整體法益侵害性與可責性,在評價上自應與實體行為相當或更低,絕無可能反被評償為更嚴重的「情節重大」,被告逕認本案「情節重大」並裁處最高罰鍰,違反行政罰法之裁量義務與比例原則。又被告未區分主觀責任差異,亦未考量原告事後積極配合之態度,逕行認定屬重大違規,顯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就個案之「應受責難程度」為實質審酌,已構成裁量怠惰。此亦屬原告首次違規,原告並無任何反覆違規之情狀,被告逕科以最高額罰鍰,顯與一般首次違規案件之處理常態及比例原則不符。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以被告113年7月29日決議主張教保服務人員許○芳不當管教案件非情節重大事件,其主張為無理由。案件情節程度之認定並非原處分機關做成原處分之因,且與原處分並無爭執。上述決議乃對教保服務人員許○芳疑似不當行為之認定,並非對原告是否構成規避檢查之認定,且上述決議乃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收到通報後由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委員決議受理後,依法完成調查報告後送認定委員會審議之事實認定,非原告於案件受理前主觀認定情事是否不當而決定保全證據與否。原告身為教保相關人員,自知悉起即有義務主動保全相關事證繳交予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依法進行行政調查並製作調查報告送認定委員會進行認定,以維護幼生及教保人員雙方之權益。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監視器保存期限為14天,惟未見其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無足採。縱認其監視器保存期限為14天,然系爭幼兒園於113年5月20日經就讀系爭幼兒園之幼兒甲(年籍詳卷)之母乙女(年籍詳卷)反應即已明知113年5月7日有發生疑似違法對待幼兒事件,依據通報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負責人即原告負有24小時內通報被告之義務;復依調查處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幼兒園負有主動保存相關監視器錄影至少3年之義務,惟原告卻未立即進行通報,亦未主動保全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證據,以消極行為放任113年5月7日攝錄資料因其設置之保存期限而遭自動覆蓋;又於113年5月22日警察到園要求查看113年5月7日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未果後,立即於同日17時許登入系爭監視器系統,將載有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之硬碟格式化,以積極行為消滅113年5月22日17時25分前系爭監視器全部攝錄資料,對被告之檢查造成不可回復之阻礙,完全忽視渠等格式化硬碟之行為及保存證據之義務,足認系爭幼兒園有規避、妨礙被告檢查且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依幼照法第52條第7款規定,對原告做成原處分,屬合法有據。
⒊系爭監視器使用手冊中並無原告主張之「是否恢復原廠設備設定」或「是否恢復原始設定」之相關說明,原告亦未舉證A01係因監視器螢幕出現「是否恢復原廠設備設定」後按下確定而導致「格式化」。故原告辯稱A01因系爭監視器異常,為使系爭監視器正常運作,而於螢幕顯示「是否恢復原廠設備設定」及「確定」、「不確定」選項圖示時點選確定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爭訟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違法對待幼兒事件通報表(本院卷一第67頁)、113年5月23日訪查紀錄表(本院卷一第59頁,訪查紀錄表訪查時間誤載為113年5月22日,本院卷二第61頁)、113年5月24日訪查紀錄表(本院卷一第61頁)、原告113年6月17日陳述意見書影本(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系爭監視器使用手冊(本院卷一第241至31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79號、114年度偵字第752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8至2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113年5月6日前之資料係因保存期限設定14日而自動覆蓋滅失】
⒈按教保服務人員違法事件(下稱違法事件)指教保服務人員有幼照法第30條第1項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所指「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之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時,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通訊向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教保服務機構檢舉(調查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參照);接獲檢舉之教保服務機構,其通報程序,依通報辦法之規定辦理(調查處理辦法第8條參照);負責人知悉教保服務人員有疑似違法事件時,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通報外,應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通報辦法第8條第2款參照)。
⒉監視器攝錄之影像資料原則應保存至少14日以上,於疑似違法事件發生時應保存至少3年以上:依國教署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教保服務機構監視錄影系統管理具體作法」(下稱具體作法)第4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監視錄影系統(下稱監錄系統)應持續正常運作,不可無故中斷,所攝錄之資料應保存至少14日以上;另依被告函頒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5條亦規定監錄系統應持續正常運作,不可無故中斷,所攝錄之資料應保存至少14日以上。又教育部訂定之調查處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與調查案件相關之錄影及其他電子影像資料,教保服務機構應保存至少三年;有相關之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教保服務機構除應保存至少三年外,並應保存至該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載明「現行實務運作迭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反映,調查教保服務機構違法事件時,蒐集證據具有困難。目前監視器非教保服務機構必要之設施,至所攝錄之影像資料,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教保服務機構監視錄影系統管理具體作法規定,應至少保存十四日以上。惟考量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尚須配合調查程序及後續可能衍生之行政爭訟、救濟程序需要,爰與調查案件相關之錄影資料及其他電子影像資料,應令教保服務機構保存一定年限以上,以利相關程序進行,爰訂定與調查案件相關之錄影資料及其他電子影像資料保存年限至少三年;有相關之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保存至該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依上開具體作法、管理規則及調查處理辦法規定,教保服務機構設置之監錄系統所攝錄之資料,原則上應保存至少14日以上;而於疑似違法事件發生時,為配合調查程序及後續可能衍生之行政爭訟、救濟程序需要,與調查案件相關之錄影資料及其他電子影像資料保存年限至少3年。
