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7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筱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增列「被告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另就證據部分增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首、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第450條第1項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
被 告 陳筱晴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75
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101年2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鎮○○路951號9樓立亞大飯店201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6日晚間11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26號圓寶電子遊藝場為警另案緝
獲,復在其所居住之上開房間內扣得玻璃頭吸食器1只,並
經陳筱晴同意於翌日(17日)凌晨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筱晴於警詢中之│陳筱晴前揭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筱晴所排放之尿液經送│
│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反應之事實 │
│ │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
│ │編號:101C068)各1份│ │
├──┼──────────┼───────────┤
│(三)│扣案玻璃頭吸食器1只 │陳筱晴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陳筱晴未戒斷毒癮,再犯│
│ │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件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