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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劉奕榔

再審原告
吳吉立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0年3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該院移送前來(該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本院於110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準用之。

二、經查:

㈠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4款為理由者,因前者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後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前者予以裁判,而將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原高等行政法院,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徵收裁判費(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㈡則本院所承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轉之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事件,依上開見解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惟本院於110年8月3日所為之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其中主文第二項誤載裁判費為750元,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記載之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內容  1 主文第二項: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主文第二項: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