⒊教保服務機構監錄系統攝錄資料保存年限應自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等知悉有疑似違法事件發生時起至少3年:依通報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疑似有幼照法第30條第1項,或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時,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通報外,應向負責人報告,負責人並應以書面署名確認知悉報告後,由負責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是教保服務機構自其負責人等知悉有疑似違法事件發生時,即負有通報義務。而依上開調查處理辦法第17條第1項,教保服務機構應保存與調查案件相關之錄影及其他電子影像資料至少3年,其保存期限之起算點,自應以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等知悉有疑似違法事件發生時起為基準,教保服務機構始能在前述攝錄資料保存14日以上之原則下,因應疑似違法事件調查所需而保存攝錄資料。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其他人員,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調查處理辦法第7條參照),教保服務機構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保存攝錄資料始知悉有疑似違法事件發生之情形(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國教署113年11月29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35602774號函),亦應自教保服務機構知悉之時起算。
⒋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於113年5月20日陳藝雅知悉有疑似違法事件時,113年5月6日前之攝錄資料已因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保存期限設定14日而自動覆蓋滅失:經查,幼兒甲之母乙女係於113年5月20日前往系爭幼兒園以幼兒甲疑似受不當對待為由向訴外人即系爭幼兒園園長陳○雅要求察看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乙節,業經證人乙女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08至209、230、364至365頁),核與訴外人陳藝雅之陳述相符(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應可認定屬實。又系爭幼兒園設有系爭監視器,其攝錄之資料保存期限設定為14日乙事,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88、330至331頁),並有系爭監視器設置廠商「太子電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監控設備聲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3頁),也與被告函頒之管理規則第5條應至少保存14日以上之規定相符;且員警因接獲報案疑似有幼兒遭不當對待之情事,遂於113年5月22日11時許前往系爭幼兒園欲調閱113年5月7日(上課期間)之監視器,現場經負責人陳○雅同意後操作調閱,發現監視器影像僅能回放至113年5月7日22時(22時前均已遭覆蓋),故只有拍照留存相關調閱情形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員職務報告及113年5月22日系爭幼兒園監視器調閱情形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1、203頁),足認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保存期限為14日乙事應可認定。從而,系爭幼兒園園長陳○雅於113年5月20日因乙女反應而知悉所屬教保服務人員有疑似違法事件發生時(回溯保存期限14日,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113年5月6日起之資料應仍留存),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於113年5月6日前之資料,當已因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保存期限設定14日而自動覆蓋滅失。則被告認定系爭監視器自113年4月23日至5月7日攝錄資料係因系爭幼兒園將硬碟格式化而遺失無法復原,就系爭幼兒園於113年5月20日接獲乙女陳述上情之時回溯14日內以外部分,即有事實認定之違誤。
㈢【系爭幼兒園自113年5月20日知悉有疑似違法事件發生時起未立即保存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之不作為以及於113年5月22日17時25分27秒格式化系爭監視器硬碟之行為係為規避檢查】
⒈查證人乙女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13年5月20日從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看到老師把幼兒甲重重放在椅子後,就馬上質問系爭幼兒園園長陳○雅這個老師在幹什麼,那段影像我們看了3次,我老公也有看到。因為一開始我老公出去外面講電話沒有看到,所以我就叫陳藝雅回放再給我老公看一次,然後我很生氣,陳○雅也一直跟我講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就跟陳○雅說妳再給我看清楚這個老師在幹什麼,所以看了第三次等語(本院卷一第365頁)。乙女並於113年5月20日前往系爭幼兒園觀看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後,於翌日(113年5月21日)前往警局提告陳稱「我見到我女兒屁股離開椅子後將身體前傾靠放在桌子上,因為該監視器沒有聲音所以無法確認許○芳老師是否有出言制止小朋友,隨後我就看到許○芳老師走到我女兒後方將她抱起來後,重重置放於椅子。之後就看到我女兒大哭,但是當時教室3位老師都未去安撫我的小孩,讓我女兒獨自哭泣約2~3分鐘。直到要更換教室時才叫我女兒過去擤鼻涕,再轉往其他教室上大肢體體能課。我觀看監視器畫面覺得我女兒不想靠近將她放置在椅子上的老師」等語,有乙女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是乙女於113年5月20日觀看系爭監視器後當場即向系爭幼兒園園長陳○雅表達教保服務人員許○芳對幼兒甲之行為不當,應可認乙女當時係以言詞向系爭幼兒園檢舉(調查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參照),陳○雅自此時起即已知悉系爭幼兒園所屬教保服務人員有疑似違法事件,應依通報辦法第8條於24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保存與調查案件相關之錄影及其他電子影像資料至少3年。
