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2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230號
- 原告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孫大川
- 訴訟代理人
- 楊德海律師
- 被告
- 鄭添田
王阿秀
羅王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添田應將坐落宜蘭縣大同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阿秀應將坐落宜蘭縣大同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羅王美珠應將坐落宜蘭縣大同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添田與被告王阿秀係屬夫妻關係,被告羅王美珠則為被告王阿秀之女,緣坐落宜蘭縣大同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00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於民國56年9月29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訴外人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下稱大同鄉公所)則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執行機關,而依大同鄉四季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被告鄭添田為系爭土地之租使用人,被告鄭添田遂於89年1月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向訴外人大同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設定耕作權登記,經訴外人大同鄉公所於89年1月31日召開大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復派員勘察現場,被告鄭添田向訴外人大同鄉公所陳稱系爭土地為其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等語,訴外人大同鄉公所乃於89年4月8日核定被告鄭添田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並囑託訴外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於89年4月14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竣,嗣於100年間被告鄭添田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耕作權期間屆滿5年為由,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核准,遂會同被告鄭添田向訴外人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以100年羅登字第047590號收件,並於100年4月1日登記完竣。惟於100年4月28日訴外人大同鄉公所受理訴外人柯陳連琴陳情表示系爭土地自56年起均係由其本人與其配偶柯天得開墾及耕作,經訴外人大同鄉公所調查結果,顯示被告確非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不符合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所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遂於100年6月7日以大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核准被告鄭添田申辦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且被告鄭添田於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後至向原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使用滿5年,則其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中華民國所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鄭添田負有回復原狀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添田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又被告鄭添田與被告王阿秀於知悉訴外人大同鄉公所撤銷核准被告鄭添田申辦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竟意圖脫產,企圖以善意受讓規避原告追討系爭土地,而於100年6月10日通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00年6月15日向訴外人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以100年羅登字第089010號收件,於100年6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鄭添田則向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於100年8月30日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被告鄭添田不服訴願決定,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嗣被告鄭添田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399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在案,則被告鄭添田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阿秀,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1條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王阿秀負有回復原狀之責,原告自得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阿秀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惟被告王阿秀與羅王美珠明知被告鄭添田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取得係屬無效,竟意圖規避原告追討系爭土地,復於101年10月19日通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01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以101年羅登字第153850號收件,於101年10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1條規定,被告王阿秀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王美珠,亦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羅王美珠負有回復原狀之責,原告自得依第767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羅王美珠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為此,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及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1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添田則以:被告鄭添田偶爾會至系爭土地上耕作,且就系爭土地被告鄭添田與王阿秀確有贈與之真意,並非原告所指企圖脫產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阿秀則以:被告鄭添田雖係因擔心系爭土地遭原告收回,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王阿秀,然被告2人間確有贈與之真意,且被告王阿秀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羅王美珠則以:被告王阿秀雖係因擔心系爭土地遭原告收回,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羅王美珠,然被告2人間確有贈與之真意,且被告羅王美珠係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添田與被告王阿秀係屬夫妻關係,被告羅王美珠則為被告王阿秀之女,而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於56年9月29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訴外人大同鄉公所則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執行機關,而依大同鄉四季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被告鄭添田為系爭土地之租使用人,被告鄭添田遂於89年1月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向訴外人大同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設定耕作權登記,經訴外人大同鄉公所於89年1月31日召開大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復派員勘察現場,被告鄭添田向訴外人大同鄉公所陳稱系爭土地為其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等語,訴外人大同鄉公所乃於89年4月8日核定被告鄭添田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並囑託訴外人羅東地政事務所於89年4月14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竣,嗣於100年間被告鄭添田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耕作權期間屆滿5年為由,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核准,遂會同被告鄭添田向訴外人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以100年羅登字第047590號收件,並於100年4月1日登記完竣,被告鄭添田復以於100年6月10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阿秀,經該所以100年羅登字第089010號收件,並於100年6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王阿秀則以於101年10月19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王美珠,經該所以101年羅登字第153850號收件,並於101年10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異動索引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使用山胞保留地歸戶清冊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31頁),並有大同鄉四季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1份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9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01675號卷第82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74頁),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訴請被告鄭添田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訴請被告王阿秀、羅王美珠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訴請被告鄭添田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並於79年3月26日依該條例第37條授權訂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於84年3月22日修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又依89年2月16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原住民於下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96年4月25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告鄭添田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先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設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始得為之,此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至於被告鄭添田向訴外人大同鄉公所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則須符合於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開墾系爭土地完竣並自行耕作之要件。