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建鴻
鄭昆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59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鴻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剪刀壹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鄭昆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剪刀壹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羅建鴻因缺錢花用,遂向鄭昆育提議共同竊取電纜線而獲鄭昆育應允,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於民國100年11月4 日晚間11、12時許,由鄭昆育駕駛自小客車附載羅建鴻,至苗栗縣通霄鎮○○里○○路00號,黃文生所經營之通益鋼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益公司),趁四下無人之際,羅建鴻持棉質手套1 雙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 支,踰越通益公司之電動鐵門(起訴書誤載為牆垣)後,自該公司廠房窗戶之安全設備攀爬進入,竊取該廠房電氣室內捆好之電纜線5 捆,鄭昆育則下車把風,並協助羅建鴻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自小客車上而竊盜得手,並變賣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朋分殆盡。嗣鄭昆育另涉其他竊盜案件乃到案說明,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以前,在警方詢問下,主動申告自己亦涉嫌本件竊案,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再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建鴻位在苗栗縣苑裡鎮○○路000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行竊工具鐵剪刀1 支及棉質手套1 雙而查獲。
二、案經黃文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按本案被告羅建鴻、鄭昆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建鴻、鄭昆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生指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20頁、第34頁),暨鐵剪刀1 支、棉質手套1 雙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羅建鴻、鄭昆育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起訴書雖認被告羅建鴻係踰越通益公司之「牆垣」云云,然此與被告羅建鴻、鄭昆育於偵查時均供稱,被告羅建鴻係從告訴人繪圖的電動鐵門翻越進去等語不符(見偵卷第75頁背面、第82頁背頁),是此部分應屬誤載,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犯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效用,屬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情節而論,扣案鐵剪刀為金屬鐵製材質,有卷附扣押物品照片2 張(見偵卷第36頁)可佐,可見被告竊取電纜線時所持之鐵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告羅建鴻係「踰越」通益公司「電動鐵門」及廠房「窗戶」後,進入廠房內電氣室行竊,被告鄭昆育則在該鐵門外把風。準此,核被告羅建鴻、鄭昆育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另查,被告鄭昆育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接受審判等節,業據被告鄭昆育、羅建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且依卷附被告鄭昆育及告訴人黃文生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所示,可知被告二人行竊後,告訴人並無線索提供予警方查緝,迄被告鄭昆育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前往行竊地點後,始循線查獲,是核其情節,應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考量被告鄭昆育所為,有助於本案事實釐清及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羅建鴻、鄭昆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彼等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竊盜財物之價值(詳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造成被害人公司停擺半個月以上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見證人黃文生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併考量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之竊盜手法,暨被告鄭昆育犯後自首,其與被告羅建鴻於偵審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暨其等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鄭昆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扣案之鐵剪刀1 支及棉質手套1 雙均為本案行竊工具,且係被告羅建鴻所有,此據被告羅建鴻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應於被告羅建鴻、鄭昆育罪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