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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0號

114年度婚字第255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張立亭

原告
即反請求
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被告
即反請求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30號),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255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A01同住,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附表一所示事項由A01單獨決定,其他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且當A02有提出詢問時,主要照顧者即A01有義務告知並說明。

三、A02得依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00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列之事項。

四、A02應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00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4667元,並由A01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A02、A01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A01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02負擔。

七、A02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A02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A01於婚後動輒以LINE傳送「你他媽」、「幹你妹操機掰」、「幹」等語之訊息辱罵A02,於112年12月間屢次要求原告書立離婚協議書放棄未成年子女甲00之親權,又多次將A02反鎖在A02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住所)住所外,甚至於113年1月2日起將A02趕出系爭住所並換鎖使A02無法進入,A02因而在外租屋,兩造分居迄今。A01又於113年1月7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淨園休閒農場與訴外人潘承鋒公然牽手、依偎(下稱系爭甲行為),又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停車場,由A01以雙手環繞潘承鋒頭部而公然親吻(下稱系爭乙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達破壞婚姻共同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A02之配偶權,且A01曾與潘承鋒共同帶未成年子女甲00出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裁判離婚,暨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賠償離婚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未成年子女甲00親權部分,A01多次拒絕A02與未成年子女甲00會面交往,非友善父母,且會以「打、揍」之方式教育未成年子女甲00,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並由A01負擔每月1萬25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A02與A01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㈢A01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A02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00之扶養費1萬2500元,並由A02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㈣A01應給付A022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如判決未成年子女甲00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A02得依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家事調查官建議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00會面交往。㈥聲明㈣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1則以:A01傳送給A02之上開訊息為兩造因家務分工意見相左,一時使用情緒性字眼,並非無端責罵,仍屬夫妻溝通之合理範圍,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又A01與訴外人潘承鋒之互動並無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兩造目前分居係因A01為了兩造婚姻獨自堅持數年經營與付出,A02卻長期不事家務、在外酗酒、說謊成性,總是道歉後又再犯,致A01已無修復婚姻之意思,A02主張兩造婚姻破綻應由A01一方負責,並非有據,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離婚損害,亦無理由;縱認A02請求離婚有理由,其就兩造婚姻破綻發生事由亦有歸責性,非無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損害;本件未成年子女甲00之親權應由A01單獨行使負擔較為適當,如法院裁判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A01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00之扶養費應以7000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A02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請求部分:

一、A01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A01發現A02有抽煙、酗酒習慣,生活衛生習慣差,A01工作之餘仍須打理家務,經溝通仍未改進,A02下班後謊稱加班實則前往酒吧喝酒,深夜酒醉回家,甚至數次酒後駕駛機車為警查獲,迄未成年子女甲00出生後,A02將照顧責任全部交給A01,一再以加班為藉口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00,每月僅給A019000元左右之家用,卻在外飲酒、抽煙,甚至酒後對A01施暴,兩造婚姻已走到盡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甲00出生後均由A01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甲00經鑑定為特殊生,教導、溝通上較一般孩童更費心力,A01長期努力培養未成年子女甲00自主完成特定行為,A02教養態度偏向對未成年子女甲00百依百順,親職能力不足,且A02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按暫行會面交往方案實施時,多有疏未注意未成年子女甲00之一些故意行為,導致未成年子女甲00身上受有各式大小傷,及未依A01叮囑,仍帶未成年子女甲00去吸煙區、騎機車載未成年子女甲00,經A01溝通無效果,而A01瞭解未成年子女甲00特殊情況,已提出子女教養計畫,可配合實行實體及視訊會面交往方案,由A01單獨行使親權,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請求A02給付扶養費每月1萬9950元;另就會面交往方式,A01希望前2年未成年子女甲00與A02會面交往暫不過夜,其餘會面交往方式同意如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家事調查官建議的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以利未成年子女甲00先行建立生活常規等語。並聲明:㈠准A01與A02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㈢A02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A01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00之扶養1萬9950元,並由A01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A02則以:兩造生活習慣、價值觀本有差異,對未成年子女甲00教養問題偶生齟齬,在所談免,應透過同理、接納面對彼此差異,而非拒絕溝通,逕認由A01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利益;A02之父職角色對子女仍具有獨特重要性,如與非同住方之A02疏遠,反對子女不利,就A01所指未成年子女甲00生活常規建立等教養問題,本應由兩造協力溝通、克服,A01卻單方指責係未成年子女甲00與A02同住所致,事後再稱A02難溝通,排除A02參與子女教養之機會,剝奪A02與未成年子女甲00會面交往機會,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最大接觸原則,是本件A02與未成年子女甲00會面交往,並無採前2年暫時不過夜方式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A01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0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就讀英明非營利幼兒園。

