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明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02、67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明材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林俊秀」署押壹枚沒收。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林俊秀」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明材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7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1 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6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詐欺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寄藏贓物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2 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第1 案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第2 案所處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上開第1 、2 案減刑後所處之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5 日或6 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已丟棄)開啟電源鎖,竊取張良米持有使用之車牌LOL-322 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張良米之胞姐張良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8 日晚上7 時0 分至7 時27分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781 號「佑幼婦嬰用品店」前,趁車牌BH2-506 號重型機車車主林秀芳入內購物,徒手掀開該車置物箱,竊取其內林秀芳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手機1 具、數位相機1 台、證件、渣打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等)。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8 日晚上7 時27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LOL-322 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街19號「敬悅機車行」,持上開竊得之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林秀芳、卡號:000000000000號),購買來令片、避震器、離合器、浮動碟盤等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8700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俊秀」簽名署押1 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予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該持卡人本人消費,同意刷卡結帳而詐得上揭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林秀芳、敬悅機車行及兆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11日凌晨3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212 巷2 號附近,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已丟棄)開啟電源鎖,徒手竊取謝志慶所有之車牌P9P-193 號重型機車。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P9P-193 號重型機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31 號「勞工保險局」前,趁車牌GR2-528 號重型機車車主劉黃春美入內辦事之際,徒手掀開該車置物箱,竊取其內劉黃春美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32萬6000元、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印鑑章、支票、存摺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良米、林秀芳、謝志慶、劉黃春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等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經過。
㈢證人即敬悅機車行負責人湯仁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經過。
㈣敬悅機車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經過。
㈤100 年10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P9P-193 號重型機車資料:證明犯罪事實㈣之相關經過。
㈥100 年11月1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犯罪事實㈤之相關經過。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犯罪事實㈢部分,核屬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不思悔改,再度犯下本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兼酌竊得財物價值,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因盜刷所簽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予上開店家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於簽帳單上偽造之「林俊秀」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自備鑰匙,因未扣案,且據其於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故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風衣1 件、米色七分短褲1 件,為被告平日之衣著,難認與犯罪有何直接相關,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