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仁旺
被告
陳盛君
被告
陳天龍
被告
黃卓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古仁旺:

⑴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扣案之背架3 個、頭燈3 個均沒收。

⑵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⑶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陳盛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3 個、頭燈3 個均沒收。

三、陳天龍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3 個、頭燈3 個均沒收。

四、黃卓毅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3 個、頭燈3 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陳天龍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

⑴陳天龍、陳盛君、古仁旺及黃卓毅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謀議至苗栗縣南庄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於104 年3 月19日夜間10時許,由陳盛君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天龍及黃卓毅,古仁旺則獨自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轄之南庄事業區第14林班地內(座標X:250119,Y:0000000),而於同日夜間11時接近翌日(即20日)凌晨0 時許,在該林班地內共同徒手將前日(即18日)已由陳盛君、陳天龍、黃卓毅以電鋸(未扣案)鋸切完畢並放置在該處之牛樟殘材31塊(重約1102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195,597 元)搬運至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而得手。嗣為避免遭警攔查,其等特意於104 年3 月20日清晨5 時許,方駕駛上開車輛將牛樟殘材贓物運離至陳天龍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3之3 住處,惟警方於執行巡查職務時已經發現有電鋸切過之牛樟殘木屑塊及木頭滾動的痕跡,遂在該林班地山下埋伏、尾隨被告等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於104 年3 月20日清晨6 時許,在陳天龍住處外查獲,並扣得背架3 個、頭燈3 個。

⑵古仁旺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偵查佐陳有國上前執行逮捕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抗拒陳有國上銬,徒手拉扯陳有國之外套,將陳有國拉跪在地,致陳有國受有雙膝擦傷、左腕扭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陳有國施強暴脅迫。

⑶待偵查佐陳有國將古仁旺制伏上銬後,其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客語「幹你娘雞巴」、「你姐的雞巴」等語辱罵陳有國。

(三)偵查起訴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天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告陳盛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三)被告古仁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四)被告黃卓毅於偵訊時之自白,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五)證人江來祥於警詢中之指證。

(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會勘紀錄、大湖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空照圖、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牛樟樹材31塊。

(七)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錄影機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逮捕現場蒐證畫面光碟1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為本件犯行時,係於103 年3 月19、20日,而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 項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4 年5 月6 日公布,自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增加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 項,並將舊法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即適用刑法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及提高罰金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

四、罪名、共犯及罪數:

(一)罪名:

⑴被告古仁旺、陳盛君、陳天龍、黃卓毅就犯罪事實⑴所為係修正前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係關於竊取森林產物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關於竊盜罪之相關規定。

⑵被告古仁旺就犯罪事實⑵、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二)共犯:查被告古仁旺、陳盛君、陳天龍、黃卓毅間就犯罪事實⑴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數:被告古仁旺就犯罪事實⑵、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被告陳天龍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

㈠被告陳天龍前二度涉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723 號、103 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 月確定;

㈡被告陳天龍前因犯贓物案件,於102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㈢被告等犯罪事實⑴所示竊得之牛樟殘材山價即贓額為195,597 元;

㈣被告古仁旺妨害公務使警員所受雙膝擦傷、左腕扭傷等之傷勢,尚屬輕微而易於回復,且警員未提出相關告訴;

㈤被告古仁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係在甫經查獲竊取森林物產犯行之當場,一時情緒激動所為,不宜責難過甚;

㈥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人所犯森林法併科罰金部分,及古仁旺所犯其他犯行部分,各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扣案之背架3 個、頭燈3 個分別為被告陳盛君、陳天龍、黃卓毅所有(見古仁旺供述,偵字第1491號卷第147 頁被面中段),且均係供被告等人犯犯罪事實⑴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4 人所犯之森林法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