三、未成年子女甲00目前經高醫評估有發產遲緩等相關特殊情形,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鑑定為特教生,有固定接受巡撫老師服務,及進行早療訓練。

四、A02前以侵害配偶權為由,對A01、訴外人潘承鋒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命A01應給付A0210萬元本息,並駁回A02其餘之訴。A01對前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A02主張A01與訴外人潘承鋒有系爭甲、乙行為之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侵害A02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之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命A01賠償A0210萬元本息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兩造於本件系爭甲、乙行為是否侵害A02配偶權之爭點,與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證據相同,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亦無顯失公平,兩造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是應認A01所為前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確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程度,而構成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A02主張A01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歸責事由,堪可採信。

㈢次就A01主張A02曾於酒後對其施暴乙節,觀諸兩造110年1月14日對話紀錄,A01傳訊息對A02稱「昨天架我脖子 要我去死要我撞牆」、「你都可以用力掐為你拼了命在生小孩的老婆還想要了,我打還太便宜你」、「還要我去撞牆」等語,A02回覆稱「對不起,我情緒沒有控制好」、「我已經在看心裡醫生了」等語(113年度婚字第330號卷二第253頁),A01並於家事調查時陳稱此事件會讓其想起過去目睹自己雙親有類似情形,對其來說是埋藏在心底永遠的不愉快,不希望未成年子女甲00在成長的過程當中也會有這樣的記憶等語(113年度婚字第330號卷二第71頁),已足認A02確曾於110年1月13日對A01有不理性、過激之肢體舉動,此一家庭暴力行為亦為一般人所難以容忍,顯有害於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由此事由足認A02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亦有責任。

㈣本院斟酌兩造於本件均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可見雙方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另客觀上兩造自113年1月2日分居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至今已逾2年,且A01與訴外人潘承鋒上開逾矩之親密行為,及A02對A01所為前開家庭暴力行為,均足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就此等事由兩造均具可歸責性,業如前述,是以,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A02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者為限。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損害。

㈡經查,兩造對於其等婚姻如前述之重大破綻,均有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A02更曾有出手傷害A01之舉動,業如前述,是A02對於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確有過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給付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洵屬無據。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兩造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回覆結論略以:兩造均有單獨監護之意願,但A02可接受與A01共同監護,兩造對探視權部分有各自想法與安排,A02之經濟能力應能獨立滿足未成年子女甲00未來就學及生活所需,A01目前之經濟能力則需仰賴其家人協助,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00身心、生活、就學狀況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及協助,均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A02有家人可作為協助照顧之穩定內在支持系統,A01家人皆在北部,會尋求鄰居或朋友之外在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是否可提供及時協助仍有待評估等語(113年度婚字第330號卷一第257至271頁)。

