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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44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44號

原告
羅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告
張慶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其餘壹佰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詎其中8紙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14日、105年11月21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未獲付款,如附表編號9之支票(票據號碼FA0000000,下稱編號9支票,以此類推)則因票面金額之「…仟」稍有草率而遭金融單位拒絕提示而無退票理由單,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並不認識,借款事宜係原告借予訴外人李金萬,原告一方由第三人即訴外人章嘉倩出面與李金萬接洽及處理借款事宜,對李金萬與被告之間之法律關係並不清楚,惟被告自承借票予李金萬,就此可知兩造並非票據之前後手關係。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自應承擔系爭支票責任,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認被告關於原告非實際債權人及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之答辯,並無理由。再者,被告實際上明知其借票予李金萬即為對外借款,而李金萬也已借款到手,則其所謂不負票據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⒉關於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票據抗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就此部份原告自始否認,被告亦迄未為任何舉證,先予敘明。另取得系爭支票有無對價關係,原告提出關於各張支票之借款資金流向如下:

⑴編號1支票係於105年3月21日取得,由原告於同年月23日自原告母親羅林阿西於五結鄉農會利澤辦事處存款帳戶領出30萬元,由原告扣掉利息後,先交給章嘉倩261,900元,再由章嘉倩將該筆金錢交與李金萬。

⑵編號2、3支票係於105年4月初取得,由原告於105年4月7日自原告五結利澤郵局帳戶28萬元領出,並加上原告家中部份存款現金。當時係由原告將149,500元、155,000元全額現金先交給章嘉倩,再由章嘉倩將該筆金錢交與李金萬。

⑶編號4、5、6支票係於105年4月中下旬取得,由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及29日分別自原告五結利澤郵局帳戶領出16萬元及41萬元,並加上訴外人張俊雄於同年4月25 日還款110萬元中之部分現金30萬元,其餘80萬元還款則於同年4月26日存入同一郵局帳戶內。當時係由原告將255,000元、245,000元、250,000元全額現金先交給章嘉倩,再由章嘉倩將該筆金錢交與李金萬。

⑷編號7、8、9支票係於105年5月中旬取得,由原告於105年5月17日、18日分別領自原告五結利澤郵局帳戶27萬元。當時係由原告將96,000元、98,000元及98,500元全額現金先交給章嘉倩,再由章嘉倩將該筆金錢交與李金萬。

⒊章嘉倩雖分別於105年8月31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5日偵查庭訊中告稱李金萬有向其借錢,並持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票據來借款等語;惟章嘉倩於同年12月2日偵查庭訊中指稱系爭支票實係李金萬來找章嘉倩後,章嘉倩介紹李金萬向本件原告借錢等語。故被告僅舉章嘉倩部份之偵查筆錄之說法,卻捨對其不利部份未論,即主張系爭支票之借款存在於章嘉倩與李金萬之間,並不足採。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49號偵查卷內雖有出現編號2至9支票,惟就此章嘉倩亦於105年12月2日偵查庭訊說明上開支票原係在原告處所,係因要告詐欺案件而提出,故就此亦不足證明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交付相當價金與李金萬,惟依據章嘉倩證稱,確實已如實交付如判決附表各支票之款項予李金萬,僅有預扣利息3%而已,則所謂未交付相當對價一事即非事實,兼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李金萬即前手有何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是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即無理由。

⒋由章嘉倩出面向宜蘭地檢署提告詐欺一事與本案無關,原告並否認有涉犯刑法重利罪嫌。

⒌依據章嘉倩之前後證詞可知,章嘉倩確實中間經手原告及李金萬間之借款事宜,惟並無以代理他人名義之意思及作法,僅為中間溝通及傳遞訊息,尚與所謂分別代理有間,故章嘉倩並未分別代理原告及李金萬。

