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
- 原告
- 李浴彬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澔貞 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起訴前之103年5月19日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3年6月9日以被告之請求不符合上開法條所定要件為由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3年6月9日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士級人員,負責巡山等現場事務,而原告係於71年5月27日與訴外人高素卿結婚,並育有子女李哲、李逸傑,嗣原告於92年1月9日與訴外人高素卿離婚,再於92年5月21日與訴外人林玟利結婚,並與訴外人林玟利與前配偶林文盛所生之子女林暐恩、林詩蘋同住,原告遂自92年起檢附訴外人林暐恩、林詩蘋之戶籍謄本,向被告申請訴外人林暐恩、林詩蘋之92學年度第1學期至97學年度第2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經被告審核通過,陸續發給原告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24,200元,詎原告於98年9月再向被告申請訴外人林暐恩、林詩蘋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時,竟遭被告以訴外人林暐恩、林詩蘋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且未辦理收養,違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9月15日局肆字第34153號函釋意旨,不符合申領要件為由拒絕,並於98年11月11日以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事由,及繳回上開子女教育補助費524,200元,並自98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扣抵原告薪資3分之1,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受理後,認被告就原告所申領之92學年度第1、2學期、93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於99年2月12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於2個月內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於99年3月9日以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繳回所領取訴外人林暐恩、林詩蘋之93學年度第2學期至97學年度第2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39萬5千元,並自99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扣抵原告薪資3分之1,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9年7月8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56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並據此按月扣抵原告薪資完畢。
㈡而核發子女教育補助費行為屬給付行政範疇,亦屬公權力之行使,被告於92年9月至98年2月間審核原告上開申請時,自應注意並告知原告上開法令規定,俾原告辦理訴外人林暐恩、林詩蘋收養手續,以符合申領要件,詎被告竟審核不周,怠於執行職務,此有監察院103年4月22日院台業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致原告未及辦理收養訴外人林暐恩、林詩蘋,而未能請領上開子女教育補助費39萬5千元,並遭被告追討上開款項,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9萬5千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98年11月11日收受被告所發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返還上開子女教育補助費524,200元時,既已知有損害,並非於101年12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5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時,始知悉其有損害,然原告竟遲至103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之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況且,原告為被告機關之士級人員,與國家間具有特別權力關係,就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此類恩給性之行政給付,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原告自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人民」,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故原告提起本訴,亦無理由。
㈢再者,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已載明:「於本機關第1次申請時,須繳驗戶口名簿以確認親子關係,爾後除申請人之親子關係變更須主動通知人事單位外,無須繳驗。」,原告自應得知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以具有親子關係為必要,無待被告承辦人員告知,被告並無作為之義務,而原告既知其未收養訴外人林暐恩、林詩蘋,與其等間並無親子關係,竟仍於92年9月至98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該2人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此係因原告重大過失所致,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就審核上開子女教育補助費,難謂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至於上開監察院函文中雖記載「審核不週」,然此並非即認被告有何疏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仍應舉證以資證明。
㈣又原告與訴外人林暐恩、林詩蘋僅具有姻親關係,本即無請領其等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資格,被告以其不符合請領要件,通知其返還已領取之39萬5千元,原告僅係返還其原本不應取得之利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㈤另倘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對被告逐次核發子女教育補助費有違法令乙節,縱非明知,亦有重大過失,且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士級人員,負責巡山等現場事務,而原告係於71年5月27日與訴外人高素卿結婚,並育有子女李哲、李逸傑,嗣原告於92年1月9日與訴外人高素卿離婚,再於92年5月21日與訴外人林玟利結婚,並與訴外人林玟利與前配偶林文盛所生之子女林暐恩、林詩蘋同住,原告遂自92年起檢附訴外人林暐恩、林詩蘋之戶籍謄本,向被告申請訴外人林暐恩、林詩蘋之92學年度第1學期至97學年度第2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經被告審核通過,陸續發給原告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524,200元,詎原告於98年9月再向被告申請訴外人林暐恩、林詩蘋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時,竟遭被告以訴外人林暐恩、林詩蘋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且未辦理收養,違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9月15日局肆字第34153號函釋意旨,不符合申領要件為由拒絕,並於98年11月11日以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事由,及繳回被告上開子女教育補助費524,200元,並自98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扣抵原告薪資3分之1,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受理後,認被告就原告所申領之92學年度第1、2學期、93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於99年2月12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於2個月內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於99年3月9日以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繳回所領取訴外人林暐恩、林詩蘋之93學年度第2學期至97學年度第2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39萬5千元,並自99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扣抵原告薪資3分之1,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9年7月8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56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並據此按月扣抵原告薪資完畢,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8年11月11日羅人字第0000000000號及99年3月9日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及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5號及100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63號裁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抗辯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之1條亦有明定。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於98年11月11日以訴外人林暐恩、林詩蘋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且未辦理收養,違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9月15日局肆字第34153號函釋意旨,不符合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要件為由,以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返還上開子女教育補助費524,200元,已如前述,該函並經原告於98年11月11日收受,此業經原告於10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原告於98年11月11日既已知悉被告受理原告申請訴外人林暐恩、林詩蘋之93學年度第2學期至97學年度第2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時,有疏未注意審核原告與訴外人林暐恩、林詩蘋是否具有親子關係,即逕行核准原告申請之情事,而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之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從98年11月11日起算2年,惟承前述,原告係於103年5月19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103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據此而為時效抗辯,依上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