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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柳章峰許蓓雯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鑑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鑑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鑑強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097號旁空地,因細故而與沈羿如之乾弟彭日龍產生糾紛,進而互相拉扯、互毆,詎雙方於拉扯、互毆約5 分鐘後,陳鑑強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從左邊褲袋拿出長17.6公分之折疊刀1 把,接續以劃S 型之方式,朝彭日龍之臉部、頸部方向揮砍數刀,致彭日龍臉部、頸部、左手臂多處深度切傷,當場血流不止,危及性命,幸由在場之沈羿如趁陳鑑強見彭日龍鮮血冒出而感害怕、驚嚇並停頓之際,介入將雙方分開,且向陳鑑強提議將彭日龍送醫,陳鑑強始將手中之折疊刀往附近草叢丟棄,並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至沈羿如則將彭日龍送醫,彭日龍始倖免於難而未遂。嗣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陳鑑強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折疊刀1 把。

二、案經彭日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沈羿如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陳鑑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7頁)。經查,證人沈羿如業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作證,接受詰問,且核其於本院中所證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實質內容並無不符,而與前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有間,是依上開說明,證人沈羿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再按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且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修正法條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即得印證。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彭日龍、證人沈羿如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7頁)。經查,證人彭日龍、沈羿如於偵查中之證述,俱已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彭日龍、沈羿如復已於審判中經辯護人代被告行使詰問權,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彭日龍、沈羿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出具彭日龍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慈祐醫院出具被告陳鑑強(下稱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俱係該院醫師於彭日龍、被告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另上開為恭醫院病歷中所附之檢查紀錄,則係依據科學方法利用機械及儀器設備,就彭日龍就醫時血液中所含成分所為之檢驗紀錄,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亦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7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卷附之照片(詳下二、㈠所述),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折疊刀1 把等物(詳下二、㈠所述),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等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6288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彭日龍、沈羿如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8頁正背面、第8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0至58頁背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蕭清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至31頁、第78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證人即沈羿如前夫黃政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為恭醫院出具之彭日龍病歷資料、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檢傷照片6 張(見偵卷70至76、88頁)、案發現場及傷者照片20張、彭日龍受傷部位與圖片9 張、慈祐醫院出具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43、45至49、89至93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彭日龍傷後復原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21、29、3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摺疊刀1 把、安全帽1頂、被告所穿著之外套、襯衫、褲子各1 件、假牙4 顆(見本院卷第9 頁)等扣案可資佐證。又人體頭部、頸部之血管(動脈),若持尖銳刀器劃開將可能導致人失血過多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詎被告竟持鋒利之上開摺疊刀(按扣案之折疊刀1 把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把折疊刀長度17.6公分,刀刃8.2 公分,刀刃相當鋒利,還留有血跡,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朝彭日龍位於頭部、頸部等致命之部位揮砍,且彭日龍所受頭部、頸部多處刀傷復頗深,並血流不止,是無論係被告持折疊刀揮砍之身體部位、力道及刀數(頭部、頸部至少有5 處刀傷,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29、30頁),俱足徵被告至少有致彭日龍於死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㈡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蕭清喜於本院中證稱:當日被告與彭日龍兩人都有起動作,互相拉扯、互毆應該至少有超過2 、3 分鐘到5 分鐘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第64頁背面),且被告亦於本院中自承:伊當日與彭日龍拉扯幾分鐘,假牙應該是被彭日龍打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背面),再參以被告確受有右肩脫臼、左食指併裂傷等傷害,亦有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另並有被告脫落之假牙4 顆扣案可佐,足見案發當日被告與彭日龍間應有互相拉扯、互毆約5 分鐘之情無訛。又本件縱令係彭日龍先行出手,然觀之被告亦與之相互拉扯、互毆約5 分鐘,且嗣被告係持用上開折疊刀猛力揮砍空手之彭日龍,而揮砍之頭部、頸部並為致命部位,由此益徵,被告所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屬具有殺人犯意之積極攻擊行為甚明,是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對彭日龍揮砍頭部、頸部等處數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彭日龍之生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彭日龍受傷情形,被告所為不足以造成彭日龍立即死亡結果,應屬行為尚未完成之未了未遂,且依當時情節,被告有能力當場將彭日龍殺害,仍主動停止攻擊,沈羿如亦趁被告停頓之時,表示要將彭日龍送醫急救,被告亦同時表示要送就送,以明確表達被告不欲見到彭日龍死亡結果之發生,彭日龍因而未死,被告應符合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中止未遂規定云云。