⒍編號9支票提示時,因字跡不清楚,金融機構不讓原告提示,因原告不甚了解法律程序,就將該支票抽回來。

⒎縱使出借款項預扣3%之金額,亦不該當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不相當對價」之要件。本案既無月息3%,亦無年息36%,借款係一次性,取得系爭支票時就扣3%,清償期是係票面上到期日(按應係指發票日,下同),借款時間距到期日約2個多月,這中間不可能再收任何利息,也不能再扣(款),再如何換算也沒有月息3%或年息36%。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000元,及其中270,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1,347,000元自原告105年12月5日「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雖為被告開立,惟係借與有工作上往來之李金萬。原告聲稱其取得票據是章嘉倩而來,然後據原告所知,李金萬自原告處借票後,是拿去金主處軋票,而金主並非羅秀鳳也非章嘉倩,這兩人都是人頭,均無交付借款與李金萬之事實,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根本沒有對價關係。原告於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追加狀提出關於各張支票之借款資金流向,其中,原告稱編號1支票係由原告於105年3月23日領自原告母親五結鄉農會利澤辦事處帳戶300,000元,並由原告扣掉利息後,先交給章嘉倩261,900元,再由章嘉倩將該筆金錢交與李金萬云云。惟原告於105年10月6日開庭時,法官問原告:「你取得本案270,000元支票,有無用金錢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原告答:「我有跟被告拿利息,利息是月息3%,我都是透過我弟弟與被告聯繫。」法官問:「既然有拿利息,就是有因為系爭支票借出多少錢給被告?」原告答:「不知道怎麼回答。」法官問:「既然不知道怎麼回答,是否沒有支付金錢或其他財產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答:「這個錢真的有拿。錢從我名下蘇澳蘇西郵局、蘇澳農會的帳戶領出後交付章嘉倩處理,章嘉倩表示要借給朋友,據我所知應該就是被告。」又105年11月15日開庭時,法官問:「你的261,900元來源為何?」原告答:「我的戶頭領的,我去農會及郵局領的。」法官問:「你是分筆領還是一次領?」原告答:「一次領,日期105年3月21日前後不差5天。」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5-58頁。)請指出交付給章嘉倩的261,900元是從哪筆款項來的?」原告答:「閱卷後以書狀呈報。」原告於前二次開庭時,於法庭上均稱支票金額270,000部分係從原告名下郵局、農會帳戶中領出,再交付章嘉倩。則與原告聲稱係由原告領自原告母親帳戶之說詞不一,顯見原告其請求及理由矛盾,顯不實在。又原告於開庭時聲稱其270,000元係一次領,日期105年3月21日前後不差五天,交付給被告或李金萬云云。惟詳查原告名下郵局、農會帳戶,在該時期內卻未見有相關支出,故原告所稱一次領取及交付金錢與被告或李金萬並非事實,顯無可採。

㈡章嘉倩於105年8月31日向宜蘭地檢署申告被告及訴外人傅鳳婕詐欺,並於105年偵字第446號案偵查庭具結證述:「(告被告二人詐欺情形為何?)今年4、5月間李金萬拿傅鳳婕、張慶陽開的支票(庭呈13張支票)來跟我借錢,是陸陸續續跟我借的,每次都是拿一張支票來跟我借同額現金,我都是交現金給他,都是在我住家附近,因為他有在工作,怕在住家被人家看到。」「(李金萬跟你借錢何原因?)因為他工作要發工資給工人,有時候錢不夠跟我借錢周轉,有支付利息,年息3%給我,我在借錢給他的時候,就會先扣掉利息,約定票期到了,就將支票存入還款。」「我只是要他們出面還我這些錢,我告詐欺的金額就是支票的總額。」以上證述有證人章嘉倩之證人結文為憑。又證人章嘉倩105年11月25日於105年偵字第6030號案偵查庭之訊問筆錄第1頁第21行以降陳述:「(李金萬拿了張慶陽10張支票給你,是不是也是當場給你3%利息?)是。(李金萬前後給你多少次利息?)很多次,記不得。」「(有關張慶陽的支票換現金,你究竟是借給張慶陽還是借給李金萬?)我是當面交給李金萬,但我不知道張慶陽跟李金萬的關係。」「(支票兌換現金應該是先收到的幾張兌現後,才繼續收後面的支票,以免信用擴充過度,妳為何會連續收10張張慶陽的支票,是否其中有保證票?)10張支票是分5次來借,都是借給他,我都有按照票面金額交給他現金,沒有其他的擔保。李金萬有拿一疊契約給我看,印象中有壯圍國小標案、員山鄉公所標案的工程契約,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幾件。」「(李金萬這樣跟妳票貼總共已經多久?)104年年初開始到105年5月。」則據章嘉倩於偵訊時之論述,可知其主張持有被告之系爭支票,係李金萬向被告借票後向章嘉倩借款,票貼行為均在章嘉倩住家附近,由章嘉倩交付與支票同額之現金給李金萬,李金萬當場會從章嘉倩所交付之現金內,拿出3%之年息給章嘉倩。故章嘉倩認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因向銀行提示遭拒退票後,認被告、傅鳳婕及李金萬向其借款不還,始持系爭支票向宜蘭地檢署告發被告及傅鳳婕詐欺。則原告於訴訟中之主張與章嘉倩之主張顯然相悖矛盾,惟章嘉倩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因合法之具結而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顯較原告之證述更具可信性,且應屬實在。綜上,原告所提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前後供述不一,其真實性顯有疑義,且其所主張者,亦與章嘉倩於宜蘭地檢署105年偵字第6030號偵訊時之證述相悖矛盾。