㈢本院再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甲00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為調查評估,親權部分其調查結論略以:未成年子女甲00是需要持續接受早療復健課程的孩子,如兩造所述,未成年子女需要更為穩定之教養環境和陪伴之照顧者,兩造在本次調查所述,相當程度能夠說出未成年子女前前後後之氣質與反應,以及後續如何與早療復健課程體系接觸或連結之歷程,也因為在教養上趨向一致,未成年子女之早療復健效果佳,兩造有目共睹;另兩造各自有回應未成年子女氣質與反應之教養方式,不過,就細節而論,A01具有性別平權之概念,且在文化宗教之習俗上,較具尊重或理解之心。又A01優於A02之處,在於兩造不爭執過去的A01,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於照顧經驗上多於A02。再者,如上所見,未成年子女與A01相處時,確實比較不會有「搗蛋」之行徑。由於A01之家人皆在北部,相較於A01,A02有明確之支持系統可協助其分攤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壓力。兩造撇除A02指摘之外遇事件外,A02對於A01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用心亦認為幾近無懈可擊,而其本身也疼愛未成年子女。另,A02尚能注意到合作式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性;兩造近期能夠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就醫和早療復健課程之參與或執行進行對話或討論。故,兩造有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可能及需要。考量現階段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對其最有利之情,係持續被同一照顧者照拂為優。故以繼續性原則之角度而論,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屬合宜等語(113年度婚字第330號卷二第59至98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之就業能力均屬穩定,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齊全之居住環境,亦均有足夠之內在或外在支持系統,親職能力以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均屬良好,A02之收入、經濟能力固然優於A01,然現於A02每月支付約1萬3000元之扶養費予A01之情形下(113年度婚字第330號卷二第67頁),A01亦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經濟來源;復衡以兩造於本件訴訟中難免相互攻訐,然觀諸A02曾對A01表示:走不下去已經是既定事實,但就像你說的,祐不應該也不會因為這樣缺失父母的愛,更不希望影響或導致祐的觀念偏差...最後能對你說的只有謝謝,希望不再有對彼此什麼怨懟,祐才是我們最最在乎的,不是嗎?我們現在能做的,也希望的就是不要讓最無辜的祐,來承受結果,不想日後祐真的需要用一輩子來治癒童年等語,A01亦回稱:很感謝你有試圖理解,也知道你不想祐未來承擔創傷的後果...我希望我們都能有一致的態度,不要在他面前批評對方或灌輸不必要的偏見。這不是責怪你,而是我想一起保護兒子,不讓他成為夾在情緒中長大的孩子。如果你願意,我也希望我們可以找個時間好好溝通,共同想一個穩定、健康的教養模式等語,A02並隨即回應:好的,希望我們在對祐態度&觀念上能友善的形成共識,辛苦了...我們都同意說法是,苓雅林園都是祐的家,有愛祐的爸媽哥罵,謝謝等語,有兩造114年4月25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113年度婚字第330號卷二第275至277頁),可知兩造現對於彼此離異後,應協力共親職、成為友善合作父母之目標及重要性,已有共識,不至於刻意向子女灌輸對於對造不友善之言語,雙方之努力均殊值肯定,是兩造之訴訟糾紛尚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均能適當肩負起父母之角色,復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甲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未成年子女目前僅5歲,尚無由其到庭向法院陳述意見之必要,兩造亦同意法院不訊問未成年子女,詳113年度婚字第330號卷二第333頁)。

