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苗簡字第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苗簡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中文
賴春美
鍾情美
柯新正
詹小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中文、賴春美、鍾情美、柯新正、詹小治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零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刮刀肆支、手電筒壹支、鏡子壹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區○00號林班地」後應補充(非保安林);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車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牛樟芝1,559.5公克、牛樟菌絲體共820.5 公克」後應補充「【山價總計為新臺幣597,002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關於證據部分,增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8 月7 日屏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03 年9 月3 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為證據。
二、按所謂森林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5 人竊得之牛樟芝、牛樟菌絲體均係菌類,依上開規定應屬森林副產物,且被告5 人竊取上開牛樟芝、牛樟菌絲體之行為,亦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2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5 人為共同竊取屏東縣○○○○區○00號林班地之牛樟芝、牛樟菌絲體,而攜帶被告詹小治所有之刮刀4 支,該刮刀係刮取牛樟芝所用乙節,業據被告賴春美、詹小治供承在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號卷,下稱偵30卷,第40頁反面、第60頁反面)。上開刮刀既可用以將牛樟芝自牛樟木上刮落,衡情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及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5 人雖將所竊取之牛樟菇及牛樟菌絲體以被告林中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下山,惟上開森林副產物總重僅2,380 公克(即牛樟芝1,559.5 公克+牛樟菌絲體820.5 公克),尚難僅憑其等為警查獲時上開森林副產物係置於車內,即認定被告林中文所駕駛車輛係專為搬運贓物之運送工具,而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相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5 人所犯者為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罪以想像競合從重論森林法第52條之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被告5 人就上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另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單位就贓額之2 倍至5 倍間併科罰金。(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查被告5 人所竊得之牛樟芝、牛樟菌絲體之贓額為新臺幣(下同)597,002 元乙節,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8 月7 日屏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及103 年9 月3 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5 人於上開犯案情節之角色、地位、手段及所竊得之森林副產物之總重量等情,認被告5 人均應予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1,194,004 元(597,002 ×2 =1,194,004 )為適當,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竟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所竊取之牛樟芝、牛樟菌絲體之重量各達1559.5公克、820.5 公克,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5 人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及其等之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林中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8頁),被告賴春美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5頁),被告鍾情美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 頁),被告柯新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2頁),被告詹小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暨被告5 人均為原住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扣案之刮刀4 支、手電筒1 支、鏡子1 面等物均為被告詹小治所有,係供被告5 人持以竊取牛樟芝、牛樟菌絲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情美於警詢中及被告賴春美、柯新正、詹小治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第9 頁、第16頁;偵30卷第40頁、第55頁反面、第60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供被告5 人為本案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5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賴映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31號
被 告 林中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春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情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被 告 柯新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小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文、柯新正、詹小治、賴春美及鍾情美均明知坐落屏東
縣○○○○區○00號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
站所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地上之主、副產物
為國有,不得任意砍伐或採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19
日傍晚某時,由林中文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
載柯新正、詹小治、賴春美及鍾情美,結夥前往台東縣金崙
溪地區,林文中先行駕車返回苗栗縣泰安鄉,柯新正、詹小
治、賴春美及鍾情美則步行前往上開屏東林管處管理之林地
,共同以詹小治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刮刀4支、手電筒1支
及鏡子 1面,沿路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及牛樟菌絲體,迄
至同年月23日共得手牛樟芝1,559.5公克、牛樟菌絲體共820
.5 公克。嗣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4時36 分許,詹小治通知
林文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屏東縣來義鄉來義林道
接應其返家時,為警執行林班巡護時當場查獲(車上另查獲
不知情之林沐恩及賴新能,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牛樟
芝1,559.5公克、牛樟菌絲體共820.5 公克、刮刀4支、手電
筒1支及鏡子1面等物。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中文、柯新正、詹小治、賴春美
及鍾情美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有證人即屏東林管處
潮州工作站人員劉育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空照圖 1張、蒐證照片19
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牛樟芝 1,559.5公克、牛樟菌絲體
共820.5公克、刮刀4支、手電筒1支及鏡子1面可佐,足認被
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規定,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及
副產物2 種,其中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
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
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準此,本件被告5 人竊取之牛樟菇及牛樟菌絲體,自係屬
森林之副產物無誤。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
人以上、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
被告等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結夥二人以上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斷。扣案之物除牛樟芝1,55
9.5公克、牛樟菌絲體共820.5公克已發還外,其餘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