㈢原告在開庭時既然承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調錢周轉的借貸關係,則應由原告舉證其確實有交付票款予被告或是李金萬,否則其取得票據顯然具有瑕疵,不應據此主張。另原告所提出關於各張支票之借款資金流向,被告答辯如下:

⒈原告稱編號4、5、6支票係由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及29日分別自原告五結利澤郵局帳戶160,000元及410,000元領出,並加上第三人之還款1,100,000元中部分現金300,000元,其後再由原告將全額現金交由章嘉倩,再由章嘉倩將該筆金錢交與李金萬(交付日期不明)云云。惟上開三張票據之開票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5日、105年7 月30日,與原告所稱之領款日期與交付金錢給李金萬之交付日期(交付日期不明),均不一致。

⒉原告稱編號2、3支票係由原告於105年4月7日自原告五結利澤郵局帳戶領出280,000元,並加上原告家中部分存款現金,其後將上開票面金額全額以現金交由章嘉倩,再由章嘉倩交付給李金萬(交付日期不明)云云。惟上開二張票據開票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18日、105年6月30日,與原告所稱之領款日期與交付金錢給李金萬之交付日期(交付日期不明),均不一致。

⒊原告稱編號7、8、9係由原告於105年5月17、18日自原告五結利澤郵局帳戶領出270,000元,其後將全額現金交由章嘉倩,再由章嘉倩交付給李金萬(交付日期不明)云云。惟上開三張票據開票日期均為105年7月17日,與原告所稱之領款日期與交付金錢給李金萬之交付日期(交付日期不明),均不一致。

⒋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然被告既未曾收受系爭款項,且原告迄今復未證明其確有交付系爭借款,復以章嘉倩於偵查具結證稱是李金萬拿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是其將系爭借款交付李金萬,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因被告借款不還而告發詐欺等情。被告依105年偵字第6030號卷內資料所示章嘉倩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相互對照,可知章嘉倩所持有之支票與原告追加起訴部分重疊,即原告追加起訴之編號2至編號9支票,應係章嘉倩為執票人,而非原告,是認原告關於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以及與系爭支票有對價關係,故其為執票人之主張,與證人章嘉倩有高度蓋然性之具結證詞,前後矛盾而顯有疑義,自難率予憑信,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