⒉系爭監視器經員警於113年5月22日11時許前往系爭幼兒園調閱時尚能回放至113年5月7日22時(22時前均已遭覆蓋)乙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員職務報告及113年5月22日系爭幼兒園監視器調閱情形採證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01、203頁)。而系爭監視器於113年5月22日17時25分27秒即由A01操作致系爭監視器硬碟格式化而使系爭監視器113年5月8日至5月22日之攝錄資料滅失乙節,亦有系爭監視器系統日誌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5頁)。是系爭監視器113年5月7日22時至5月22日之攝錄資料於113年5月22日11時員警前往系爭幼兒園調閱時仍存在於系爭監視器硬碟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按「學校為維護校園安全及維持監錄系統功能,應指派專人(處室)負責管理、操作及維修,並應限制具有查看權限之人數,同時設定密碼,至遲每九十日更新一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所指專人既需負責管理、操作及維修監錄系統,自應具備相關技能,方能達成上開規定之目的,自不待言。但查,員警於113年5月22日下午又到系爭幼兒園要再拷貝3天的系爭監視器畫面時,陳○雅當下沒有讓警察操作監視器,因為陳○雅也不會操作,才請A01過來操作等情,有陳○雅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而證人A01與系爭幼兒園之營運並無關係,不是監視系統專家,也不會修理系爭監視器,系爭幼兒園於本件訴訟前因系爭監視器硬碟均無異常,故不曾格式化硬碟,系爭監視器係由陳○雅負責管理,如需修繕由陳○雅通知廠商處理等情,均為原告所坦認(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129頁)。證人A01於本院則具結自稱為3C白癡(本院卷一第361頁),顯見A01並無操作、維修系爭監視器之能力,是陳○雅請A01操作系爭監視器之目的顯然不是要提供系爭監視器畫面予承辦員警。而從乙女於113年5月20日到系爭幼兒園要求觀看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隨後於113年5月21日前往警局對系爭幼兒園園長陳○雅、教保服務人員許○芳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承辦員警於翌日(113年5月22日)11時許前往系爭幼兒園調閱時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尚能回放至113年5月7日22時,承辦員警於113年5月22日下午再到系爭幼兒園要拷貝系爭監視器畫面時為陳○雅所拒,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嗣於同日17時25分27秒由A01操作格式化硬碟而使系爭監視器113年5月8日至5月22日之攝錄資料滅失之時序觀之,陳○雅於113年5月22日上午因承辦員警前往調閱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因而知悉系爭幼兒園已因乙女提告遭偵查機關調查後,隨即請無維修系爭監視器能力之A01操作系爭監視器之目的顯係為使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滅失,以規避偵查機關刑事偵查及主管機關行政檢查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係因A01操作不慎而滅失等語。然查,A01並非系爭幼兒園員工,也無維修系爭監視器之專業,且系爭監視器如需維修係由陳藝雅通知廠商處理等情,均如前述,另依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系爭監視器應由專人操作維修,是系爭幼兒園實無由A01操作、維修系爭監視器之理。又依系爭監視器使用手冊之說明(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系爭監視器硬碟如欲格式化,需先勾選需格式化的硬碟,再點選“格式化”狀態列中「格式化」,才開始清除硬碟資料,核與證人A01所述:「監視器的螢幕畫面在閃爍,所以我就用滑鼠看看是什麼情形,我動滑鼠之後按任意鍵就跳出一個『是否恢復原始設定』的視窗,我按確定後,就好了。」等語不符,且證人A01所述系爭監視器上開情形並無任何佐證,是證人A01上開證述已難遽信。況陳藝雅陳稱: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於113年5月22日上午員警來調閱時同年5月7日的畫面已經被覆蓋,伊係因警察於113年5月22日下午又來系爭幼兒園說要再拷貝3天的監視器畫面,因為伊想要保留後面的攝錄資料,但伊也不會操作,才請A01過來操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核與證人A01證稱:陳○雅因系爭監視器系統怪怪的,叫我過去看等語不符(本院卷一第360頁),益徵系爭監視器並無證人A01所述上開「螢幕畫面在閃爍」之情形,且A01前往操作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並非如陳○雅所述係為保存113年5月7日22時後尚未被覆蓋之攝錄資料。至於證人即系爭監視器廠商A03於本院所為證述並未證明系爭監視器有「恢復原始設定」之選項(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無法佐證證人A01上開證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⒌原告另主張其如有意規避檢查,應會將系統日誌全數刪除、銷燬系爭監視器硬碟,亦不會事後主動詢問監視器廠商能否復原資料云云。惟查,系統日誌刪除與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是否刪除核屬兩事,以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刪除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即得使他人無從查閱攝錄內容,與系統日誌並無關聯,而無須另行刪除系統日誌。而如原告確有銷燬系爭監視器硬碟之客觀行為,豈能於事後主張其無規避檢查之故意?至事後詢問監視器廠商能否復原資料,則為事後之處理,縱事後確有復原已刪除資料之真意,亦無礙格式化硬碟時主觀上係基於規避檢查之故意而為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按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其為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爰...規定以此情形為限,行政法院始得加以審查及撤銷,以限制行政法院之職權,並確保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準此,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是否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亦即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授權規定;或違反憲法、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比例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倘應行使裁量權而消極的不為裁量(裁量不足、裁量怠惰);或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作成決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思慮不周);或濫用權力、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裁量濫用)而作成決定,即構成「裁量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自113年4月23日至5月5日之部分係因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保存期限設定為14日而自動覆蓋滅失,被告誤認上開期間系爭監視器攝錄資料亦係因硬碟格式化而遺失,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業如前述,則被告基於上開事實,認系爭幼兒園規避檢查情節重大,因依幼照法第46條第2項、第52條第7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裁罰原告即系爭幼兒園負責人法定罰鍰最高額30萬元,依上開說明,難謂無裁量瑕疵,於法自有未合。
