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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5號

原告
徐泊楷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變更代表人為吳季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駛於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各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附表「檢舉日期」欄所示時間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附表「舉發單」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各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舉發單,下合稱附表所示舉發單)舉發,原告接獲附表所示舉發單後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起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民國110 年3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裁決書(處分)」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各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處分,下合稱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處附表「裁處主文」欄所示內容。原告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認有違規事實,但附表所示之處分其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間間隔不足10秒,距離僅300 公尺,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且附表所示之處分其檢舉日期竟又分成110 年2 月2 日及110 年2 月5 日舉發等語。並聲明:附表所示之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1條、第109 條、附件7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

㈡原告接獲舉發單後提起申訴及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說明如下:

1.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10 年3 月8 日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起申訴,苗栗監理站受理原告申訴後遂向舉發機關函查。

2.經舉發機關於110 年3 月15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1484號函覆略以:「三、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爬坡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四、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出口減速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右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

五、本案係二以上違規行為,爰按前揭規定分別舉發」。

3.本件就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片概況分別略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一所示舉發單影片時間:110/02/02 、檔案名稱:ZBA362567.MP4 、影片總長度:16秒

①06時45分18秒:影片開始。

②06時45分18-22 秒:系爭車輛行駛於爬坡車道。

③06時45分23-26 秒:系爭車輛由爬坡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未打方向燈。

④06時45分27秒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行駛於出口減速車道至影片結束。

⑤06時45分31秒:影片結束。

⑵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單影片時間:2021/02/02、檔案名稱:ZBA362618.MP4、影片總長度:19秒

①06時45分29秒:影片開始。

②06時45分29-36 秒:系爭車輛行駛於出口減速車道。

③06時45分37-39 秒:系爭車輛由出口減速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右側車道,未打方向燈。

④06時45分40秒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由出口減速右側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左側車道至影片結束。

⑤06時45分44秒:影片結束。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及附件7 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又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準此,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證明確,爰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㈣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其地點、時間均屬有異,而屬不同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明文限制適用之前提,限於屬同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而將同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予以排除,亦即依該法條明文規定,若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而是同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不得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

㈤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有關連續交通違規行為認定之規定,乃立法者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使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而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查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所為2 次在高速公路上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已違反汽車駕駛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2 次違規行為歷時雖僅幾秒鐘,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快速公路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原告在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共先後2 次未使用方向燈,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且原告之違規行為,係不同行為變換不同車道終了後再次為之,而非連續為之,非屬同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信。

㈥本件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有不同之變換車道行為,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即每一次之違規行為,均有可能會造成道路交通之安全之危害,特別本件係在高速公路上具一定高速在行駛,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性甚大,確實為數違規行為,核非屬單一行為至明。除法有明文不得舉發及處罰外,否則舉發單位自得本其職責及相關規定予以決定是否舉發,甚至每一次之違規行為,均有可能會造成道路交通之安全之危害,除評價其行為具有法律單一性(例如危險駕駛即可能有多數之違規行為態樣)之外,否則每一次違規行為之危害態樣均屬不同,特別本件係在快速公路上具一定高速在行駛,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性甚大,苟僅能處罰其中一次,則就其餘所受危害者之權益即有保障不足之憾,豈非鼓勵多次重覆違規行為。是系爭車輛數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得分別舉發及處罰。

㈦釋字604 號解釋文所述係為一違規行為持續存在而遭連續舉發,本件系爭事項,原告係於不同之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違規行為可明確區分為數個違規行為,並非單一且具持續性之違規行為致遭連續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應遵守之注意規範均屬各自獨立,其應分為不同之行為以盡其每次之注意義務,若屢次未遵循,即屬數個行為,況系爭車輛每次違規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造成交通上之危險,故原告各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法即應分別處罰,並無何有違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在變換車道完成後,行駛一段距離,再次變換車道,顯係基於「不同」意志決定而為數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並非單一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行為,故並無適用問題。是以,本件依前揭法源作為舉發、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舉發違規、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原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㈧原告主張檢舉日期竟又分成110 年2 月2 日與110 年2 月5日,2 日舉發等語,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行為終了日起七日內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本案檢舉日期皆於行為終了日起七日內,並無不符。

㈨不當變換、使用車道對於行車秩序及安全影響至鉅,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規定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應為相當熟稔,爰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原告申訴後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並檢附採證光碟至苗栗監理站,經審視後違規屬實,原告興訟之情應屬個人見解,所辯非可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且有採證影像可稽,而原告臨訟之情,所辯非可採。又本件係經由執行公權力之警察單位值勤員警審核檢舉相關資料後依法掣單,且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本案原告2 件違規事實明確,苗栗監理站分別掣開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均應屬適法,仍請維持原處分。

㈩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於附表「檢舉日期」欄所示時間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附表所示舉發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69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質疑附表所示之處分其檢舉日期不同而屬有疑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自認有附表所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暨本件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舉發單、附表所示之處分、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110 年3 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1484號函附採證光碟1 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厥為:本件附表所示之處分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85之1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

1.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 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148 號、109 年度交上字第132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10 年2 月2 日6 時45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 號北向97.4公里處由爬坡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時而未使用方向燈,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至為明確,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顯無可採。又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並參酌上開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民眾檢舉之案件亦可適用,故原告於同日之不足1 分鐘內,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 號北向97.1公里處由出口減速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右側車道之不足6 公里距離內,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有2 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就此2 件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既已就原告於110 年2 月2 日6 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1 號北向97 .4 公里處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處分裁罰(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依照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宜再對原告於同日6 時45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97.1公里處,所為同種類之違規行為另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處分裁罰(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處分,實有未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處分,因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連續舉發規定,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民國)│違規地點    │檢舉日期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裁處主文            │
├──┼────────┼──────┼──────┼──────────┼──────────┼──────────┤
│一  │110 年2 月2 日6 │國道1 號北向│110 年2 月2 │國道警交字第ZBA36256│110 年3 月23日竹監苗│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    │時45分          │97.4公里    │日          │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字第54-ZBA362567號違│並記違規點數1點     │
│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
│    │                │            │            │                    │決書                │                    │
├──┼────────┼──────┼──────┼──────────┼──────────┼──────────┤
│二  │110 年2 月2 日6 │國道1 號北向│110 年2 月5 │國道警交字第ZBA36261│110 年3 月23日竹監苗│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    │時45分          │97.1 公里   │日          │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字第54-ZBA362618號違│並記違規點數1點     │
│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
│    │                │            │            │                    │決書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