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33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3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呂郁斌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4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2號(下稱前案)受理,並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裁判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僅得主張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後所生之事實。而不得再就前案請求裁判離婚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本院併與前案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日後所後生之事實,予以裁判。否則即有令本院重新評價前案原因事實之情,有違既判力「禁止矛盾」之作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離婚之事實,若為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事實,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3月1日結婚,前案對於兩造婚姻破綻所各應歸責之點已具體指明,並且認定兩造婚姻破綻已達任何人身處其中均無意維持婚姻之地步,但認為原告在該案可歸責之因素大於被告,而未判准兩造離婚,前案判決於105年7月確定後,兩造之互動狀況更加冷淡,被告將住所自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443號),遷往阿蓮區中正路482號房屋(下稱482號)分居至今,亦無任何要求或希望原告共同居住之具體行動,兩造近4年來完全沒有任何互動,未曾同簷共居,未曾一起用餐或出遊,甚至連社群軟體LINE都未加好友,夫妻關係比一般朋友還不如,故兩造在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4年,對於夫妻關係之回復均無任何具體作為,故兩造婚姻破裂加劇都有歸責原因,此婚姻狀態縱使再維持數年,兩造亦不可能回復夫妻間應有之互敬互愛互諒之誠摯基礎,故原告再度以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5年底搬去482號分居至今,然係原告強迫伊搬過去,因為原告不讓伊住在443號,而且原告打伊,並把443號的一樓騎樓下鐵門弄壞,不讓伊關門,而且把電源斷電,伊還請人來修理才搬去482號住。搬過去隔天原告還要伊把在443號的東西全部搬走,因為原告不讓伊住在443號,還打伊的頭。之後伊還有叫原告來482號跟伊同住,後來原告說443號的房子要出租、整理,伊幫原告叫工人幫原告整修443號房屋,且伊還是要維持這個婚姻,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兩造於73年3月1日結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且為兩造俱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以前揭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以,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底遷離443號住所,係因要讓伊媽媽住,伊媽媽腳不方便,443號樓下有房間,伊媽媽有蓋兩間房子,441號在伊哥哥的名下、443號是伊的,伊叫被告搬走,那時候被告自己就有房子,被告很早就買了482號的房子,所以伊叫被告搬走,伊叫被告搬走已經講了好幾年,被告一直不搬,所以伊才將443號鐵門外面的電源開關打壞,443號是透天房子,一樓全部做生意,一樓有個孝親房,二樓有前後各有一間房,三樓有三間房間。一、二樓都是被告在做生意,伊在482號打過被告一次,是因為伊去482號跟被告談事情時,被告跟伊說一些有的沒的,所以有打被告頭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443號房子是伊是的,被告住在那邊,也沒跟伊租,即便伊把一樓孝親房清空,伊媽媽也不可能住在那裡,因為被告跟伊媽媽關係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2.443號住所三樓既有三間房間,縱算原告母親需至443號一樓孝親房與原告同住,443號住所三樓三間房間稍加調整,即可供被告住於443號住所,原告仍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去482號居住,即無正當理由;原告甚至將443號鐵門外面的電源開關打壞,欲逼迫被告至482號居住,手段更非屬正當;而原告主張要求被告去482號住,是因為要將443號一樓孝親房讓伊母親居住,然又謂即便443號一樓孝親房清空,伊母親也不會來住,豈非前後矛盾,可見被告於105年底遷離443號住所至482號,係受原告要求並進而逼迫所致,兩造分居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可歸責原告。被告主張兩造於105年底分居後,伊還有叫原告來482號跟伊同住,但因原告告知不與伊同住,後來原告說443號的房子要出租、整理,伊幫原告叫工人幫原告整修,並有水電行106年8月、9月的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141至143頁)等語,應屬可信,可見被告對於兩造間夫妻關係之回復仍有具體作為及互動,而原告對於兩造間夫妻關係之回復除無任何具體作為外,甚至對被告暴力相向,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可歸責於原告。
(三)綜上,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兩造原同居於443號,嗣經原告要求甚至逼迫被告搬離443號,致兩造自105年年底分居至今,嚴重戕害夫妻感情及婚姻圓滿生活,任由時間經過致分居4年,加劇動搖兩造婚姻之誠摰基礎,終使兩造婚姻滋生破綻。而夫妻長期分居兩處,固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惟究其原因,乃係原告不願與被告同居所致,否則應不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繫,從而原告可歸責之程度應較被告為重。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