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大同鄉公所因於100年4月28日受理訴外人柯陳連琴陳情表示系爭土地自56年起均係由其本人與其配偶柯天得開墾及耕作,乃進行查證,結果顯示被告鄭添田於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並未開墾系爭土地完竣及自行耕作,其顯然不符合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所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遂於100年6月7日以大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核准被告鄭添田申辦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被告鄭添田不服該處分,遂向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於100年8月30日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被告鄭添田不服該訴願決定,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被告鄭添田仍不服該判決,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399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陳情書、大同鄉公所100年6月2日大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99號裁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30頁),並有大同鄉公所100年6月7日大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01675號卷第16頁),堪以採信。準此,訴外人大同鄉公所撤銷核准被告鄭添田申辦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既經確定,則被告鄭添田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未符合須先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設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要件,是被告鄭添田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會同被告鄭添田向訴外人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0年4月1日登記完竣,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顯然違反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鄭添田就系爭土地以耕作權期間屆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語,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鄭添田雖以前詞辯稱其確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鄭添田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空言抗辯,已難採信;再參以被告鄭添田於79年3月26日前並未開墾系爭土地完竣及自行耕作之事實,業經證人陳登節即宜蘭縣大同鄉○○段000地號土地耕作人、陳寶蓮即被告鄭添田之表姐且係宜蘭縣大同鄉○○段000地號土地耕作人、呂阿蜂即被告羅王美珠之婆婆、陳蓮素即被告鄭添田之堂姐分別於100年12月13日、101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住民保留地行政訴訟案件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該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2頁),是被告鄭添田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⒊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添田就系爭土地以耕作權期間屆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效,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仍屬中華民國所有,然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妨害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被告鄭添田對於上開登記有無效原因,亦難諉不知,其自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鄭添田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被告鄭添田就系爭土地以耕作權期間屆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鄭添田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爭點二:原告訴請被告王阿秀、羅王美珠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土地法第43條規範保護對象係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若該第三人並非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則應不在規範目的之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被告鄭添田就系爭土地以耕作權期間屆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效,然被告鄭添田以於100年6月10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阿秀,並於100年6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王阿秀則以於101年10月19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王美珠,並於101年10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惟被告鄭添田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無效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行為,其尚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鄭添田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阿秀自屬無權處分,況被告王阿秀係被告鄭添田之妻,其等並同住於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0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王阿秀就被告鄭添田於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並未開墾系爭土地完竣及自行耕作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鄭添田與王阿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時點,係於上開耕作權登記爭議行政訴訟期間,且被告王阿秀於102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等係因擔心系爭土地會被收回,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王阿秀明知被告鄭添田取得系爭土地有無效之原因,仍受讓系爭土地,其自非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顯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其即不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王阿秀就系爭土地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王美珠亦屬無權處分,況被告羅王美珠係被告王阿秀之女,其等並與被告鄭添田同住於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0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羅王美珠就被告鄭添田於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並未開墾系爭土地完竣及自行耕作,而被告王阿秀亦知悉上情仍受讓系爭土地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王阿秀與羅王美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時點,係於上開耕作權登記爭議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且被告羅王美珠於102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等係因擔心系爭土地會被收回,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羅王美珠明知被告王阿秀並非善意受讓系爭土地,其為免系爭土地遭原告收回,仍受讓系爭土地,是被告羅王美珠自非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顯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其即不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王阿秀、羅王美珠仍以前詞辯稱:其等係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云云,委無可採。
⑵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在外觀上雖已依序移轉登記在被告王阿秀、羅王美珠名下,但其等係分別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鄭添田、王阿秀惡意受讓系爭土地,自非土地法第43條規範保護對象,尚不能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系爭土地仍屬中華民國所有,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妨害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王阿秀、羅王美珠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是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鄭添田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1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王阿秀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羅王美珠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