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科家原名羅時坤.
- 選任辯護人
-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6742號、第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科家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羅科家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緩刑期間5 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經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國誠、陳忠生、高俊傑、張吉良共計11次以牟利。嗣員警據報後對羅科家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0 年12月6 日依法執行搜索,在羅科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7 鄰土牛80號之住處,扣得羅科家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述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乃係執行機關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35 號(含電話附表)、100 年度聲監字第346 號(含電話附表)、99年度聲監字第380 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各1 份附卷供參(見他字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合於前述法定要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羅國誠、陳忠生、高俊傑、張吉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經被告羅科家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販賣對象羅國誠(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4頁)、陳忠生(見他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72頁至第73頁)、高俊傑(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張吉良(見他字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50 頁至第156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MO TOROL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可佐。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況衡諸被告與羅國誠、陳忠生、高俊傑、張吉良間俱無至親或摯友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顯有藉各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合於事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 至11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 至11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或對象互殊,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如事實欄附表之時地各交付第二級毒品、收錢等情,惟末辯稱為合夥購買、幫忙拿毒品一起施用云云,僅為法律構成要件認知之差異,仍寬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見被告自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分別對羅國誠、陳忠生、高俊傑、張吉良四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次數共計11 次 ,各次所得介於300 元至2000元間,犯罪所得共計10300 元,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危害甚深,竟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實已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倘科以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3 年6 月),應屬罪責相當,要無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過苛情事,是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指明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本案被告販賣之對象共計4 人、販賣次數11次、犯罪所得共計10300 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不諱,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品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緩刑期間內再犯)等一切具體情狀暨公訴人各次求刑3 年7 月、應執行刑10年,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11犯行之販毒所得,共計10300 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陳稱係友人申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之申設人資料亦非被告本人(見他字卷第167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販毒時間│毒品種類、│地點及交易方式│ 罪刑 │ │ │象 │(民國)│數量、金額│ │(含主刑、從刑)│ │ │ │ │(新臺幣)│ │ │ ├──┼───┼────┼─────┼───────┼────────┤ │1 │羅國誠│100年10 │購買甲基安│羅國誠使用0919│羅科家販賣第二級│ │ │ │1日20時 │非他命1 小│463751號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5分許 │包,1000元│話撥打被告使用│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 │之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話壹支沒收;未扣│ │ │ │ │ │品交易事項,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後2 人在苗栗縣│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頭份鎮上公園附│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近交易成功。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 │陳忠生│100年8月│購買甲基安│陳忠生使用0926│羅科家販賣第二級│ │ │ │30日18時│非他命1 小│205044號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 │ │46分許 │包、500 元│話撥打被告使用│參年陸月。扣案之│ │ │ │ │ │之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話壹支沒收;未扣│ │ │ │ │ │品交易事項,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後2 人在苗栗縣│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頭份鎮○○○路│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與東側引道萊爾│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富超商前交易成│財產抵償之。 │ │ │ │ │ │功。 │ │ ├──┼───┼────┼─────┼───────┼────────┤ │3 │陳忠生│100年9月│購買甲基安│陳忠生使用0926│羅科家販賣第二級│ │ │ │11日23時│非他命1 小│205044號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0分許 │包,1000元│話撥打被告使用│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 │之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話壹支沒收;未扣│ │ │ │ │ │品交易事項,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後2 人在苗栗縣│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頭份鎮○○○路│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與東側引道萊爾│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富超商前交易成│財產抵償之。 │ │ │ │ │ │功。 │ │ ├──┼───┼────┼─────┼───────┼────────┤ │4 │高俊傑│100年8月│購買甲基安│高俊傑使用0920│羅科家販賣第二級│ │ │ │30日19時│非他命1 包│936912號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 │ │52分許 │,1000 元 │話撥打被告使用│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 │之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話壹支沒收;未扣│ │ │ │ │ │品交易事項,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後2 人在被告位│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於苗栗縣頭份鎮│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土牛里7 鄰土牛│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80號住處附近之│財產抵償之。 │ │ │ │ │ │土地公廟交易成│ │ │ │ │ │ │功。 │ │ ├──┼───┼────┼─────┼───────┼────────┤ │5 │高俊傑│100年9月│購買甲基安│高俊傑使用0972│羅科家販賣第二級│ │ │ │7 日22時│非他命1 小│289518號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 │,1000元 │話撥打被告使用│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 │之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話壹支沒收;未扣│ │ │ │ │ │品交易事項,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後2 人在苗栗縣│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頭份鎮○○路圓│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寶遊藝場後門停│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車場交易成功。│財產抵償之。 │ ├──┼───┼────┼─────┼───────┼────────┤ │6 │高俊傑│100年9月│購買甲基安│高俊傑使用0955│羅科家販賣第二級│ │ │ │11日22時│非他命1 小│603842號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0分許 │,1000元 │話撥打被告使用│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 │之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話壹支沒收;未扣│ │ │ │ │ │品交易事項,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後2 人在被告上│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址住處附近之土│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公廟交易成功│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7 │高俊傑│100年9月│購買甲基安│高俊傑使用0955│羅科家販賣第二級│ │ │ │12日20時│非他命1 小│603842號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5分許 │,1000元 │話撥打被告使用│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 │之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話壹支沒收;未扣│ │ │ │ │ │品交易事項,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後2 人在被告上│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址住處附近之土│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公廟交易成功│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8 │高俊傑│100年10 │購買甲基安│高俊傑使用0978│羅科家販賣第二級│ │ │ │1日20時 │非他命1 小│070199號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5分許 │,2000元 │話撥打被告使用│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 │之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話壹支沒收;未扣│ │ │ │ │ │品交易事項,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後2 人在被告上│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址住處之土地公│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廟交易成功。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9 │高俊傑│100年10 │購買甲基安│高俊傑使用0983│羅科家販賣第二級│ │ │ │17日18時│非他命1 小│438579號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4分許 │,1000元(│話撥打被告使用│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起訴書誤載│之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 │ │ │ │為2000元)│行動電話聯絡毒│話壹支沒收;未扣│ │ │ │ │ │品交易事項,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後2 人在被告上│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址住處之土地公│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廟交易成功。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0 │張吉良│100年9月│購買甲基安│張吉良使用0955│羅科家販賣第二級│ │ │ │日晚上 │非他命1 小│758217號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00元 │話撥打被告使用│參年陸月。扣案之│ │ │ │ │ │之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話壹支沒收;未扣│ │ │ │ │ │品交易事項,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後2 人在苗栗縣│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頭份鎮○○道附│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近交易成功。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1 │張吉良│100年11 │購買甲基安│張吉良使用0955│羅科家販賣第二級│ │ │ │中旬某日│非他命1 小│758217號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晚上 │,500元 │話撥打被告使用│參年陸月。扣案之│ │ │ │ │ │之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話壹支沒收;未扣│ │ │ │ │ │品交易事項,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後2 人在被告上│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址住處附近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成功。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