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邱展銓
- 即被告
- 被告
- 呂炎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所為102 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展銓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呂炎生、邱展銓、羅景星、邱中義等人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0號呂炎生住處,飲酒聊天,黃松輝因故前往尋找呂炎生,兩人發生衝突,呂炎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松輝之臉部,黃松輝因此受有左側臉頰紅腫之傷害。邱展銓見狀,上前規勸黃松輝離開,黃松輝不肯,竟口出惡言,兩人發生爭執,詎邱展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松輝,致黃松輝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胸挫擦傷及左手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松輝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5 頁背面至128 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展銓、呂炎生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松輝(下稱告訴人)等情,惟被告邱展銓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持鐵棍朝被告呂炎生揮打,伊用手擋下來,渠等發生扭打,伊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竟辱罵伊,對伊母親不敬,伊才動手,伊只是互毆;且告訴人離開時只有臉頰紅腫,頭部沒有流血云云;被告呂炎生辯稱:告訴人至伊住處,持鐵棍攻擊,還對伊恐嚇,伊才是被害人,伊若要傷害告訴人,聯合在場之人共同為之即可,豈會單獨毆打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另案警詢中指訴甚詳(見他卷第9 頁背面,苗簡卷第13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39 號【下稱第139 號偵卷】卷第28頁背面),且經證人邱中義(見他卷第32頁、第52頁背面至53頁,第139 號偵卷第43頁)、羅景星(見他卷第29、53頁,第139 號偵卷第46、47頁)於警詢(含本案及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彭成仁及謝君明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照片2 張(見他卷第12、13、18、19、20頁)、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2 年12月18日函覆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及檢傷照片1 份、現場照片4 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3 年2 月10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勘查採證同意書及照片(見簡上卷第35、37-40 、57、58、91-10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 人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2 人所為是否合乎正當防衛之要件。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呂炎生供稱:告訴人拿鐵棍到伊家,出口要錢,且拿鐵棍指著伊說單挑,兩人發生衝突,伊就用拳頭打告訴人臉,雙方繼而互相扭打等語;被告邱展銓供稱:告訴人拿鐵棍要打被告呂炎生,伊把鐵棍擋下來,被告呂炎生就跟告訴人打起來,伊叫告訴人離開,告訴人拒絕,且口出惡言辱罵伊母親,伊就跟告訴人吵架並打架等語,且證人邱中義、羅景星均證稱:告訴人持鐵棍要打被告呂炎生時,邱展銓就把鐵棍擋下,他們就拉扯之情節相符,顯見告訴人持鐵棍攻擊被告呂炎生之際,被告邱展銓已將鐵棍擋下,是被告呂炎生當時若為阻止告訴人繼續侵害,可僅單純制止或以身體阻擋,然其捨此防衛動作而不為,反與告訴人扭打、互毆,可徵被告呂炎生顯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隔擋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被告邱展銓規勸告訴人離去不成,本可選擇報警處理,竟因告訴人辱罵,心生氣憤,進而動手出拳,與告訴人互相毆打,堪認被告邱展銓所辯,屬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並非係為排除告訴人之侵害才加以還擊,縱令告訴人與之互毆,被告邱展銓予以還擊,客觀上亦難認係單純之必要排除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呂炎生、邱展銓均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2 人此節所辯,均無足取。
㈢、被告2 人又辯稱告訴人離開時只有臉部紅腫,頭部並未流血云云,惟證人邱中義、羅景星均證稱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等語,參之上開證人係被告2 人之朋友,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業據其等證述在卷,故其二人應無故意偏袒告訴人之理,則渠等證述告訴人頭部受傷乙節,堪認與事實相符;況且,告訴人離開現場後未久,即為警員彭成仁、謝君明發現頭部受傷流血及上衣沾有血跡之情形,此觀其二人之職務報告即明,而告訴人於事發後約1 小時(15時14分許,見簡上卷第38頁)旋即前往醫院就醫,益徵告訴人頭部流血之傷勢並非事後造成,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末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鐵棍造成乙節,依被告2 人所供均係徒手毆打,且證人邱中義、羅景星亦均證稱被告2 人使用拳頭,未看見手持武器等語,則告訴人之傷勢是否鐵棍造成,已難認定;本院復經函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結果,覆稱略以:個案102 年4 月15日至本院急診,主訴被鐵棍及椅子打傷等語,有該院102 年12月18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7頁),可見醫師之記載僅係依據告訴人之指訴所撰寫,尚非直接認定係遭何種器物毆打所致。告訴人雖提出傷勢照片為憑,惟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左胸挫擦傷及左手瘀腫」,衡情,造成人類身體部位撕裂傷、擦挫傷及瘀腫之原因不一,未必均係鐵棍或其他武器造成,徒手空拳亦有可能形成上開傷勢,況被告2 人亦供稱當時與告訴人係互相拉扯、扭打,且告訴人有跌倒在地等語,則告訴人在互毆之際,造成上開傷勢並非不可能,是本件尚難以上開照片或函詢結果即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無訛,被告2 人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展銓、呂炎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邱展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邱展銓為累犯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呂炎生拘役40日,被告邱展銓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除犯罪事實之記載應予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等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前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當場頭破血流、傷勢非輕,且主觀上毫無悔意,事後亦未道歉或探視告訴人,遑論達成和解及賠償醫藥、精神損害等費用,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難撫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原審對被告2 人犯罪行為所科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可參照)。衡諸原審判決時,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認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至被告2 人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本已由原審在量刑時予以斟酌,是本院審酌後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另被告邱展銓雖執前詞上訴,惟被告邱展銓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等事實,已詳如前述,原審認定事實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邱展銓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