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恭銘
- 選任辯護人
- 李添興律師
- 被告
- 曾碧華
- 選任辯護人
- 邱炎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36、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各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1 年1 月30日起擔任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清潔隊(下稱三灣鄉清潔隊)隊長,綜理清潔隊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甲○○自87年2月16日起擔任三灣鄉清潔隊隊員,期間曾借調三灣鄉公所建設課服務,於97年1 月1 日起歸建清潔隊,負責環境污染稽查、環境陳情處理、清潔規費收繳等業務,並取締三灣鄉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二人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按清除廢棄物、剩餘土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定有明文。乙○○、甲○○均明知查獲行為人載運剩餘土石方,應隨車攜帶廢棄物處理法第49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如未攜帶,則應依上開規定當場開立告發單,依法裁罰。
二、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員警於101 年5 月3 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台三線96.3公里(大上農莊)處,見曾義記(綽號:老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豊智育(綽號:阿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停放路邊,遂上前攔檢,詢問載運物品來源及有無證明文件,並通知三灣鄉清潔隊到場處理,曾義記、豊智育因未隨車攜帶相關證明文件,趕緊以電話聯繫雇主通知葉泗田前來協助。三灣鄉清潔隊隊長乙○○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先行抵達,清潔隊隊員甲○○隨後到達,乙○○拍照後,見其2 人車輛所載運者為乾淨的泥土,遂請曾義記、豊智育提出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證明文件),惟其2 人並未攜帶,乙○○便向其2 人說明並告以本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裁罰6 萬元,同時請甲○○依據上開規定開立告發單,予以裁罰。曾義記、豊智育見狀,表示欲請人帶過來,嗣後,苗栗縣三灣鄉鄉長曾武雄之胞弟曾忠雄(涉嫌教唆部分,未據起訴)及葉泗田前來關心,詎曾忠雄竟關說其2 人不要告發上開較重之條款,改以開立罰鍰較輕之條款,即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之污染地面之告發單,裁罰其2 人各1 千2 百元之罰鍰即可,乙○○、甲○○本無意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開立告發單,復明知曾義記及豊智育均未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亦無污染地面之事實,竟因曾忠雄到場關說,要求改以告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而憚於曾忠雄係鄉長胞弟,又慮及考績、人事任用權均係鄉長職權,遂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捨棄原已填寫曾義記及豊智育2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之告發單,由甲○○經乙○○同意重新製單,改以告發曾義記、豊智育2 人「在台3 線96.3K 地點污染地面」,違反同法第27條第2 款之規定,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告發單共計2 張,再持交不知情之警員林煥然簽名後,呈交三灣鄉公所,直接開立收據,而未開立處分通知單,復由不知情之秘書、鄉長審核蓋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灣鄉公所環保稽查及行政裁罰之正確性,並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曾義記、豊智育各獲得未遭告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而無庸繳納最低金額6 萬元,獲有減免繳納至少各5 萬8 千8 百元罰鍰之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59頁、第86-88 頁),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廉政署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下稱第3725號偵卷】第2-10頁、第28頁背面至30頁,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6號偵卷【下稱第2436號偵卷】第138 頁背面至141 頁、第170-173 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第89、90頁),且經證人即司機曾義記(見第3725號偵卷第90頁背面至92頁、第100 頁,第2436號偵卷第54頁)、司機豊智育(見第3725號偵卷第76-81 頁,第2436號偵卷第40、41頁)、曾忠雄(見第3725號偵卷第45-48 頁、第55頁,第2436號偵卷第116 頁背面至119 頁)、葉泗田(見第3725號偵卷第62頁,第2436號偵卷第78頁)、三灣鄉公所秘書李聲生(見第2436號偵卷第180 頁背面至181 頁)、前曾擔任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副所長林煥然(見他卷第19-21 頁,第2436號偵卷第91-94 頁)、警員廖威傑(見第2436號偵卷第98頁)、警員葉志昇(見他卷第23、24頁)、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清理科科長徐文宏(見第2436號偵卷第80、81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34張及其上所載譯文、蒐證畫面之在場者及車輛辨識畫面、稽查拍攝照片12張(見第3725號偵卷第13-27頁、第32-35 頁、第95、96、101 、102 頁)、違反環境衛生行為告發單第000056- 第000059號共計4 張、收據、繳款書、三灣鄉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工作紀錄(見第3725號偵卷第37-40 頁、第42、43、109 頁)、職務報告各1 份(見他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而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明知證人曾義記、豊智育載運土石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本應以該條款告發,嗣因證人曾忠雄到場關說結果,竟改依同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告發,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告發單上,持以行使,使上開二位證人原必須被裁處罰鍰至少各6 萬元,而改以被裁處較輕之罰鍰各1200元,而獲有免繳至少各5 萬8 千8 百元罰鍰之利益,堪認被告2 