㈣章嘉倩於106年7月11日於鈞院出庭作證時,證述:「(李金萬拿9張支票裡面是跟妳借的還是跟原告借的?或者哪幾張是向你借的,還是向原告借的?)這幾張都是我向羅秀鳳借給李金萬。(請說明這9張支票是從李金萬手上交付給何人?)都是交付給我。(妳收取這9張票據之後,交付給何人?)我是有碰面才會去拿給我朋友羅秀鳳。(這9張票是誰拿去向金融機構提示?)都是羅秀鳳。(妳在向李金萬收取這9張支票的時候,是以自己名義收票還是有向李金萬表示是基於其他人的代理人的名義收取?)以我自己的名義收取。(妳剛稱用自己名義收取,到底借款是由妳借給李金萬還是羅秀鳳借給李金萬?)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就是跟羅秀鳳借錢拿給李金萬。(到底是妳借給李金萬還是羅秀鳳借給李金萬?)是羅秀鳳。(既然羅秀鳳借給李金萬,妳剛為何說是以你名義收取這些票?)因為從頭到尾都是我跟李金萬見面,羅秀鳳沒有跟開票人及李金萬見面。(羅秀鳳雖然沒有跟李金萬見面,但是羅秀鳳知道她要借錢給李金萬嗎?)剛開始知道,她也同意。(可否分辨出哪機張支票是羅秀鳳知道同意要借錢給李金萬?)我分辨不出來,因為我不知道羅秀鳳內心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分辨不出來,我一開始有向羅秀鳳說李金萬要拿票跟她借錢。之後我就再也沒有陳述了。(妳有分別對張慶陽、李金萬提刑事告訴,在地檢署時,你偵查中稱都是說向妳借錢,最後一次偵訊又說是向羅秀鳳借的,顯然前後說詞不一,這部分如何解釋?)當時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找羅秀鳳借了這些錢,拿給李金萬之後,我不了解法律,以為這些錢都是給張慶陽用的,所以分別對張慶陽及李金萬提刑事告訴。(妳在偵查中說這些錢都是妳借的,但是地檢署資料內某些支票與本案的支票無關,地檢署中支票是李金萬跟妳借的嗎?)是,某些支票也是李金萬跟我借的。(是用妳的錢借給李金萬的嗎?)對。(有些支票是羅秀鳳借的,有些是妳借的,為何地檢署有部分的筆錄記載妳稱都是跟妳借的,這意思是什麼?)意思是我從羅秀鳳拿錢,然後親手交給李金萬,這金額是我親手交給李金萬,我就以為那是我的錢,事實上那是羅秀鳳交給我,然後我交給李金萬。(妳稱一開始李金萬找妳借錢,妳沒有很多錢,妳找羅秀鳳借錢給他,請問那時妳手上有多少錢?)沒有超過100萬元,那是我跟銀行貸款的錢。(用什麼貸款?)房貸。(利率多少)我不記得。」章嘉倩在宜蘭地檢署偵查中證述:「因為前面的票都退票了,李金萬後來也失蹤了,所以我後來也沒有去軋票了。」按上開句意,應係章嘉倩認為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因向金融機構提示遭拒,又李金萬失蹤,所以章嘉倩後來才沒有再去尬票,使得系爭支票有些沒有退票理由單,可見其係自以為執票人。然章嘉倩於鈞院卻證述系爭支票均係由原告向金融機構提示遭拒,其前後說詞再次反覆矛盾,顯見章嘉倩臨訟變更證詞,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其後之證詞無足可採。

㈤再原告於105年6月20日以編號1支票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同年10月6日開庭審理;而章嘉倩係於同年8月31日持被告所製作附表1編號1至10票據向宜蘭地檢署申告被告及李金萬違反詐欺罪;並於同年12月2日撤銷告訴。惟原告復於同年月5日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9支票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然此據以追加起訴請求之票據核與章嘉倩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票據重複。而章嘉倩撤銷告訴之原因與此前數次之偵查庭所述不一,如此臨訟推翻證詞而撤銷告訴之舉,顯然係為原告追加起訴之便而變卦,其真實性顯有疑義,故原告於本件追加起訴之編號2至9支票與證人章嘉倩所持有票據重複部分,應肯認執票人為章嘉倩,而非原告,原告自不得追加請求給付票款。章嘉倩於鈞院證述系爭支票都是其向原告借錢給李金萬後而持有,並說明其於偵查中稱錢都是李金萬向伊借的,是因伊向羅秀鳳拿錢,然後親手交給李金萬,就以為是自己的錢,而是事實上是羅秀鳳交給伊,然後伊交給李金萬云云。縱章嘉倩係代理原告借款予李金萬(惟原告否認之),然一般人豈會將代理借款予他人之金錢,當作係自己的錢而借出?章嘉倩此說詞實屬牽強,且明顯係為有利於原告而為之,無可採信。章嘉倩顯然並未具有代理權,亦未證明其有明示或默示之代理權限,或曾有代理行為,可見其所謂其曾有代理行為云云,均非屬實,章嘉倩實際為系爭支票之真實執票人,若果有系爭借貸,也是出借人,根本非為代理人。