㈤至應由何方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妥,考量自未成年子女甲00出生迄今,多數時間均由A01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A01瞭解未成年子女的各種需求與特殊情況,並可提出其為未成年子女甲00制訂之具體教養計畫,顯示其願用心照顧、栽培未成年子女(詳113年度婚字第330號卷二第445至455頁),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亦可依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54號、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内容順利、穩定與A02進行會面交往,且A02亦肯定A01對未成年子女甲00之付出近乎完美,並表示其可接受兩造共同親權、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方案,是本院認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甲00之主要照顧者,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為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00就學、就醫等重大權益之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判決由主要照顧者即A01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㈥A01雖主張A02多有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甲00,曾造成未成年子女甲00受傷,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未成年子女甲00受傷照片為證(113年度婚字第330號卷二第270至277、351頁)。惟查,A01於審理中陳稱未成年子女甲00經診斷身心發展遲緩,欠缺一般孩子的情緒控制能力,對痛覺感受較為薄弱,導致其因身危險行為導致自己受傷不以為意,照顧上需多費心力等語(113年度婚字第330號卷二第343頁),A02亦於家事調查時陳稱未成年子女在外猶如「脫韁野馬」,其需要花費相當多心力去守護他的安全等語(113年度婚字第330號卷二第63頁),而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00安全方面之照顧細節、程度認知標準不一,然並無法證明A02之照顧已達重大疏忽、不適任親權人之程度。A01復主張其與A02就子女教養問題溝通困難,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等語。惟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係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應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未成年子女適應新生活,即縱使兩造因離婚而解消婚姻關係,仍應貫徹共親職理念,持續扮演「父」及「母」之角色,就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之討論與決定,及共享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資訊等,進行常規性的溝通;雖A01陳稱無法與A02形成友善且互信之溝通,然並未證明其已窮盡一切溝通方法或技巧,如參與親職團體課程或家事商談後,仍無法就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產生共識,又查無A02僅憑共同監護人之身份及地位,出於無正當理由而加以拒絕、擅發非友善言論或其他阻撓方法,以礙兩造就特定事項達成共識,本件考量前述「共親職」之立場,仍優先以共同監護為宜。又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顯示,兩造都具備基本親職功能,查無未成年子女因兩造之爭執而有受離間或陷入忠誠議題等情形,可見兩造均尚能在子女面前克制對於彼此之偏見,不至惡意灌輸子女對於彼此不友善之觀念,業如前述,從兩造分居後迄今逾2年,亦未見兩造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可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形成穩定之生活模式,彼此皆有一定情感之依附關係,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若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何況本院如已將與未成年子女最為切身相關之就學、就醫等重大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A01單獨決定,如此更不至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在兩造之歧見中受到重大影響。是本件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A01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四、關於A02與未成年子女甲00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A02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A02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審酌合理分配兩造機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形態,考量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及兩造於本院就會面交往方式所陳述之意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A02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其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以維繫其間之親情。末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兩造仍得依雙方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支持系統之配合程度、未成年子女課業之需求等情事,彈性協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㈡A01雖以其欲避免A02溺愛使未成年子女甲00之遲緩症狀惡化,希望先由其建立未成年子女甲00生活常規,且其與A02無法友善溝通此問題為由,請求前2年A02與未成年子女甲00會面交往時暫不過夜,可輔以增加視訊通話次數方式補足與A02之親子互動等語,並提出A02與幼兒園老師對話紀錄、A01與幼兒園老師114年6月30日、114年9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未成年子女甲00在校行為照片、聯絡簿翻拍照片、兩造親子照護交流紀錄本、兩造114年9月14日對話錄音譯文、113學年度幼兒總結性評量、劉慧如老師114年6月5日給A01之建議文件、114年10月16日幼生訪視紀錄等件為證。自上開證據可知,未成年子女甲00有其自身身心發展議題,現階段日常生活行為發展狀況較同齡兒童遲緩,其幼兒園老師固曾向A01陳述:因為你們的環境紛擾太多,所以他會跟著會被影響...你可能這一兩年,你如果先把他打底穩穩的打好了,其實後來再接觸都OK等語(113年度婚字第330號卷二第440頁),惟查,兩造雖均認知到渠等應就子女教養議題妥善討論尋求共識,現階段仍難免有意見不合之處,A01並未證明其已窮盡一切溝通方法或技巧,兩造仍無法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產生共識,業如前述,則就未成年子女甲00生活常規建立等教養議題,仍有待兩造本於友善父母態度共同溝通討論、磨合執行,亦不能僅以兩造目前對此議題尚無共識乙節,逕認A02與未成年子女甲00會面交往時過夜同宿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即本件欠缺足夠證據認定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A01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關於A02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而A02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則A01聲請本院一併酌定A02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A02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遊戲開發資訊業、月收入約5萬多元,A01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業務助理,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3萬元,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情,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A01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甲00主要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A02及A01以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甲00之扶養費為適當。

