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287號
- 原告
- 許鈞添
- 被告
- 黃吉生
邱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僅具有牽連關係者,尚非屬附帶請求。而欠租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追償欠租部分即非屬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10,300元;而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水電費共計143,000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300元【計算式:10,300元+143,000元=153,3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