㈥原告開庭時稱:「我有跟被告拿利息,利息是月息3%。」則原告此舉將借款先行扣除利息後,再將餘款交付借用人,則按民法第206條「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規定,殊有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嫌,自為法所不許。章嘉倩於鈞院證述:「(妳借錢給李金萬時,妳記得妳借的利率多少?)3%,是李金萬說的。那時他拜託我,他說可以拿3%月息,10萬元就是3,000元。(本件9張支票在你交付給羅秀鳳的時候,羅秀鳳交付的借款金額和票面金額都是一致的嗎?)第一張的時候我有跟她講說李金萬同意每個月3%利息給我們。(你說的給我們是指妳跟誰?)給羅秀鳳。(妳在向羅秀鳳拿取借款的時候,羅秀鳳給的錢就是票面金額的錢?)不是。我主動算3%。(所以預扣3%的利息,就是實際上你向羅秀鳳拿到現金金額?)是的。」再者原告於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指稱:「(妳取得本案27萬元支票,有無用金錢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我有跟被告拿利息,利息是月息3%,我都是透過我弟弟跟被告聯繫。」是以不論原告或章嘉倩均自承系爭支票借款均預扣利息,而利息是月息3%,換算成年息則為36%,超越民法所規定之20%最高利率限制,顯然觸犯重利罪,復加以係以剋扣重利方式取得支票,故不論原告或章嘉倩就其取得系爭支票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已有不相當之情,原告之票據權利顯然具有瑕疵,不應主張。況依實務見解,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貸與人即應以重利罪相繩,原告或章嘉倩借予李金萬上開借款所約定之高額利息,自符合重利之標準。復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略謂「…王○○及陳○○既以剋扣重利方法取得支票,乃屬不法之犯罪行為,難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等語,可認原告或章嘉倩剋扣重利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屬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無法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無法取得票據上權利。另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此判決之事實則係以64,125,000元取得面額75,000,000元之支票,差額分別為10,875,000,對價為支票面額之0.855;另以47,100,000元取得面額50,000,000之支票,差額為290萬元,對價為支票面額之0.942,最高法院均肯認為不相當之對價。是以對償占票面比率低於此判解所示者,更顯非相當之對償。原告縱主張其取得之系爭9張支票,其票面金額計1,617,000元,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僅支付1,034,880元取得,利息計582,120元,年利率36%,對價為支票面額之0.64倍,實已足認原告主張之對價顯非相當之對價,應承受前手瑕疵,原告亦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編號1至8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於105年6月14日、105年11月21日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編號1至8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同時持編號9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曾向付款人提示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編號9支票之票款。

㈡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其前手之權利有瑕疵時,執票人應繼受其瑕疵,乃票據抗辯之問題;若前手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時,執票人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固屬票據善意受讓之例外。惟於前手並非無票據權利之人,且其票據權利亦無瑕疵時,執票人取得該票據不論有無對價或相當對價,應皆得依據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簡言之,該條項係指票據債務人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原因關係為抗辯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李金萬,惟於本件訴訟持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者並非李金萬,即兩造間並非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至於被告辯稱章嘉倩為系爭支票之真實執票人云云,查編號1支票自始係由原告持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確為執票人無疑,並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章嘉倩交付而來,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上揭陳述為不實;至編號1至9支票雖最初由章嘉倩持以向宜蘭地檢署申告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惟嗣已交付原告持以在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本院卷第181頁),且章嘉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受由李金萬背書之系爭支票後轉交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堪信系爭支票係經李金萬交付章嘉倩,章嘉倩再交付原告無誤。則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於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後,被告尚須舉證證明原告前手即章嘉倩、李金萬之權利有瑕疵,方有可能以該權利瑕疵拒絕給付票款。