㈢又A01雖未能完整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元,又考量未成年子女甲00為5歲之幼兒,日常生活消費不若成年人高,惟有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特殊需求及相關花費,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甲00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萬2000元。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A02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4667元(計算式:2萬2000元× 2/3=1萬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A01主張A02應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00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667元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就兩造扶養費之聲請無理由部分,諭知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A02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A02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判決第2項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六、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及A01聲請命A02應依主文第4項所示期間及金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亦屬有據。至A02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賠償20萬元本息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聲請命A01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暨A01逾前開範圍之扶養費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A02、A01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書 記 官 林郁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A01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A02與未成年子女甲00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之規則如下:
1.一般探視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A02得於每月第1、
  3、5週週六(註:以每個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
  午10時,至A01目前之租屋處(註: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外出、同遊並同宿,而於週日晚間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前開之處。
2.特殊探視日:
(1)農曆春節: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參考下述。
a.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6、118年)之小年夜上午10時,A02至A01
  目前之租屋處(註: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遊並同宿,而於大年初二晚間6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前開之處。如與上開第1點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
  行補足。
b.民國奇數年(如民國115、117年)之初二上午10時,A02至A01目
  前之租屋處(註: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同遊並同宿,而於大年初五晚間6時前,將他送回前開
  之處。如與上開第1點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2)寒(暑)假:俟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以後,A02寒假得另行選擇
   5日、暑假得另行選擇15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出同遊或
   攜回同宿,此會面交往期日得以分(切)割方式行之,不以連
   續進行為必要,具體時間由兩造共同協議。若無法協議或未
   為協議,則A02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由各該假期之始日開
   始計算,寒假連續5日、暑假連續15日進行親子會面,說明如
   下:
a.寒假:A02於始日上午10時,至A01目前之租屋處(註: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2樓)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同宿,而於
  末日晚間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處。
b.暑假:同上寒假之方式而為。
c.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開第1點或上揭第2、(1)所示
  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3)清明節、端午節與中秋節之會面交往:兩造如無協議或協議
   不成,則於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4、116年)之前揭節日上午1
   0時,由A02至A01目前之租屋處(註: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2樓)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而於晚間6時前,將他送回
   前開之處。前述提及之佳節的會面交往時間,如與上開第1點
   所示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3.未成年子女滿15歲之後,兩造均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其自
  主決定與A02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4.方式與應遵守之事項:
(1)如A01無法親自交付未成年子女予A02,應委託親屬為之。
(2)A02在未與A01達成協議下,逾半小時未抵達交付處所,該次
   親子會面取消,且不補回次數。
(3)A02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期日之前3日以簡訊、電話或通訊
   軟體通知A01會面交往相關事宜,無法為之時亦同前所述;倘
   當週為會面交往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有補課或運動
   會等大型活動,A01最遲亦須於親子會面前3日中午12時前通
   知A02改期或順延。
(4)A01或其委託之親屬進行會面交付前,應善盡交接事宜,如交
   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
   ,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如
   有服藥,則服藥之方式及注意事項】、近來飲食習慣等),以
   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如LINE、簡訊告知A02。A02於會面交
   往結束後,其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
   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
   書面或其他方式如LINE、簡訊告知A01。
(5)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
   成之事務,A02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6)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1無法
   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A02,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於會
   面交往實施期間,A02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
(7)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且不得對未
   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及不得有危害子女身
   心健康之行為。
(8)兩造之聯繫方式以LINE、簡訊證明之,且不得封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之電話、住處有所變更(動)時,應隨時通知他造(
   方)。
(9)A01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上開應行注意事
   項時,A02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A02如無正當理由違反上開
   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A01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禁
   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30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