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與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貳仟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兄弟,抗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兄甲○○為監護人。抗告人因罹患失智症,生活本能幾乎喪失,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現與法定代理人甲○○夫妻同住。而抗告人未婚無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之規定,應由負扶養義務之3名兄弟即法定代理人甲○○、弟乙○○、相對人分擔抗告人之扶養費。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計算,然查抗告人罹患失智症,生活本能幾乎喪失,經常大小便失禁,需24小時由人照料,每月需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8,000元,且另有租金7,200元、生活開銷3,000元、尿布費用3,000元,每月約13,200元,另加計健保費3,058元等,以上至少總計需花費16,000元。以16,000元加計28,000元,每月開銷至少44,000元,衡以醫療費用或住院增加之費用調整,每月至少45,000元,原裁定以每月32,000元計算,已屬過低,且顯不合常情。
㈢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曾於110年8月領取保險金564,011元為由,認足以填補抗告人生活所需,然查,抗告人所需生活之照護費用至少每月45,000元,以每月領取補助22,394元(註:從110年9月開始才可領取此金額,因抗告人於110年9月才有另申請租金補助7,200元,在此之前每月僅領取15,200元),尚不足之差額為22,606元(45,000元-22,394元)。而前開564,011元用以支出自110年9月開始不足之22,606元,及抗告人112年5月支出醫療費用21,540元住院花費醫療費用等,則可支應約23個月,即於112年10月已無法維持生活費用。此部分抗告人同意就聲請給付扶養費之期間變更自此時起開始請求。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未能考量抗告人實際生活支出,自有未合。
㈣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就駁回下開部分廢棄。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抗告人7,930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09年3月將抗告人接走,並於同年6月聲請擔任抗告人之監護人,而當時抗告人行動自主,並無聘請外籍看護,故先前抗告人並無支出外籍看護費用之需求。又抗告人按月領有低收、身障及住都補助共計22,394元,尚有春節慰問金、國民年金等福利,復於110年8月3日領有殘廢保險金50萬元及紅利給付64,011元,已足夠其個人開銷,縱抗告人近期有聘請外籍看護之需求,亦可由上開補助、保險金支應,惟甲○○卻將抗告人上開款項分批領空,復隨意虛報上開抗告人扶養費用,再以其監護人之名義向其索取扶養費,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相對人現已退休,配偶並無退休金,夫妻倆倚賴其每月49,000多元之退休金勤儉度日,且醫療費用吃重,其患有腰椎壓迫神經等疾患尚待開刀治療,而仍無力支出,且退休金支應家中固定生活開銷後,每月所剩無幾,亦無其他存款,實無能力再負擔抗告人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㈢又抗告人本有租金補貼,甲○○將自己應付之租金轉嫁到抗告人身上,列入抗告人生活費用,顯有不當。且抗告人所提出之看護薪資表亦不清晰。抗告人住院部分,可申請保險理賠。又抗告人之保險金匯進甲○○帳戶,如今才稱從112年10月開始不足後請求,實則抗告人相關補助足以生活等語。
㈣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者,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另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是就生活保持義務而言,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然生活扶助義務之扶養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查抗告人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失智症,前於110年6月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兄甲○○為監護人,抗告人未婚無子嗣,父母均已歿,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手足,為其第四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兩造及其等兄弟甲○○、乙○○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1第37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主張其自112年10月起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7,930元之扶養費,然為相對人所爭執,是以本院應審酌抗告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人扶養。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月起迄今為高雄市列冊低收入戶,每月領有家庭補助6,825元及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另自112年1月起每月有老年年金2,271元,又自110年9月25日起每月有租金補貼7,200元(114年1月25日後領取「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回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至191頁),抗告人亦不爭執目前每月租金補貼以7,200元計算(本院卷第203頁)。是以抗告人自112年10月起至今,每月共計有25,781元可供生活(計算式:6,825元+9,485元+2,271元+7,200元=25,781元)。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45,000元計算,並以此主張其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然為相對人所爭執。惟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生活扶助義務」,係輔助性質,即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能力,始負有扶養義務,故扶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受扶養義務人為必要之扶助,扶養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每月為抗告人支付外籍看護費用,係本於民法第1112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之規定,所認為對抗告人之「最佳利益」為之,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且抗告人所得請求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況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究係須聘僱看護照顧,或安置於安養中心照顧,相對人亦有爭議(本院卷第71頁),是就抗告人需否聘僱看護照顧或由家人照顧,應循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決之,故抗告人生活所需自不能逕以抗告人主張之45,000元計算。
㈤本院斟酌抗告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失智症,已如前述,另參酌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2第211、381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再查,依最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自可作為生活費用之參考。本院審酌抗告人年齡、照護情形,以及生活上之各項花費難以取據,實難列舉計算,且因抗告人病情變化或穩定,所需生活費用不一,參以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雖如前述,但抗告人目前年齡及生活狀況,其交通、娛樂、文化、教育等項目花費,應未達上開平均支出,然其可能尚有支出較高之就醫費用等綜合情狀,故認抗告人目前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應以33,000元計算為妥適。
㈥又抗告人於110年8月3日曾領取保險金50萬元、紅利64,011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參(原審卷2第235至243頁),而抗告人主張上開保險金、紅利業已用罄,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是以抗告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33,000元扣除上開每月補助所得25,781元,尚不足7,219元。又本院斟酌相對人自陳每月退休金為4萬9千餘元,需供其與配偶共同生活(原審卷1第377頁),另相對人112年所得尚有249,462元,名下無財產,另其配偶112年所得為24,781元,另有不動產、車輛、投資等財產共2,394,136元,有相對人及其配偶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87至107頁)。另抗告人另名扶養義務人乙○○於本院調解時同意按月支付抗告人5,000元扶養費(見原審卷1第273至275頁),另名扶養義務人即監護人甲○○現與抗告人同住並負責監護事宜,對抗告人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再參酌相對人於原審亦自陳同意每月支付扶養費2,000元,但希望每月可以看抗告人1次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2第245頁),準此,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財產及上述相關情狀,認相對人按月負擔抗告人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000元為妥適。
㈦另相對人之前雖自陳每月退休金為4萬9千餘元,需供其與配偶共同生活,相對人及配偶有後續醫療費用支出,應免除扶養義務等語(原審卷1第377頁),然依前述相對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所得狀況,以及相對人於原審亦自陳同意每月支付扶養費2,000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相對人負擔抗告人每月扶養費2,000元,尚不致有民法第1118條所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可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是相對人主張得免除扶養義務,尚無可採。
㈧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並酌定為每月25日前給付。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抗告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抗告人之利益。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及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抗告人2,000元,為有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對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應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所請求逾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部分,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謫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查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2歲,依112年高雄市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年齡之平均餘命14.03年,是依前揭規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805,320元(計算式:(7,930元-2,000元)×120月=711,600元),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24萬元(計算式:2,000元×120月=240,000元),且縱兩造均提起再抗告,合計再抗告利益仍未逾前開所示之150萬元,其等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