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瑞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李瑞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1 月9 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7 號、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2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已丟棄而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28日下午6 時20分許,李瑞敏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瑞敏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3 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毒品人口身分配合警方於103 年3 月28日為其採驗尿液之際,僅主動供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雖僅就本件想像競合犯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自首,揆諸前開說明,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施用之手段,暨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至同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八、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無從尋獲,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