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琴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10號、102 年度偵字第145 、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琴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琴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8 月確定在案;復於98年間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10月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其於98年2 月6 日入監執行,復於100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7 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及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徐益彬、林兆智、楊凌以營利之,共計3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徐益彬、林兆智、楊凌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志琴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本院101年6 月1 日、101 年6 月28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189 號、101 年聲監字第236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266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7010號偵卷第37至41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宗第36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益彬、林兆智、楊凌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89 號、101 年聲監字第236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7010號卷第37至41頁)。又證人徐益彬、林兆智、楊凌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與證人徐益彬、林兆智、楊凌等人間,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利潤係購毒者會請伊吸食一點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本案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項)。」甚明,本件被告李志琴查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13日苗檢宏儉101 偵7010字第12253 號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另被告李志琴所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亦無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綜上各情,被告李志琴均無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志琴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交易對象僅3 人、販賣次數為3 次,販賣數量及所得均非鉅,其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與一般中、大盤商相比,惡性顯然較輕,本院認被告李志琴所犯此部份犯行之情狀,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7 年以上,客觀上非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屬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李志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及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李志琴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牟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非專以販賣毒品以謀生,且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為3 人、次數亦僅3 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均非鉅等情節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台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國內行動電話SIM 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故申請名義人經向各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 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共2 支及分別搭配該等手機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而該等物品分別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 交易經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主文欄 │ │ │象 │交易地點 │ │ │ │ │ │ ├──────┤ │ │ │ │號│ │毒品種類、數│ │ │ │ │ │ │量;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1│徐益彬│101年6月11日│徐益彬以其持有│⒈被告李志琴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李志琴販賣第二級毒│ │ │ │晚上9時55分 │之(其友人邱政│ :伊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於苗栗市│寶所申辦)門號│ 非他命給徐益彬,但沒跟他收錢云云│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監理站前之至│0000000000號行│ (見他字第544 號卷一第165 頁,同│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公路口之全家│動電話,撥打李│ 字號卷二第173 頁);嗣於本院準備│壹支(含門號○九八│ │ │ │便利超商。 │志琴所有門號09│ 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見│九八五一四八○號SI│ │ │ ├──────┤00000000號行動│ 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77頁)。 │M 卡壹枚)沒收,如│ │ │ │第二級毒品甲│電話,聯絡交易│⒉證人徐益彬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基安非他命1 │甲基安非他命事│ 結束後約10分鐘後,大約是101 年6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包(約0.2公 │宜後,嗣於前揭│ 月11日21時55分許,我前往苗栗市監│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克),交易價│時、地見面後,│ 理站前至公路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前,│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格為1,000元 │在徐益彬車上,│ 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向李志琴購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由李志琴將第二│ 1 包約0.2 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 等語(他字第544 號卷一第129 至13│產抵償之。 │ │ │ │ │他命交付予徐益│ 0 頁),及偵訊中之證述:「(問:│ │ │ │ │ │彬,並收受徐益│ 提示101 年6 月11日晚上9 時27到9 │ │ │ │ │ │彬給付之價金,│ 時45分監聽譯文內容何意? )是我打│ │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 給李志琴問他在哪裡,他說他還在苗│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栗,他問我有沒有車,我說我有車子│ │ │ │ │ │命既遂。 │ 再過去找他,我有車,我就開車去找│ │ │ │ │ │ │ 他,原本李志琴說他在關帝廟,後來│ │ │ │ │ │ │ 又說他在監理站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到全家便利商店後,我叫李志琴上│ │ │ │ │ │ │ 我的休旅車,李志琴要我順便載他去│ │ │ │ │ │ │ 南苗,我在車上跟李志琴說要1000元│ │ │ │ │ │ │ 的東西,然後我就拿1000元給李志琴│ │ │ │ │ │ │ ,李志琴就從包包裡拿1 小包的安非│ │ │ │ │ │ │ 他命給我,然後我就載李志琴去南苗│ │ │ │ │ │ │ 夜市附近,李志琴下車後我就回家了│ │ │ │ │ │ │ 。」等語(他字第544 號卷一第136 │ │ │ │ │ │ │ 頁背面) │ │ │ │ │101.06.11 21:27:08】【 │ │ │ │ │ │ │⒊通聯譯文【101.06.11 21:28:08】│ │ │ │ │ │ │ 【101.06.11 21:45:03】(他字第│ │ │ │ │ │ │ 544 號卷一第135 頁) │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 │ │ │ │ │ │ (他字第544 號卷一第101 頁)。 │ │ │ │ │ │ │⒌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他字第544 號卷一第133 至134 頁│ │ │ │ │ │ │ )。 │ │ ├─┼───┼──────┼───────┼─────────────────┼─────────┤ │ 2│林兆智│101年6月5日 │林兆智以其所有│⒈被告李志琴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李志琴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2時20分 │門號0000000000│ :伊沒有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於苗栗市│號行動電話,撥│ 安非他命給林兆智云云(見他字第54│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日新街金玉滿│打李志琴所有門│ 4 號卷一第165、166 頁,同字號卷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堂電子遊藝場│號0000000000號│ 二第173 頁背面、185 、191 頁背面│壹支(含門號○九八│ │ │ │對面巷口。 │行動電話,聯絡│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九八五一四八○號SI│ │ │ ├──────┤交易甲基安非他│ 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M 卡壹枚)沒收,如│ │ │ │第二級毒品甲│命事宜後,嗣由│ 、第77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基安非他命1 │李志琴於前揭時│⒉證人林兆智於警詢中之證述:「101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包(約0.15公│、地將甲基安非│ 年6 月5日14時20分許,在苗栗市日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克),交易價│他命交付予林兆│ 新街金玉滿堂電子遊藝場對面巷口(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格為1,000元 │智,並收受林兆│ 李志琴租屋處附近) ,我以新臺幣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智給付之價金,│ 1000元之代價向李志琴購買1 包約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 15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他│產抵償之。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字第544 號卷一第141 頁),及於偵│ │ │ │ │ │命既遂。 │ 訊中之證述:「(問:有跟李志琴買│ │ │ │ │ │ │ 過毒品嗎?)一次,買安非他命,買 │ │ │ │ │ │ │ 1000元0.15公克,錢是我交給李志琴│ │ │ │ │ │ │ ,安非他命是李志琴交給我的…第一│ │ │ │ │ │ │ 通(電話)是約吃飯,我有跟她一起│ │ │ │ │ │ │ 吃飯,吃飯的時候跟她說要買毒品,│ │ │ │ │ │ │ 吃完飯後她先回家,我也回家,因為│ │ │ │ │ │ │ 她當時沒有帶毒品在身上,第二通電│ │ │ │ │ │ │ 話是我到她家樓下,她不在,我又回│ │ │ │ │ │ │ 家,我回到家,她又打電話給我,我│ │ │ │ │ │ │ 又去她家樓下打第三通電話給她,之│ │ │ │ │ │ │ 後就在她家樓下交易,她家在南苗金│ │ │ │ │ │ │ 玉滿堂遊藝場對面的巷口。」等語(│ │ │ │ │ │ │ 他字第544 號卷一第147 頁)。 │ │ │ │ │ │ │⒊通聯譯文 │ │ │ │ │ │ │【101.06.05 12:43:51】 │ │ │ │ │ │ │【101.06.05 13:45:10】 │ │ │ │ │ │ │【101.06.05 14:18:07】 │ │ │ │ │ │ │(他字第544 號卷一第143 頁) │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 │ │ │ │ │ │ (他字第544 號卷一第60頁)。 │ │ │ │ │ │ │⒌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他字第544 號卷一第144 至145 頁│ │ │ │ │ │ │ )。 │ │ ├─┼───┼──────┼───────┼─────────────────┼─────────┤ │3 │楊凌 │101年7月3日 │李志琴以其所有│⒈被告李志琴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李志琴販賣第二級毒│ │ │ │晚上6時30分 │門號0000000000│ :伊並無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於苗栗市│號行動電話,撥│ 安非他命給楊凌云云(見他字第544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嘉盛里安橋商│打楊凌持有之(│ 號卷一第169 、170 頁,同字號卷二│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店旁巷子裡。│其友人彭秀霞所│ 第173 、174 、185 頁);嗣於本院│壹支(含門號○九一│ │ │ ├──────┤申辦)門號0916│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三○二○七七一號SI│ │ │ │第二級毒品甲│366144號行動電│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77頁)。│M 卡壹枚)沒收,如│ │ │ │基安非他命1 │話,聯絡交易甲│⒉證人楊凌於警詢中之證述:「(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包(約1公克 │基安非他命事宜│ 你於上述2 通通話結束後,你跟李志│時,追徵其價額;未│ │ │ │),交易價格│後,嗣由李志琴│ 琴購買何種類毒品、數量,金額為何│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為3,500元。 │於前揭時、地將│ ?)是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數量約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 0.8 公克、金額新台幣3500元。(問│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付予楊凌,並收│ :你是在何時、何處跟李志琴購得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受楊凌給付之價│ 記安非他命?)就是該通電話通話結│其財產抵償之。 │ │ │ │ │金,因而販賣第│ 束之後約3至5分鐘即101年7 月3 日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18時35分許) ,就約到苗栗市嘉盛里│ │ │ │ │ │非他命既遂。 │ 安橋商店旁的巷子裡交易的。」等語│ │ │ │ │ │ │ (他字第544號卷二第86頁),及於 │ │ │ │ │ │ │ 偵訊中之證述:「(問:提示101 年│ │ │ │ │ │ │ 7 月3 日晚上6 點24分到6 點29分監│ │ │ │ │ │ │ 聽譯文,內容何意? )我跟李志琴買│ │ │ │ │ │ │ 毒品,李志琴跟我說要到安橋商店附│ │ │ │ │ │ │ 近,我就依他的指示到該地,李志琴│ │ │ │ │ │ │ 一個人走路出來,我問他有沒有安非│ │ │ │ │ │ │ 他命,他問我要拿多少安非他命,我│ │ │ │ │ │ │ 跟他說要拿含袋1 公克的安非他命,│ │ │ │ │ │ │ 我就拿3 千5 百元的現金給他,他從│ │ │ │ │ │ │ 口袋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就│ │ │ │ │ │ │ 走了。」等語(他字第544 號卷一第│ │ │ │ │ │ │ 93頁背面)。 │ │ │ │ │ │ │⒊通聯譯文 │ │ │ │ │ │ │【101.07.03 18:24:07】 │ │ │ │ │ │ │【101.07.03 18:29:00】 │ │ │ │ │ │ │(他字第544 號卷二第90頁) │ │ │ │ │ │ │⒋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他字第544 號卷二第91至9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