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補字第218號
- 原告
- 藍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立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並依聲明請求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書狀並未載明本件起訴之聲明,且依原告所載之原因事實,亦難判斷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及自○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計算之利息。」或其他適法之聲明),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並提出繕本到院。
㈡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亦有欠缺,惟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按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如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7,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末按,「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參考格式如附件一:一、上下左右邊界均為2.5公分,字型大小為14號以上,20號以下。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25點以上,30點以下。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四、總頁數逾30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五、雙面列印。」;「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2、4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書狀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者,經法院定期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即自始不發生合法提出書狀之效力。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提出之手寫書狀,其字體、筆畫均不易於閱讀,請原告提出書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時,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該書狀,如原告提出之書狀不符格式,依上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本院得拒絕該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
,000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元萬元至1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
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原定額數,加徵10分
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