㈢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章嘉倩交付伊編號1支票,並稱係朋友要借款,由章嘉倩代為交付該支票並代為收取借款,約定月息3%,伊自農會及郵局存款帳戶提款,扣掉約定之利息後,交付章嘉倩261,900元等語(本院卷第72頁)。證人章嘉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金萬持系爭支票向伊借錢,因伊沒有很多錢,就找原告一起借李金萬錢,系爭9張支票都是伊以自己名義收取,持以向原告借到錢後,將錢拿給李金萬,因為從頭到尾都是伊與李金萬見面,原告並未與被告或李金萬見面,但原告知道是李金萬要借錢,因為錢是伊親手交給李金萬,所以在宜蘭地檢署偵訊時稱是伊借錢給李金萬,約定月息3%,伊向原告取得之現金金額已預扣3%月息等語(本院卷第183-189頁)。再者,原告主張因取得系爭支票而借出之款項,係先後自羅林阿西及自己郵局存款帳戶提領30萬元、28萬元、16萬元、41萬元、27萬元,並加計張俊雄還款之部分現金及自家部分現金而來等情,有原告及羅林阿西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俊雄借據及代收款項憑據可證(本院卷第55-58、104-108頁),亦足以佐證章嘉倩上揭證詞非虛,顯見原告並非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至於被告質疑系爭支票發票日與原告領款、李金萬收取借款日期不一致乙節,因支票所載發票日可填載未來之日期(例如約定清償日),即俗稱之「遠期支票」,於交易實務甚為常見,亦為法所不禁,是縱令系爭支票發票日在原告領款、李金萬收取借款日期之後,實不足為奇。又章嘉倩於宜蘭地檢署偵訊時所述情節,雖與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容有不一,惟系爭支票係李金萬基於借款之目的交付章嘉倩,且章嘉倩確有將借款交付李金萬之基礎事實尚屬一致,只不過章嘉倩於偵訊時尚未言明出借李金萬款項之來源係原告而已,尚不得以此遽認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㈣原告因出借款項而取得系爭支票,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3%,相當於年息36%,固然已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年息20%之上限,惟縱使與該規定有違,其法律效果係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已,不應以此逕謂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再者,刑法上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參照。且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月利率2%、3%),為一般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縱有收取3%之月息,依國內現階段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顯屬不相當之重利。至於被告另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實為同一事件。上述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無非以該案支票面額2,150萬元,預扣利息1,612,500元,僅支付19,887,500元取得支票,並因而觸犯重利罪經刑事判決確定,認難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惟觀諸上引認定觸犯重利罪之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欄認定該案被告犯重利罪,係因收取相當於月息6.82%之重利,顯然高於本件原告所收取之月息3%,與本件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上述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則以票面金額85.5%、94.2%之對價取得支票係不相當之對價而廢棄原判決,即相當於收取14.5%、5.8%之利息;惟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僅收取3%之利息,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遲未受償而實際取得其他違約金或費用,兩案基礎事實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涉有刑法重利罪嫌,且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容有誤會。

㈤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條本文、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編號1至8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編號9支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曾為付款之提示,則原告持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8,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4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證人章嘉倩日旅費604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年月日)│(年月日)│          │
├─┼──────┼─────┼─────┼─────┼─────┤
│1 │宜蘭縣羅東鎮│FA0000000 │ 105.6.10 │105.6.14  │ 270,000元│
├─┤農會        ├─────┼─────┼─────┼─────┤
│2 │            │FA0000000 │ 105.6.18 │105.11.21 │ 149,500元│
├─┤            ├─────┼─────┼─────┼─────┤
│3 │            │FA0000000 │ 105.6.30 │105.11.21 │ 155,000元│
├─┤            ├─────┼─────┼─────┼─────┤
│4 │            │FA0000000 │ 105.6.30 │105.11.21 │ 255,000元│
├─┤            ├─────┼─────┼─────┼─────┤
│5 │            │FA0000000 │ 105.7.30 │105.11.21 │ 245,000元│
├─┤            ├─────┼─────┼─────┼─────┤
│6 │            │FA0000000 │ 105.7.15 │105.11.21 │ 250,000元│
├─┤            ├─────┼─────┼─────┼─────┤
│7 │            │FA0000000 │ 105.7.17 │105.11.21 │  98,000元│
├─┤            ├─────┼─────┼─────┼─────┤
│8 │            │FA0000000 │ 105.7.17 │105.11.21 │  96,000元│
├─┤            ├─────┼─────┼─────┼─────┤
│9 │            │FA0000000 │ 105.7.17 │    無    │  98,500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4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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