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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勞動基準法等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蔡牧玨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簡再字第1號

聲請人
黃鏡洁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王鑫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間因勞動基準法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間因勞動基準法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聲請人起訴逾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其抗告逾期,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並於115年1月5日聲請再審。

㈡惟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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