惟㈠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犯罪之未遂,有「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區別。「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完成實行行為;「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兩者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而在「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立中止犯。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則指「既了未遂」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彭日龍於本院中結證稱:伊遭被告劃了以後,伊的臉全部都已經血都是用噴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證人沈羿如於本院中亦結證稱:被告朝彭日龍臉部、頸部砍,將彭日龍砍成血流如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證人蕭清喜於本院中亦結證稱:斯時彭日龍血流的很驚人,整身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3背面),且被告於本院中更已自承:「(問:被害人彭日龍被你砍殺這麼多刀,當時流了很多血,血都是用噴的,你身上衣服也是被噴到,對不對?)我還在那裡的時候,只看到流血而已。(問:... 襯衫這邊都有血跡,有被噴到,對不對?)對。(問:如果當時被害人沒有及時送醫急救,以他那時的傷勢,留在現場有沒有可能流血過多死亡?)有。(問:大家都不要理他,會死亡對不對?)對。」、「(問:你覺得你先前的揮砍行為他就會死,還是你還要繼續揮砍他,他才會死?)因為我看到他流了那麼多血,我自己嚇到,怕說再流下去可能會死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第74頁),並有案發現場及傷者照片20張附卷可佐(見偵卷45至49頁,其上顯示案發現場地面、被告臉部、手部、外套及襯衫均留有血跡,彭日龍頭部、頸部並大量出血),足見依彭日龍斯時客觀上所受之傷勢觀之,若遲延送醫,即可能因血流不止而死亡,且被告主觀上並已認知其即便不繼續實行犯行,其先前之實行行為亦已足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至為顯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屬「已完成實行行為」之「既了未遂」情形,故被告除消極停止犯罪行為外,尚須「積極」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立中止犯。然而,觀之證人彭日龍於本院中結證稱:被告拿刀揮伊時,有停下來,停頓一下,大概也是有被伊的血噴到,嚇到了,所以沈羿如趕快插到中間,把雙方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背面、第48頁),證人沈羿如於本院中亦結證稱:伊在被告與彭日龍拉扯時,就已經在一直喊他「你夠了,不要這樣子」,斯時被告的動作有停止、停頓一下,被告那時候可能也是有點嚇到,整個會愣住一下說他為什麼會殺人,伊也介入硬推,叫彭日龍趕快閃到旁邊去,因為被砍的那麼嚴重了,其後伊跟被告說「我要送我弟去醫院,他已經血流成這樣了,那你要不要走」,被告當時是拿著刀子沒有放,但是被告說:「妳趕快送他去」、「妳送啊」,伊說:「你的刀拿著,我怎麼送他走」、「他血已經流成這樣了,我要送他去醫院,那你不走,我怎麼送他走」,所以被告就從伊的眼前將刀子丟空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 背面、第57頁正背面),證人蕭清喜於本院中亦結證稱:沈羿如拉開被告與彭日龍後,之後刀子一下子就丟到草叢,被告就走開騎摩托車走了,是被告先騎摩托車走,沈羿如再送被告到醫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被告於本院中復已自承:「(問:你自己講的,你說你有停頓下來,你那時是害怕嚇到?)對,因為有看到他流血,自己也害怕、也嚇到... 」、「(問:後來你有沒有說要將彭日龍送醫,你有沒有自己講?)我到底講什麼我也忘記了,我只是看到他流血,我就很怕了,然後旁邊的我有聽到說要趕快把他送醫,我說好啊。(問:你有說好?)對。(問:你是因為害怕所以騎車先離開了?)對。(問:你有看到人家載彭日龍去醫院之後再離開,還是你自己先離開的?)她叫我先走,我就騎機車走了。(問:所以彭日龍怎麼送醫,你不瞭解?)不知道,那時候我騎機車的時候,看到她車子有在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背面),足見被告斯時係因著手殺人犯行後,見彭日龍鮮血冒出,心中因害怕、驚嚇始消極停止其殺人犯行,且於沈羿如提議要將彭日龍送醫時,被告亦僅消極附和(即向沈羿如稱:「妳趕快送他去」、「妳送啊」等語),並隨即騎乘機車先離開現場,任令沈羿如為後續處置,而未積極與沈羿如一同將彭日龍送往醫院救治,灼然甚明。而被告所為單純消極附和並丟刀離去之舉,除已難認被告屬「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死亡結果發生外,同時亦難認屬基於被告之發動,邀獲他人之協助,而共同努力獲致死亡結果不發生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當然更難認被告已盡力(真摯之努力)為防止行為(刑法第27條第1 項後段參照)。據此,被告既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且彭日龍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而於死亡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卻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而係另有第三人沈羿如將彭日龍送醫救治之行為,致未發生死亡結果,則依上開說明,此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是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與中止未遂之要件不符,尚難憑採;被告所為屬普通未遂(障礙未遂),應可認定。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又審酌本件被告僅係臨時因細故而與彭日龍產生糾紛,進而互相拉扯、互毆,嗣一時衝動,始取出上開折疊刀朝彭日龍之臉部、頸部方向揮砍數刀,主觀上初非預謀犯案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況其於發現彭日龍大量出血時,復已消極中止其殺人犯行,且未阻止沈羿如將之送醫救治,惡性相較於預謀殺人、手段兇殘、冷酷無情之行為人,尚屬較輕,且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縱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 年),客觀上仍非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屬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彭日龍產生糾紛,竟未能理性溝通以化解紛爭,即率爾取出上開折疊刀朝彭日龍之臉部、頸部方向揮砍數刀,危害他人寶貴性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案當時已與彭日龍互相拉扯、互毆,一時衝動始鑄下大錯,且其於著手實行殺人犯行後,仍尚有良知而消極中止其殺人犯行,並於沈羿如提議要將彭日龍送醫時,未予阻止,任由沈羿如將之送醫,彭日龍始倖免於難,犯後更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併兼衡被告僅於77年間因竊盜案經判刑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彭日龍之關係、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與彭日龍間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01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彭日龍並於本院中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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