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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救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文愷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再按在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民事訴訟法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惟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即知此乃為保障在監所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告之訴訟權而設。本於同一法理,在監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為在監獄之當事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收受本院114年7月16日所為之114年度羅救字第2號裁定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算10日,至同年8月9日(星期六)屆滿,然因末日為假日,至遲應於同年月11日前提出。惟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20日,始具狀向法務部○○○○○○○○○之監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此有上開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所為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救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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