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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63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發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多次觸犯本罪,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首,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被      告  張金發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路241
                        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發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前
    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93年4月至5月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嗣因減刑,並與其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而於96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詎張金發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4月10日11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路241
    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12日13時許,
    犯罪發覺前,其因另涉竊盜案件接受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
    上情並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檢驗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張金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100A089號尿液檢體,係被告
      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4月28
      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正本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
      第100A089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書網
      路列印本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惟於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犯行,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3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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