㈤從而,原處分就裁量之基礎事實認定有誤,致有思慮不周之裁量瑕疵,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處分裁罰罰鍰既應予撤銷,致被告收受罰鍰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合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㈥原處分經本院撤銷後,被告是否重新認定違規事實而另為裁處,則應由被告本於權責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⒈第1條第1項:「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
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
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⒉第3條第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負責人:指教保
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
指其董事長。」
⒊第30條第1項:「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
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
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⒋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
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第2項)教
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⒌第52條第7款:「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
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
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七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
鑑。」
二、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1項:「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
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
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三、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 第8條第2款::「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下列人員對幼兒疑似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教保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一時,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通報外,應依下列規定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二、教保服務人員有教保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一,除有前款情形外,應向負責人報告,負責人並應以書面署名確認知悉報告後,由負責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四、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2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教保相關人員
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
目規定情形之事件:(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
十四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二)本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
㈡第17條第1項:「與調查案件相關之錄影及其他電子影像資料
,教保服務機構應保存至少三年;有相關之行政爭訟及其他
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教保服務機構除應保存至少三年外,
並應保存至該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五、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事件裁罰基準:
⒈第1點:「為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
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事件之裁罰,落
實公平執法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⒉第2點:「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⒊第3點本文:「主管機關處理違反幼照法與教保條例事件之裁
罰基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⒋附表一項次3 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
罰基準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 次 法 條 依 據 違法事件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罰 裁 罰 對 象 裁罰基準 三 幼 照 法 第 52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七、 違反第46條第2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一、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負 責 人 (六)情節重大者: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