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6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7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5 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9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4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0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1 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0頁),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爰審酌前開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並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前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103 年1 月13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警詢筆錄,且經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已經戒掉了,沒有吸食了,伊當時採尿有流水編號,與起訴書所載的不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42頁背面)。
二、本院查:
㈠依被告所親簽及蓋手印之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所示,可知被告係於103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集尿液,且尿液檢體編號為「103F034 」號(見毒偵卷第28頁);而編號「103F034 」號尿液檢體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0頁)在卷可參。兼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他非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7 月23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顯見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方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依證人即承辦偵查佐甲○○於審理時證稱:當日係伊為被告製作筆錄,筆錄內容有一項「警方向你採尿之時間地點」,那個時間地點都對,但尿液採樣編號因伊當天先製作張德勳筆錄,張德勳的尿液編號係「103F030 」,伊問完筆錄後,繼續做被告的筆錄,但尿液編號沒有改到,被告應該是「103F034 」,至筆錄其他部分都正確,該份筆錄確實係伊根據被告所做的陳述而製作,詢問的對象也是在場的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光碟結果:「(張:證人甲○○、劉:被告乙○○,下同)
①32:35至32:49張問:警方向你採尿的時間及地點為何?劉答: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的廁所,時間為103 年1 月13號10點15分。
②32:50至33:05張問:警方所提供之尿液2 瓶,是否經你檢示乾淨後尿入,並在你目視範圍內由警方封瓶後,交由你親自按指印封瓶?劉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再參以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擔任警察工作20幾年,偵辦毒品案件的經歷差不多有5 、6年,警方在偵辦施用毒品案件,標準流程是先採集尿液,採集尿液以後,就當著被告面前把尿液封瓶,然後指印,捺指印目的是證明該尿液是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亦核與前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採集尿液及封瓶程序均無任何違法或啟人疑竇之情形。
㈢經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偵查卷附之「張德勳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可知該筆錄係於103 年1 月13日上午8 時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由證人甲○○按張德勳所述而製作,筆錄最後一頁並載明張德勳尿液採樣編號為「103F030 」,卷內並有與之相符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作業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其後張德勳亦因其尿液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遭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於103 年3 月28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佐。足認證人甲○○證稱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警詢筆錄所載尿液編號「103F030 」係誤載,被告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編號應為「103F034 」等語,應為可信。
㈣次查,被告於雖本院勘驗完上開筆錄內容後,固辯稱警詢錄音聲音並不是他的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再勘驗該警詢筆錄人別訊問程序所示:「00:04至00:22張問:調查筆錄,第一次,時間,103 年1 月13日10點25分,於苗栗縣警局刑警大隊,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詢問人,你什麼大名?劉答:乙○○。張問:性別?劉答:男。張問:出生年月日?劉答:61年7月25日張問:出生地?劉答:苗栗縣。張問:你的職業?目前有沒有職業?劉答:沒有。張問:沒有啦齁。身分證字號?劉答:Z0000000000。張問:戶籍地址?劉答:苗栗縣公館鄉。張問:你現在也是住那裡嗎?劉答:對。張問:家裡電話?劉答:000-000000。張問:行動電話?劉答:0000-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被告當庭亦稱勘驗筆錄受詢問人所述之年籍資料、地址、電話等,均與其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況證人甲○○到庭亦證稱,當天係伊幫被告做的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對證人甲○○此部分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辯稱警詢筆錄光碟聲音不是伊的,編號「103F034 」號尿液檢體並非伊所有云云,均不足採。至被告否認尿液檢體為其所有,並要求調查部分,業據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此部分予以鑑定,惟因被告未能遵期到驗,致無法與送驗尿液進行DNA 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3 年8月27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2頁)可參;又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故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於103 年1 月13日10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始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致難以獲知其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惟同前所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是認被告應於103 年1 月13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核與前開認定不符,應屬誤載,爰更正如上。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6日、99年11月5 日及99年12月13日,分別以99年度苗簡字第769 號、99年度苗簡字第928 號及99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另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甫於101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101 年7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嗣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多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而本案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犯後亦未能勇於承認錯誤,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施用毒品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他人或社會造成直接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勞力工作,尚有年邁且患病之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當庭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爰考量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