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簡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黃鏡洁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 代表人
- 王鑫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間因勞動基準法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間因勞動基準法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聲請人起訴逾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其抗告逾期,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並於115年1月5日聲請再審。
㈡惟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