人確有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證人曾義記、豊智育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擔任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長,綜理清潔隊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則為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環境污染稽查、環境陳情處理、清潔規費收繳等業務,並取締三灣鄉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二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並有三灣鄉公所103 年2 月25日三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2 人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在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直接圖利曾義記、豊智育,致其2 人獲有可免繳至少各5 萬8 千8 百元罰鍰之利益,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2 人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為2 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嗣後1 次行使,故僅論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甲○○均供稱:因為曾忠雄來關心,主動表示可以開污染路面,渠等才改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項等語(被告乙○○:見第3725號偵卷第6 、7 頁;被告甲○○:見第2436號偵卷第139 頁背面、第141 頁);且證人曾忠雄證稱:他們本來要開未帶聯單以及超重,伊就拜託他們開輕一點(見第3725號偵卷第46、55頁)‧‧最後罰1200元,可能是伊拜託後的吧等語(見第2436號偵卷第118 頁);證人葉泗田、曾義記、豊智育亦均證稱:三灣鄉公所人員同意告發污染路面而未告發未攜帶聯單之違規事項,應該就是穿著黃衣服的男子(即曾忠雄)跟三灣鄉公所的協調結果‧‧曾忠雄跟承辦人(女生)說不要開未帶聯單開輕一點,後來承辦人員就開2 張污染路面的告發單等語(葉泗田:見第3725號偵卷第62頁;曾義記、豊智育:見第3725號偵卷第78、81頁、第91頁背面),顯見被告2 人本意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之規定告發,而無意犯罪,係因證人曾忠雄到場關說結果,始萌生依同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告發之犯意,堪認被告2 人係受到證人曾忠雄之教唆而為本件犯行,故其2 人與證人曾忠雄之間,難謂係屬共同正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告2 人所為雖圖利2 人,惟圖利罪係對國家法益所為之侵害,該侵害行為,自整體觀察,乃基於單一目的犯意所為之持續侵害,且本件侵害之時間、空間緊接密切,構成犯罪事實之手段相同,評價上,應認為法律上單一行為,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2 人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圖利他人,其本身並無所得,故不發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如合於上開自白規定時,即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於廉政署調查時、偵查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有前開筆錄可證,詳如前述,故被告2 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母親過世,父親已經七十餘歲,子女年幼,且其現在求學中,本次因擔任公職時間不長,思慮不週,終至犯錯,惟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相較其他情節惡劣,貪污金額高者,若科以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縱使減刑後,仍然失衡,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智識程度不高,係層級最低之工友,業務上須承受上級意旨決定,考評亦仰承上級臉色,足以想見其壓力,且被告喪偶,獨立扶養子女及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另有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之弟弟,經濟困窘,被告甲○○一時失慮,枉以曲從,情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在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之前提下,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因憚於證人曾忠雄係鄉長之胞弟,對於其關說,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竟一時失慮,而配合變更裁處較輕之罰鍰,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且被告2 人本身未獲有利益,而圖利上開二位司機之不正利益僅各5 萬8 千8 百元,雖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減輕其刑之5 萬元上限,但相差尚屬不多,被告2 人罹此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2人之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甲○○分別身為清潔隊隊長、隊員,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事務圖利業者,影響公務機關聲譽,以致公務員廉潔性與職務行使純正形象有所損害,實屬不該,惟其2 人僅為基層公務員,考核及業務均承上級指令,壓力甚大,非不可想像;又本案圖利之金額尚非鉅大,情節較輕,參酌被告乙○○就讀研究所,擔任三灣鄉清潔隊隊長,行為時任職時間不長,月入5 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太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在學證明、戶口名簿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9、79、80頁);被告甲○○高職畢業,擔任三灣鄉清潔隊隊員,月入3 萬2 千元,配偶過世,尚有高齡、罹癌之母親,且要照顧罹患中度精神疾病無法工作之弟弟及其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三灣鄉公所函文、積欠債務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6-46 頁);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起訴書亦認被告2 人於審理中有悔悟時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宣告各褫奪公權1 年。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本判決主文關於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係記載於褫奪公權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