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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28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夏媁萍

原告
許鈞添
被告
黃吉生

邱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僅具有牽連關係者,尚非屬附帶請求。而欠租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追償欠租部分即非屬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10,300元;而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水電費共計143,000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300元【計算式:10,300元+143,000元=153,3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補字第28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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